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第 3 條

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其設施
標準及獎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空間、設施及交通情況應顧及無障礙環境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
二、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等應符合安全設計。
三、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
四、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提昇服務品質。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分為下列三級:
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第一級。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二級。
三、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三級。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負責人。
二、行政人員。
三、個案管理員。
四、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五、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六、設有住宿服務者,另置宿舍管理員。
前項負責人應為專任。第一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必要時,得置襄助
負責人。

第 7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比例置專業人員:
┌────────┬───────────┬─────────┐
│專業人員        │受訓身心障礙者類別    │專業人員與受訓各類│
│                │                      │身心障礙者人數比例│
├────────┼───────────┼─────────┤
│職業訓練師      │上肢障,脊髓損傷      │一比十            │
│職業訓練員      │中度以上智障          │                  │
│                │中度以上自閉症        │                  │
│                │重度以上視障          │                  │
│                │多重障礙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輕度智障│一比十二          │
│                │輕度自閉症            │                  │
│                │輕、中度視障          │                  │
│                ├───────────┼─────────┤
│                │聽語障,顏面傷殘      │一比十五          │
│                │重要器官失能          │                  │
│                │下肢障                │                  │
├────────┼───────────┼─────────┤
│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多重障礙              │一比十            │
│專業人員        │中度以上智障          │                  │
│                │中度以上自閉症        │                  │
│                ├───────────┼─────────┤
│                │聽語障                │一比十二          │
│                │脊髓損傷              │                  │
│                │輕度智障              │                  │
│                │輕度自閉症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障    │                  │
│                │重要器官失能          │                  │
│                │顏面傷殘、肢障        │                  │
├────────┼───────────┼─────────┤
│個案管理員      │所有障別              │一比七十          │
└────────┴───────────┴─────────┘
前項各類專業人員中,至少應各有一人為專任。

第 8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其服務量規劃服務空間;其室內樓地板面
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六平方公尺。
前項機構提供住宿服務者,應設專用之寢室、浴室;其房舍面積平均每人
不得少於十六.五平方公尺。

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設置下列房舍建築:
一、訓練場所,其空間不得少於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辦公室。
四、餐廳。
五、盥洗室。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設有住宿服務者並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起居室。
二、寢室。
三、廚房。
四、浴室。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已設立或籌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給予獎助:
一、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他相關服務績效良好者。
二、所提服務計畫符合實際需求者。
前項獎助範圍以職業訓練有關所需硬體設施設備為限。

第 11 條

本辦法獎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
三、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四、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其他。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