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出進口人不服前條規定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書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貿易局聲明異議。
- 2前項異議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異議人署名:
- 一、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 二、原處分案號。
-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 四、有關證件或證據。
- 五、年、月、日。
第 5 條
審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貿易局局長或副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及貿易局有關業務主管之適當人員遴聘,任期一年,並得連聘之。
第 7 條
- 1審委會對於異議案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第十二條予以駁回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
- 2前項程序審查,發現程序不合而可補正者,應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 10 條
- 1審委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 2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 3貿易局承辦單位之委員,遇有該單位之案件,不得參與決議。
第 11 條
- 1審委會得依職權或異議人之聲請,通知異議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原承辦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於開會時到場說明。
- 2依前項聽取說明後,主席應告知異議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原承辦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退席,並即進行審議作成決議。
第 12 條
- 1異議案件之程序,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 一、異議書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為補正者。
-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規定期間聲明異議者。
- 三、異議人不適格者。
- 四、不屬本辦法第二條異議範圍者。
- 五、異議標的已不存在者。
- 六、對於已經合法撤回異議之事件復對同一事件聲明異議者。
- 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
- 2聲明異議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
第 13 條
- 1異議案件經審委會會議審查結果,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於異議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2異議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異議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