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協定或協議,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及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所稱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其範圍如下: 一、我國與外國所簽署之條約或協定。 二、我國已參加或雖未參加而為一般國家承諾共同遵守之國際多邊組織所簽署之公約或協定。
第 7 條
依本法第五條對特定國家或地區所為之禁止或管制、第六條暫停貨品之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第十三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之管理、第十三條之一瀕臨絕種動植物物種、第十六條所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及第十八條進口救濟措施,均應公告,並自公告日或指定之日起實施。
第 8 條
出進口人於前條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辦理輸出入貨品。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出進口人已取得輸出入許可證,並在許可有效期限內。 二、進口人申請之信用狀已開出、貨款已匯出或貨品已自國外裝運輸出,具有證明文件。 三、出口人已取得國外銀行信用狀或預收貨款,具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載明貨品名稱及數量。
第 10 條
輸出入貨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措施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或會同有關機關核配配額。 二、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管理。 三、指定由公營貿易機構輸入標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 12-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違規轉口,指輸出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其原產地非屬我國,而申請利用我國配額輸往進口設限之國家或地區。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規避稽查,指出進口人未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之規定,保存相關生產資料、文件,或拒絕提供相關生產資料、文件,或拒絕檢查。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海外加工,指以原料或半成品在海外從事加工成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復運進口利用我國配額出口,或利用我國配額逕由海外加工地出口。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調查損害時,對於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之認定,應與財政部依關稅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對於關稅法第六十九條所稱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所作之認定相同。
第 15 條
為推廣對外貿易,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或其他相關機構、法人或同業公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釐訂對特定國家或地區經貿擴展計畫。 二、調查並排除外國對我國貿易障礙。 三、協助因應外國對我國貿易指控案件。 四、推動企業行銷輔導體系。 五、推動優良產品識別體系。 六、在特定國家或地區設立海外貿易據點。 七、培訓貿易談判及推廣人才。 八、舉辦或參加國際商品展示活動。 九、表揚國內進出口或外商採購國產品績優廠商。 十、協助國內出進口廠商及旅居海外華商推廣貿易。 十一、其他有助於推廣對外貿易之活動。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出進口人應自海關填發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繳納。 海關收取前項推廣貿易服務費時,其屬進口貨品者,併入稅款繳納證與進口稅捐同時收取;其屬出口貨品者,於運輸工具結關開航後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