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庇護工場,係指提供年滿十五歲以上,具有工作意願而工作能
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以提升其職業能力之工作場所,包括工
廠、商店、農場、工作站 (室) 等。

第 4 條

庇護工場得以單獨或結合方式設立,其規模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

第 5 條

申請設立庇護工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庇護工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經費來源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費來源,係指維持庇護工場營運六個月以上之財源。

第 6 條

前條營運計畫書之項目如下:
一、申請單位。
二、市場調查及評估。
三、計畫目標。
四、服務規章及工作規則。
五、庇護就業者之障別、人數及資格。
六、工作內容及作業流程。
七、經營管理方式。
八、工場位置及配置。
九、庇護就業者就業之規劃及輔導。
十、獎勵金或報酬發放制度。
十一、行銷計畫。
十二、預期營運績效。
十三、工場設備及相關設施。
十四、經費收支概算表。
十五、人員配置情形。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後變更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者,應於三年內依前條營運計畫書
完成籌設,並符合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同時檢具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二、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與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機構所有
    者,應檢附二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
三、平面圖: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
    總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四、消防及建築管理之核可文件影本。
五、專業及行政人員名冊。
六、籌設許可及營運計畫書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五款人員有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名冊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 8 條

為鼓勵民間設立庇護工場,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
資源:
一、部分經費之補助。
二、有償或無償租借服務場所。
三、有償或無償提供設備。
四、技術輔導。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資源設立庇護工場時,應公告
其所能提供之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公開接受申請。申請單位應依第五條
、第七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審查。

第 10 條

庇護工場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營運項目之經營管理。
二、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
三、庇護就業者個案管理及生涯轉銜服務。
庇護工場之營運項目,應符合就業市場之需求及結合庇護就業者之就業發
展。

第 11 條

庇護工場應先為庇護就業者訂定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庇護就業者工作技能及相關技巧之強化。
二、庇護就業者社會適應之輔導。
前項計畫最長以二年為限。期滿後應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供庇護性就業者
生涯轉銜服務或修訂前項計畫之依據。
前項評量得委託相關機構辦理。

第 12 條

庇護工場應於每年三月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備查:
一、業務報告。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四、每月庇護就業者人數動態年報表。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隨時通知
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法令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合法之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四、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五、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未依年度營運計畫書執行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籌設及設立之庇護工場得獎 (補
) 助以下項目:
一、設施設備:依庇護工場功能獎 (補) 助辦公室、休閒育樂、消防設施
    、無障礙環境、營運機具等設 施設備。
二、房屋租金及修繕費用。
三、人事費。
四、行政費。

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獎 (補) 助者,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籌設許可影本。
四、設立許可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案應成立審查小組,其成員包含
下列人員:
一、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表。
三、與申請計畫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數不得低於審查小組全部成員二分之一。

第 1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之。
二、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