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超輕型載具之管理,以維飛航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超輕型載具為可載人、具動力、飛行於大氣中供休閑、娛樂、運動之航空
器,並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淨重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公斤。
二、燃油載重不得超過十九公斤。
三、平飛最大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八公里。
四、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三十八公里。

第 3 條

從事超輕型載具活動者,應組織活動團體,並檢具左列文件向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提出申請:
一、載明組織章程、招募計畫、飛行空域及高速之計畫書。
二、設備一覽表。
三、設備維護計畫。
四、專用起降埸土地所有權登記證明或土地同意使用書。
五、飛行及維護手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核轉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
警政署、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及當地警察機關會勘後核准籌設,並於籌設完
成經檢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活動。
申領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費新台幣一萬元。

第 4 條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檢具超輕型載具規範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編號,
並將號碼標明於顯著之處。
超輕型載具申請自國外進口,應由所有人檢具超輕型載具規範申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核准後,依法辦理進口手續。

第 5 條

超輕型載具之操作人應檢附公立醫院之體格檢查證明,申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授權之社團組織核發操作證,操戶作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得檢附
檢查證明申請換發。
前項申請書及操戶作證之格式,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定之。
申請發給或換發操作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者
    。
二、曾犯公共危險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者。
三、經註銷操作證未滿三年者。
四、未滿十八歲或已逾六十五歲者。
五、有不適飛行活動疾病者。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由請操作證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6 條

超輕型載具應按核准之空域、高度從事飛行活動,不得逾越。
超輕型載具不得飛越都市、密集住宅區、集會廣埸及軍事重要設施或營區
上空,以及禁航區、限航區、危險區等。並不得無故在起降埸以外之地點
起降。

第 7 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負責人應瞭解操作人健康狀況,並使操作人對所操作
之載具性能、飛航規則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瞭解後,始得飛行。

第 8 條

超輕型載具限於日出後、日落前作目視飛行。
超輕型載具於當地飛行天候狀況低於左列標準時禁止飛行:
一、能見度五哩以下。
二、雲幕高度一、五○○呎以下。
三、最低距雲垂直距離五○○呎以下,水平距離二、○○○呎以下。

第 9 條

超輕型載具之操作人在飛行中應保持警覺,並有防止構成與其他超輕型載
具或航空器接近或互撞之責任。

第 10 條

超輕型載具之操作人,應由操作教師陪同飛行至少三十小時以上,並經其
認可者,始得單獨操作。
前項操作教師之資格證書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授權社團組織核發。

第 11 條

超輕型載具飛行時不得投擲、拖曳任何物件及空中攝影、照像,並不得搭
載無操作證者。

第 12 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應對每具超輕型載具設置飛行及維修紀錄簿,以便查
核。其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另定之。

第 13 條

超輕型載具發生飛行事故,其活動團體除應立即妥善處理外,並應儘速將
發生情形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事後應即補送書面資料。

第 14 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應於每三個月將飛行活動情形彙整製簡表分別報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內政部警政署、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及當地警察機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得隨時逕行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超輕型載具活動情形。

第 15 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應在從事飛行活動前投保責任保險,並對操作人員投
保意外保險,每人投保意外保險金額應不得低於新台幣六十萬元。

第 16 條

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或操作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暫停其團體或操作人飛行活動一至三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得逕行註銷其許可證或操作證。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