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產製廠商每月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應按月 審核,如發現有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除屬計算錯 誤或經產製廠商自行申報更正者外,其屬應予調整完稅價格退補稅款之案 件,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 定。
第 3 條
產製廠商申報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之銷售數量,與當月份同一產品出廠應 稅數量相差懸殊,或產製廠商接受他廠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而以假買 賣或其他虛偽之安排規避稅負,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應予調整完稅價格者 ,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