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標準所稱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
  • 2
    前項單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之人員(以下簡稱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人員),應依本標準辦理職務分析。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職務,指個人所任職位需執行之各項工作。

第 4 條

各單位辦理職務分析前,應依附表一建立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人員所任職位之基本資料及資格要件。

第 5 條

各單位應針對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人員之職務,進行下列各項分析:
  • 一、所任職位需執行之各項工作。
  • 二、所需具備之能力。
  • 三、工作環境條件。

第 6 條

各單位依據前條第一款規定,分析所任職位需執行之各項工作時,應確實評估其必要性。

第 7 條

各單位依據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析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人員需具備之能力及工作環境條件時,應分別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定項目,逐項進行評估,並註明其必要性及職務要求。

第 8 條

各單位依前三條完成各項分析後,應製作綜合評量報告,送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審查。

第 9 條

  • 1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受理各單位所送綜合評量報告時,應邀集專家學者至少五人,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通知各單位指派代表列席說明。
  • 2
    前項審查,必要時得至各單位進行實地訪查。

第 10 條

  • 1
    審查小組應針對各單位所送綜合評量報告進行審查,並向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審查報告。
  • 2
    前項審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人員之各項工作內容由身心障礙者執行之可能性。
    • 二、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人員之職務由身心障礙者勝任之可行性。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