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飛航事故: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所定超輕型載具重大飛航事故。 二、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內容完成核准程序及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 三、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指擁有超輕型載具之自然人或法人,並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相關條文申請核准者。 四、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指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相關條文,取得「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者。 五、死亡:指人員處於航空器之內或直接觸及航空器之任何部位,且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為、他人入侵所致,當場或受傷三十日內死亡者。 六、傷害:指人員處於航空器之內或直接觸及航空器之任何部位,且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為、他人入侵所致,須連續住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七、實質損害:指超輕型載具損壞無法修復者。 八、失蹤:指運安會認定之搜尋終止時,超輕型載具殘骸仍未發現者。 九、值日官: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飛航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十、主任調查官:指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經運安會依本法指定負責調查作業之調查官。 十一、專案調查小組:指由主任調查官依本法成立之調查任務編組,於調查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進行相關作業。
第 3 條
超輕型載具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活動團體、超輕型載具所有人、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構)應儘速將已知事故狀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 活動團體、超輕型載具所有人、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及政府相關機關(構)應通報之事故如下: 一、人員死亡或傷害者; 二、實質損害者; 三、失蹤或無法接近者; 四、其他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影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