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指於社區特定地點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指服務員至身心障礙者家中,或運用社區內相關社會福利機構、醫療院所之場地設施,提供身心障礙者臨時性或短期性之照顧服務,給予家庭照顧者支持及協助。 五、照顧者支持與訓練及研習:指對照顧者,提供心理及情緒支持、成長團體、諮詢服務與照顧技能訓練及相關研習。 六、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指到宅關懷支持身心障礙者家庭,提供心理支持及資訊,並結合民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解決問題。
第 5 條
本辦法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協助家庭照顧者減輕照顧壓力之精神,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 二、尊重家庭照顧者之自主性及權利。 三、提供服務過程注意安全及健康。 四、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 五、訂定個別化服務計畫、工作及督導流程,確保服務品質。 六、與其他服務提供單位保持良好互動。 七、提供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八、遵循個人資料保密原則。 九、提供實際服務人員在職訓練或適當訓練管道。 十、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服務紀錄應保存七年。 十一、於提供服務前,應將收費基準、服務規定等書面資料報經服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收費基準並應載明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服務規定應提供申訴管道。 十二、於提供服務後,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並不得違反收費基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十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臨時照顧之每日服務時數為十二小時以內;服務方式為居家式、社區式或日(夜)間機構式服務。 短期照顧之每日服務時數為超過十二小時,連續受托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服務方式為居家式或機構式服務,得依服務對象需要混合搭配使用。
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及家庭照顧者符合下列規定者,家庭照顧者始得接受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 一、家庭照顧者未接受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喘息服務。 二、家庭照顧者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 三、身心障礙者同一時段未接受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或居家照顧服務。 四、未聘僱看護(傭)。
第 9-1 條
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家庭照顧者得接受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不受前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一、無法協助照顧身心障礙者持續達三十日以上。 二、無法協助照顧領有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身心障礙者僅與外籍看護工同住。 (二)主要照顧者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三)與身心障礙者共同生活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其中一人亦為身心障礙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第 10 條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內容以陪伴身心障礙者,受托期間之安全為限,有特殊情況經評估確有實際需要者,得提供下列服務: 一、協助膳食:臨時照顧僅提供餵食協助;短期照顧提供餵食協助、烹飪協助或代購外食。 二、簡易身體照顧服務:協助如廁、換尿布、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個人清潔等。 三、臨時性之陪同就醫。 四、其他符合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精神之項目。 前項服務不包括到學校陪讀、訓練、到機構照顧或接送之服務。
第 11 條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五、其他醫事相關團體。 前項提供機構式短期照顧服務之服務場所應有獨立空間及床位,平均每人寢室之樓地板面積應至少有五平方公尺。社區式臨時照顧服務之服務場所,平均每人應至少有三點三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
第 12 條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或經政府主辦或委辦訓練並核發服務證書之服務員,配置比例按服務對象障礙程度以一比六遴用,並由專人督導,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置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任或特約專業人員。
第 23 條
照顧者支持與訓練及研習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教育機構。 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六、其他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