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申請庇護工場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擇一。
- 二、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
- 三、設立計畫書。
-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 1前條第三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障別及人數。
- 二、營運規劃及人員配置。
- 三、薪資發放制度。
- 四、財務規劃。
- 五、期程規劃。
- 六、無障礙措施規劃。
-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 2前項第一款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至少應占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十,且不得少於四人。
第 7 條
- 1經許可之庇護工場,應由當地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事項:
- 一、機構名稱。
- 二、地址。
- 三、法人代表人或事業機構負責人姓名。
- 四、營業項目。
- 五、許可機關、日期、文號。
- 2前項許可證,應懸掛於庇護工場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第 10 條
- 1庇護工場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
- 2庇護工場依設立計畫書置下列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
- 一、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提供個案管理及轉銜服務相關事項。
- 二、就業服務員:提供就業適應輔導及支持相關事項。
- 三、技術輔導員:提供技術指導相關事項。
- 四、業務行銷員:提供業務拓展及產品行銷相關事項。
- 3前二項人員得為兼任。
第 13 條
- 1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 2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 四、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 五、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 六、未依設立計畫書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 七、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第 14 條
- 1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 2庇護工場場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