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之地點應選擇交通便捷之處,其設施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 一、空間及設施應顧及無障礙環境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 二、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等應符合安全設計。 三、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除求才服務外,平均每月服務量達四十人者,應 置個案管理員一人;每四十人應再增置個案管理員一人,不足四十人者以 四十人計。 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者,平均每月服務量達七人,應置職業輔導評量員 一人;每七人應再增置職業輔導評量員一人,不足七人者以七人計。 提供就業媒合服務者,平均每月服務量達三十人,應置就業服務員一人; 每三十人應再增置就業服務員一人,不足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計。透過網際 網路求職者,不得列入計算。 提供支持性就業服務者,平均每月服務量達六人,應置就業服務員一人; 每六人應再增置就業服務員一人,不足六人者以六人計。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依其業務項目、服務規模及前條人員服務比,至 少應置專業人員如下表: ┌─────┬─────────┬──────────────┐ │ 業務項目 │規 模│應 置 專 業 人 員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三人, │ │ │一百二十人以上者 │就業服務員二十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三人。 │ │ ├─────────┼──────────────┤ │ │月服務量六十人以上│個案管理員一人至二人, │ │支持性就業│未滿一百二十人者 │就業服務員十人至十九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二人。 │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一人, │ │ │未滿六十人者 │就業服務員一人至九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一人。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四人, │ │ 職 業 │一百四十人以上者 │職業輔導評量員二十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三人。 │ │ ├─────────┼──────────────┤ │ 輔 導 │月服務量七十人以上│個案管理員二人, │ │ │未滿一百四十人者 │職業輔導評量員十人至十九人,│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二人。 │ │ 評 量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一人, │ │ │未滿七十人者 │職業輔導評量員一人至九人, │ │ │ │就業輔具服務員一人。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二人, │ │ │六百人以上者 │就業服務員二十人。 │ │ ├─────────┼──────────────┤ │ 就業媒合 │月服務量三百人以上│個案管理員一人, │ │ │未滿六百人者 │就業服務員十人至十九人。 │ │ ├─────────┼──────────────┤ │ │月服務量 │個案管理員一人, │ │ │未滿三百人者 │就業服務員一人至九人。 │ └─────┴─────────┴──────────────┘ 前項就業輔具服務員應於設立許可後三年內補足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機構提供住宿服務者,應置宿舍管理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