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 一、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
-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以下簡稱得標廠商)。
- 2非義務進用之廠商(以下簡稱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得準用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3 條
- 1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通知符合第四條獎勵基準之機關(構)及得標廠商予以獎勵。
- 2非義務廠商,應於本會公告指定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方式申請獎勵,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 一、申請表。
- 二、進用原住民族名冊。
- 三、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4 條
- 1機關(構)、得標廠商與非義務廠商獎勵基準如下:
- 一、特優獎:
-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 二、優等獎:
-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 三、甲等獎:
-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 一、特優獎:
- 2獲頒前項各獎項者,自獲頒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再獲同一獎項。但於次年起進用原住民族之比率提高至不同獎項時,得連續獲獎。
- 3獲獎勵者經本會審核評比之結果,本會得依預算編列情形或獎勵對象特性,除發給獎座、獎牌或獎狀外,以其他適當方式,對超額進用原住民族之機關(構)及廠商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