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庇護工場之設施,應依業務項目及內容,並顧及庇護就業者特殊需要,提
供無障礙環境。

第 3 條

庇護工場之空間、設施及設備,應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法規,並考慮其採光
、通風及清潔衛生等條件。

第 4 條

庇護工場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管人員:綜理庇護工場業務及產品行銷。
二、專業人員依業務需要置下列人員:
 (一) 個案管理員:提供個案管理、轉銜服務。
 (二) 職場輔導員:提供就業準備、社會適應輔導。
 (三) 技術輔導員:提供強化技能、工作崗位訓練。

第 5 條

庇護工場應按庇護就業者人數依下列比例設置前條人員:
一、主管人員:五十人以下得兼任。
二、個案管理員:一比五十,每增加五十人增設一人;五十人以下得兼任
    。
三、職場輔導員:一比六。
四、技術輔導員:一比十五。

第 6 條

主管人員應就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大專校院社會工作、醫護、特殊教育或與營運項目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高中 (職) 畢業具有與營運項目相關丙級技術士以上證照,並從事身
    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福利服務滿二年以上。
三、高中 (職) 畢業,經專業訓練滿二百四十小時,從事與營運項目相關
    工作二年以上,並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服務或
    福利服務機構滿二年以上。

第 7 條

個案管理員應就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具備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或具特殊教育人員資格。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或復健等相關科
    系所畢業。
三、非前款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滿一年,並經專業
    訓練滿八十小時,或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未滿一年,並經專業訓
    練滿一百六十小時。

第 8 條

職場輔導員應就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大專校院勞工關係、社會工作、職能治療、心理輔導、復健、醫護、
    特殊教育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非前款相關系所畢業,從事與輔導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並經專業訓練
    滿八十小時。
三、高中 (職) 畢業,從事與輔導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並經專業訓練滿一
    百二十小時。
四、國中畢業,從事與輔導相關工作二年以上,並經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
    小時。

第 9 條

技術輔導員應就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具有與營運項目相關丙級技術士以上證照。
二、從事營運相關技術滿二年以上。

第 10 條

本標準所稱之專業訓練,係就不同障別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特徵、工作所需
專業知能及人員之專業發展,採進階方式規劃辦理。
前項專業訓練課程之內容及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