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專業人員除就業服務督導員外,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或具合格特殊教育 教師資格領有證書者。 二、大專院校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科 系所畢業者。 三、大專院校非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 科系所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滿一年,工作績優,且經專業 訓練滿八十小時,或經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小時者。 四、高中職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滿二年,且完成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專業訓練滿二百四十小時者,或高中職畢業,經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專業訓練滿四百小時者。 訓練時數未達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時數者,得遴用為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助理員,在專業人員之指導下,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業務。 專業人員從事職業輔導評量時,應接受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 小時,從事就業輔具服務時,應接受輔具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小時。其訓 練時數可抵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訓練時數。 中央、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據專業人員經歷、訓練資歷及 專業職別,核定其應接受之基礎訓練課程。
第 5 條
就業服務督導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研究所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滿三 年以上,其中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工作至少滿一年。 二、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大專以上學歷,或第三款之資格且修畢規定之 推廣教育專業學程,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工作滿三年,或從事相 關工作滿五年者。 三、具備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修畢規定之推廣教育專業學程,且從 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工作滿六年者。
第 7 條
第四條所稱之專業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進修訓練,並應兼顧不同障別身 心障礙者之身心特徵、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人員之專 業發展,採進階方式規劃辦理。 前項專業訓練,中央、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大 專院校相關科系、學術機構及專業團體、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或其他 專業機構辦理;民間團體自行辦理前項專業訓練者,其課程應先報請當地 勞工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專業訓練成績合格者,訓練主辦單位應發給結業證書,於證書內載明 訓練課程及時數。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所訂基礎訓練之課程如下: 一、一般課程:包括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法規、勞工法規、專業倫理 及工作守則等。 二、專業課程:包括身心障礙專業課程、社會工作專業課程、諮商輔導專 業課程及身心障礙者社區化就業服務專業課程、會談技巧、同理心訓 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