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身心障礙者就業
服務之專業人員 (以下簡稱專業人員) 。

第 3 條

專業人員如下:
一、就業服務督導員。
二、個案管理員。
三、職業輔導評量員。
四、就業服務員。
五、輔具服務員。

第 4 條

專業人員除就業服務督導員外,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或具合格特殊教育
    教師資格領有證書者。
二、大專院校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科
    系所畢業者。
三、大專院校非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
    科系所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滿一年,工作績優,且經專業
    訓練滿八十小時,或經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小時者。
四、高中職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滿二年,且完成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專業訓練滿二百四十小時者,或高中職畢業,經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專業訓練滿四百小時者。
訓練時數未達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時數者,得遴用為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助理員,在專業人員之指導下,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業務。
專業人員從事職業輔導評量時,應接受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
小時,從事就業輔具服務時,應接受輔具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小時。其訓
練時數可抵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訓練時數。
中央、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據專業人員經歷、訓練資歷及
專業職別,核定其應接受之基礎訓練課程。

第 5 條

就業服務督導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研究所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滿三
    年以上,其中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工作至少滿一年。
二、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大專以上學歷,或第三款之資格且修畢規定之
    推廣教育專業學程,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工作滿三年,或從事相
    關工作滿五年者。
三、具備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修畢規定之推廣教育專業學程,且從
    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工作滿六年者。

第 6 條

專業人員得由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洽請大專院校開辦推廣教育專業學程培育
之。

第 7 條

第四條所稱之專業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進修訓練,並應兼顧不同障別身
心障礙者之身心特徵、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人員之專
業發展,採進階方式規劃辦理。
前項專業訓練,中央、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大
專院校相關科系、學術機構及專業團體、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或其他
專業機構辦理;民間團體自行辦理前項專業訓練者,其課程應先報請當地
勞工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專業訓練成績合格者,訓練主辦單位應發給結業證書,於證書內載明
訓練課程及時數。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所訂基礎訓練之課程如下:
一、一般課程:包括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法規、勞工法規、專業倫理
    及工作守則等。
二、專業課程:包括身心障礙專業課程、社會工作專業課程、諮商輔導專
    業課程及身心障礙者社區化就業服務專業課程、會談技巧、同理心訓
    練等。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所訂進修訓練之課程如下:
一、共同性課程:包括志願服務工作研習及個案管理等課程。
二、專業發展課程: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就業輔具、就業成
    長團體、就業適應輔導及督導訓練等。

第 10 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經費,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分別編列
預算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