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輔具服務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
- 二、尊重身心障礙者自主及自我決定。
- 三、依需求及專業評估結果,提供身心障礙者個別化服務。
- 四、遵守個人資料保護規定。
- 五、遵守專業倫理守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 六、以使用者為中心,提供無接縫服務。
第 3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彙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具補助、服務資源及輔具服務使用狀況資料,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
- 2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三月底以前將前年度之前項輔具服務相關資訊統計、分析及發布。
第 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學校、機構或團體推動輔具資源整合推廣及建置輔具資訊交流平台,彙整輔具相關之福利措施、學術成果、實務服務、產業發展及相關資訊。
- 2前項工作彙整之資訊應透過多媒體、文宣或辦理研習活動等方式進行宣導。
第 7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學校、機構或團體推動輔具資源整合及服務單一窗口。
- 2前項輔具資源整合及服務單一窗口應依身心障礙程度分級、需求及專業評估結果提供下列之輔具服務項目:
- 一、輔具諮詢、評估、檢核、使用訓練及追蹤,並應視需要到宅(校或職場)提供輔具相關服務。
- 二、輔具維修服務及巡迴維修。
- 三、提供相關醫療復健、職業重建及特殊教育之輔具諮詢與資源連結。
- 四、輔具回收、租借、回收再利用輔具實物補助。
- 五、輔具展示。
-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輔具業務。
- 3為執行前項輔具服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共同推動輔具資源整合及服務單一窗口。
-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召開輔具資源整合聯繫會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