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安 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 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
第 6 條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 五十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第 7 條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 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前項所定補助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其後每四年調整一 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 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 數時,不予調整。
第 8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第 9 條
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第 10 條
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或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 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列之機構者, 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六、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或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第 11 條
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 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列之機構者,其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 下: 一、家庭總收入符合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依其標準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六倍以上,或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點五倍以上者,不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