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低底盤公共汽車,指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公共汽車。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指下列車輛: 一、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之車輛。 二、非供乘人及載貨,僅得於港口、機場、倉庫及工地等廠區內使用,且不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之車輛。 符合前項規定之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應於貨物稅免稅照或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字樣。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稱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指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六十七點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第 10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前,依規定格式填具貨物稅廠商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同廠商登記表等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經審查相符後准予登記。 前項廠商登記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組織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址、職稱及其印鑑。 五、廠外未稅倉庫之名稱及地址。 六、主要機器設備之名稱及生產能量。 廠商登記以產製工廠為登記單位,同一公司如設數廠,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第 13 條
產製廠商歇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同時將生產機器與存餘原料之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明,其有未經完稅貨物,仍應繳清稅款,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方准註銷登記。
第 15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應稅貨物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編號及填具產品登記申請表,並檢同樣品四吋照片及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送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相符者,准予登記。主管稽徵機關於審查有必要時,得通知產製廠商提供產品之設計圖或型錄。 前項產品登記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使用圖樣、規格(註明所用重要原料之名稱及其使用單位數量)。 二、包裝材料、包裝方法及每一單位內含容量或淨重。 三、預計製造成本、利潤及不含稅款之銷售價格。 四、是否專供外銷。 五、是否與同一組織之其他工廠產品之品質、規格相同。 第一項規定應檢送之樣品照片,如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成二日內檢送。
第 17 條
產製廠商受託代製應稅貨物,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並應檢同委託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表,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委託廠商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訂產品統一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貨物稅。
第 19 條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產品名稱、規格、容量、重量、原料成分或含量變更,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僅為包裝上之圖樣變更者,得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停止產製時,應申請註銷登記。
第 21 條
貨物稅應用之照證,分由主管稽徵機關及海關製發;其種類如下: 一、完稅照:為依本條例完稅貨物之憑證,用藍色印製。 二、免稅照:為核准免稅貨物之憑證,用橘紅色印製。 三、臨時運單:為未稅、記帳或免稅貨物之臨時移運之憑單,用白色印製。
第 22 條
產製廠商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其使用之出(送)貨單,載明收貨人及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並編號使用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報經財政部核准,以出(送)貨單替代完稅照。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應使用之完稅照、免稅照,財政部得核定以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替代之。
第 24 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准以產製廠商使用之出(送)貨單,替代完稅照之產製廠商,如喪失原核准具備之條件,或欠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核定停止其繼續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其他憑證替代完稅照,並通知產製廠商。 前項經財政部核定停止其使用其他憑證替代完稅照之產製廠商,得於繳清稅款後,重新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第 25 條
產製廠商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 一、專用完(免)稅照樣張格式。 二、實施計畫及作業流程。 三、內部安全稽核措施。 前項經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之產製廠商,如欠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暫停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並通知產製廠商。主管稽徵機關於產製廠商繳清稅款後,應恢復其繼續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完(免)稅照。 產製廠商印製之專用完(免)稅照應編號以套版方式印製,並加印廠商印信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號;其印製數量與編號應逐次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使用期間,如遇停電或機器故障之特殊情況,應以人工依規定開立專用完(免)稅照,並於照證管理報表內註明。
第 32 條
飲料品以瓶裝、罐裝、盒裝、桶裝或以自動混合販賣機銷售者,其計稅方式如下: 一、瓶裝、罐裝、盒裝者:以打為計稅單位;其另為箱裝者,應折合課徵。 二、桶裝者:以桶為計稅單位。 三、以自動混合販賣機銷售者:應按每桶內裝原料或半成品可混合製成之飲料品,於原料或半成品出廠時課徵。
第 40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應稅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按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完稅價格計算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前項計算完稅價格所應用之資料及計算底稿,產製廠商應妥慎保存備查。
第 42 條
同一組織所屬不同工廠產製相同之產品者,得由總機構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不同工廠產製相同產品之銷售價格合併計算完稅價格,由各工廠分別按出廠數量計算應納稅額報繳貨物稅。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合併計算完稅價格之產製廠商,因實際需要,向財政部申請恢復分別按不同工廠產品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者,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第 43 條
國內產製飲料品之銷售價格,除不連容器銷售者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減除之容器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產製廠商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容器成本者,應按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計算之。
第 44 條
產製廠商打造車身或產製特殊型式車輛,其申報之價格低於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第 44-1 條
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但車輛已逾耐用年限者,不再計提折舊。 前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月者以月計。計提折舊時,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殘值=免稅特種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 1) >>>
