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申請設立庇護工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庇護工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經費來源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費來源,係指維持庇護工場營運六個月以上之財源。
第 6 條
前條營運計畫書之項目如下: 一、申請單位。 二、市場調查及評估。 三、計畫目標。 四、服務規章及工作規則。 五、庇護就業者之障別、人數及資格。 六、工作內容及作業流程。 七、經營管理方式。 八、工場位置及配置。 九、庇護就業者就業之規劃及輔導。 十、獎勵金或報酬發放制度。 十一、行銷計畫。 十二、預期營運績效。 十三、工場設備及相關設施。 十四、經費收支概算表。 十五、人員配置情形。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後變更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者,應於三年內依前條營運計畫書 完成籌設,並符合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同時檢具下 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二、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與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機構所有 者,應檢附二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 三、平面圖: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 總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四、消防及建築管理之核可文件影本。 五、專業及行政人員名冊。 六、籌設許可及營運計畫書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五款人員有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名冊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庇護工場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營運項目之經營管理。 二、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 三、庇護就業者個案管理及生涯轉銜服務。 庇護工場之營運項目,應符合就業市場之需求及結合庇護就業者之就業發 展。
第 11 條
庇護工場應先為庇護就業者訂定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庇護就業者工作技能及相關技巧之強化。 二、庇護就業者社會適應之輔導。 前項計畫最長以二年為限。期滿後應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供庇護性就業者 生涯轉銜服務或修訂前項計畫之依據。 前項評量得委託相關機構辦理。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隨時通知 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法令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合法之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四、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五、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未依年度營運計畫書執行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籌設及設立之庇護工場得獎 (補 ) 助以下項目: 一、設施設備:依庇護工場功能獎 (補) 助辦公室、休閒育樂、消防設施 、無障礙環境、營運機具等設 施設備。 二、房屋租金及修繕費用。 三、人事費。 四、行政費。
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獎 (補) 助者,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籌設許可影本。 四、設立許可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