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 2 條

大赦之效力如左:
  •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 3 條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第 4 條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第 5 條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第 5-1 條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 6 條

  • 1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 2
    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第 7 條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第 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