第 46 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應稅貨物之品名、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應稅貨物區分使用開立。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電子發票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產製廠商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應稅貨物之應納稅額,應一併檢附下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完稅價格計算表。 三、產銷月報表。 四、各項照證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第 48 條
產製廠商使用之完稅照、免稅照及臨時運單,得向主管稽徵機關逐月預領備用,其數量以不超過上月使用之數量為限。其不敷使用者,得敘明事由續領。 產製廠商領用前項之照證後,應妥為保管使用,其有短少者,應即將所短少照證之種類、字軌、號碼,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 51 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應稅或直接外銷免稅之貨物,應按出廠數量逐批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其餘免稅或稅款記帳出廠之貨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軍用免稅或其他免稅貨物,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免稅照。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免稅之飲料品免填。 二、供作加工外銷之應稅原料申請稅款記帳者,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文件,填用記帳之完稅照。 三、供他廠作為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應憑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填用免稅照。 前項完稅照或免稅照,產製廠商應於第一聯背面加蓋廠名及出廠年月日之戳記後提運出廠。第二聯按月彙送主管稽徵機關。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前項戳記,由產製廠商自行刻製,並於啟用前檢附印模,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 54 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者,受託代製廠商將應稅貨物交付委託廠商時,應填用臨時運單憑運。委託廠商應於帳冊表報記錄進銷存情形,併同當月份自行產製之出廠貨物報繳貨物稅。
第 56 條
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貨物稅,於完稅後向海關請領完稅照。 旅客自國外攜帶本人自用或家用之隨身及不隨身應稅貨物,或由國外寄回應稅貨物之郵包及駐外人員回國攜帶自用應稅貨物,其貨物稅之徵免,比照關稅徵免規定辦理。
第 57 條
進口應稅貨物,經核准外銷記帳或原料免稅者,海關應核發記帳之完稅照或免稅照;其記帳之稅款,應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沖帳及銷案手續。 前項貨物,須運交他廠加工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臨時運單憑運。
第 61 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下列輔助帳冊: 一、原料明細分類帳:根據進貨發票,及製造部門之領料、退料憑證等記載。主要原料均應辦理入倉手續。 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根據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三、倉儲登記簿:各倉棧分別設立,以記載原料、製成品及半製品等收發數量。 四、免稅登記簿:記載出廠應稅貨物依法免稅事項。 五、加工外銷登記簿:記載以應稅貨物為原料加工外銷之記帳及沖銷事項。 六、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根據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錄憑證,分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錄掉換、補充或損耗之數量。 七、原料免稅登記簿:記載有關以應稅貨物加工為另一應稅貨物之免稅原料(包括本廠製造或採購自用加工,提供他廠加工之免稅原料)其入廠、領用及核銷事項。 八、領用貨物稅各項照證登記簿:逐日記載領用各種照證之數量。 產製廠商原有設立帳冊,具有前項各款帳簿之性質及功能者,得列具對照表,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繼續沿用,或酌為增減修正。 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對於設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帳冊確有困難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規定格式之產銷日記簿替代;打造車身或拖車之產製廠商,得以打造車身、拖車登記簿替代。
第 62 條
產製廠商需將未稅貨物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得向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登記時應通報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產製廠商移運未稅貨物,應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隨未稅貨物移運,第二聯由收貨倉庫驗明貨單相符後,在背面簽收交還原移運廠商按月持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核。第三聯由產製廠商存查。 前項未稅移運貨物復運出倉時,應依規定申報繳稅。
第 67 條
稽查人員查獲違章案件,應當場作成紀錄,填具違章案件報告表,詳實載明貨物持有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貨物品名、規格、數量、進貨價格、貨物來源及違章事實等,交由貨物持有人或在場人員閱覽並簽章後,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
第 74 條
產製廠商產製應稅貨物,以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者,應填具該項貨物所需原料計算表,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於抽樣函送檢驗機關檢驗該項原料數量後,核定免徵原料貨物稅之計算標準;其有統一訂定用料標準之必要者,應報請財政部核定。 應稅原料之免稅,以該項原料為構成各該應稅貨物之成分者為限,其供燃料、化驗或包裝之用者,不在免徵之列。
第 75 條
產製廠商產製應稅貨物,採購另一應稅貨物為原料者,應填具三聯式之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徵貨物稅,並將甲聯抽存,其餘二聯於簽章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產製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直接購用應稅原料者,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送各該售貨廠商抽存乙聯,丙聯加蓋售貨廠商戳記後,送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由原料供應廠商填用免稅照。 二、產製廠商進口應稅原料,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一併送請海關核准免代徵貨物稅,並抽存乙聯備查,丙聯由海關加蓋驗戳後,發還產製廠商,持向海關主辦單位換領免稅照。 三、產製廠商自行供應應稅原料者,應抽存申請書乙聯,並在丙聯加蓋廠商戳記後,送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自行填用免稅照。
第 76 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採購之免稅原料,如須運交其他產製廠商委託代為加工,再運回本廠裝配為應稅貨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入免稅原料後,再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復運出廠時,逐次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二、由原料供應商直接運交受託廠商代為加工者,應於採購原料免稅申請書內載明。該項免稅原料運交加工時,由受託廠商核符後,於免稅照上加蓋廠商戳記送採購廠商向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第 77 條
產製廠商採購免稅之原料,應於免稅原料運達時自行驗收,並在原免稅照上加蓋產製廠商戳記,註明入廠日期,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經核符者,除函復產製廠商外,並將免稅照函送供應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 80 條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單位、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單位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 前項免稅展覽之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填用完稅照,並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貨物稅。
第 82 條
已稅貨物出廠後,因市場滯銷或其他原因必須退還原廠者,得憑退貨交運單等文件自行退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廠整理:退廠整理後該貨物之品質、外觀、形狀及售價均未變更,准免填完稅照復運出廠。 二、改裝改製:產製廠商應事先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到廠查核後,憑完稅照退稅或抵繳;俟改裝改製完竣後,再併同當月份出廠應稅貨物,報繳貨物稅。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廠出廠手續之已稅貨物,應視同新製出廠之貨物,報繳貨物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