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 1乘客房艙應在主甲板以上。但長度不滿一點八二公尺或寬度不滿一點三二公尺或高度不滿一點八二公尺之處所,不得作為乘客房艙。但航程在七十二小時以上之遠洋區域者,其乘客房艙高度,不得少於二點一公尺。
- 2船艏防碰艙壁以前之處所或上甲板上自艏材內面起向後量至相當於最大模寬二分之一以前之處所,不得作為乘客房艙。
第 13 條
各乘客房艙間應以緊密而又堅實之艙壁分別隔離,並應直接通至有兩個出口之公用走道。航程在七十二小時以上之遠洋區域者,其公共走道之寬度,應在零點九公尺以上,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少於零點六公尺,各房艙均應裝有堅強之門鎖,內外均可關閉。
第 14 條
- 1船上應置備可以飲用之清潔淡水,足供該船全體人員在到達可供淡水之次一港口之飲用,船上人員每日使用之淡水,每人不得少於二十公升。
- 2除前項之淡水外,並應至少加計三日淡水之用量,作為儲備用水,以及按航程所需時日加計每日五十公升水量,作為炊事用水。
第 23 條
- 1船長依前條規定查驗行李,發現其中混雜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物品時,應予拒運,在航行中並得視物品性質予以毀棄或暫時封存,俟到達港口後送請有關機關處理。
- 2前項查驗所生之損害及所需費用,概由乘客負擔。但行李內並無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物品時,其因查驗所生之損害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第 28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各款:
-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
-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 三、操作各種救生、消防、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 四、準備並施放救生艇、救生筏及其他救生設備。
-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 六、指定艙面工作人員負責召集乘客,並注意下列事項:
- (一)警告乘客。
- (二)檢視各乘客之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 (五)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 (六)檢視毛氈是否已攜入救生艇或救生筏內。
- 七、指定專人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 八、指定救難隊組成損害管制中心。
- 九、指定合格救生艇員,擔任各個救生艇或救生筏之操作人員。每一救生艇上之合格救生艇員,不得少於二人。
- 十、船長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
第 29 條
- 1船長應於開航後向乘客宣達安全須知。
- 2國際航線貨船兼搭載乘客者,船長應於開航後,領導各級船員指導乘客演練救生、消防一次,並應將演練時間、地點及情形,記載於航行記事簿。
- 3第一項安全須知應包括應急必要措施、集合位置及救生衣用法等事項。
第 36 條
貨船因正當理由不能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施行查驗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請延期施行,其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安全設備證書或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