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受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之通報:為身心障礙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 二、提供身心障礙者後續追蹤輔導及處遇之服務:為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 2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緊急安置費用必要時之墊付,由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5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函送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2前項調查以訪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並應評估給予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身心障礙者之家屬、監護人、實際照顧身心障礙者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
第 7 條
第三條前段人員所屬機關(構)對遭受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處理前,應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調查後,經評估有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需緊急安置之情事者,應以書面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並通知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家屬。但無監護人、家屬、通知顯有困難或顯不符身心障礙者利益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