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空間、設施及交通情況應顧及無障礙環境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 二、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等應符合安全設計。 三、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 四、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提昇服務品質。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分為下列三級: 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第一級。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二級。 三、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三級。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負責人。 二、行政人員。 三、個案管理員。 四、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五、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六、設有住宿服務者,另置宿舍管理員。 前項負責人應為專任。第一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必要時,得置襄助 負責人。
第 7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比例置專業人員: ┌────────┬───────────┬─────────┐ │專業人員 │受訓身心障礙者類別 │專業人員與受訓各類│ │ │ │身心障礙者人數比例│ ├────────┼───────────┼─────────┤ │職業訓練師 │上肢障,脊髓損傷 │一比十 │ │職業訓練員 │中度以上智障 │ │ │ │中度以上自閉症 │ │ │ │重度以上視障 │ │ │ │多重障礙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輕度智障│一比十二 │ │ │輕度自閉症 │ │ │ │輕、中度視障 │ │ │ ├───────────┼─────────┤ │ │聽語障,顏面傷殘 │一比十五 │ │ │重要器官失能 │ │ │ │下肢障 │ │ ├────────┼───────────┼─────────┤ │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多重障礙 │一比十 │ │專業人員 │中度以上智障 │ │ │ │中度以上自閉症 │ │ │ ├───────────┼─────────┤ │ │聽語障 │一比十二 │ │ │脊髓損傷 │ │ │ │輕度智障 │ │ │ │輕度自閉症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障 │ │ │ │重要器官失能 │ │ │ │顏面傷殘、肢障 │ │ ├────────┼───────────┼─────────┤ │個案管理員 │所有障別 │一比七十 │ └────────┴───────────┴─────────┘ 前項各類專業人員中,至少應各有一人為專任。
第 8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其服務量規劃服務空間;其室內樓地板面 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六平方公尺。 前項機構提供住宿服務者,應設專用之寢室、浴室;其房舍面積平均每人 不得少於十六.五平方公尺。
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設置下列房舍建築: 一、訓練場所,其空間不得少於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辦公室。 四、餐廳。 五、盥洗室。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設有住宿服務者並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起居室。 二、寢室。 三、廚房。 四、浴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