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 一、各型車輛,包括所有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及 屬於工程重機械之傾卸車、曳引車、平板車、混凝土攪拌車、灑水車 及散裝水泥車等車輛。 二、工程重機械,包括公私有之推土機、平路機、挖土機、空壓機 壓路 機 (滾) 、碎石機、起重機 (含五噸以上吊車) 、鏟裝機 骨料撒布 機、瀝青加熱器、瀝青拌合器、瀝青分布機、混凝土拌合機及刮運機 等。 三、車輛駕駛、工程重機械操作人員及其隨車隨機攜帶之燃料、備份材料 及工具。 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業者、修護保養設施、修護人員及與業務有關 人員。
第 4 條
車輛動員機關權責區分如左: 一、交通部為已登記領照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動員主管機關,負各型 車輛、工程重機械動員策劃及分配運用之責。對未登記領照之工程重 機械,平時負協調、調查、掌握,戰時負動員分配運用之責。 二、國防部為軍事需求機關,負與軍事需求有關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之核定、分配、運用及解徵之責。 三、各軍、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調機關,負軍需徵用及公務需要 (以下 簡稱公需) 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供需協調之 責。 四、車輛動員委員會為執行機關,所屬各車隊為徵用實施單位,負各型車 輛、工程重機械之調查、統計、管理、編訓、演習、徵集 交付、解 徵之責。 前項以外各機關因公務需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時,為公需徵用機關, 負提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需求及接收運用與解徵之責。
第 8 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應一律列管。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交 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各型 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二、依法享有豁免權者所有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三、依法免予徵用或經國防部核定免予列管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第 9 條
領有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人員及技術人員,包括機械操作人員、汽車修護人 員及與業務有關人員,均應納入動員管理。但外籍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免 予列管者,不在此限。 持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員,必要時,得依公路監理機關檢定之資料管 理之。
第 11 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護保養設施及其駕駛、操作、修護暨與業務有 關人員,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參照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交通狀況及 軍事區劃等,分別編為大隊、中隊、分隊、班 (組) 。 前項人員經列管者,為隊員,其餘為預備隊員。
第 22 條
軍需徵用,由車輛動員委員會依左列規定實施徵用作業。 一、遇有軍事、民防緊急需要或應付突發事件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 時,車輛動員委員會各地區車隊,得憑作戰區最高指揮官或任務部隊 之通知,依據支援協定,不分車隊與轄區,實施就地徵集交付。 二、按民防業務主管機關之需求計畫,預先調派空襲救護輪值車輛停留業 者所在地待命,聞空襲警報音響,立即照該會所屬車隊排列之輪值表 ,向指定單位報到,接受運輸任務。該項車輛於空襲期間所需通行識 別標誌,由民防業務主管機關製發。 三、填發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徵用書或其他通知, 除依第一款徵用外,均應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業者 及隊員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 公司、行號或具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四、對編管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理工廠 (場) ,得配合部隊需要,編組 為若干機動修理小組,擔任二、三級保養修護,隨應徵車輛行動。
第 24 條
應徵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隊員,自其所在地至各型車輛、工程重機 械分隊所在地所需燃料、餐費,由應徵人自理,自分隊至徵集場交付,其 所需燃料、餐費,由需用單位核實發給。但經指定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 自所在地直接至徵集場交付者,其燃料、餐費,自各型車輛 工程重機械 所在地起算。
第 25 條
公務需用機關,基於左列需要,得報請其上級機關核轉各型車輛、工程重 機械動員主管機關轉送車輛動員委員會辦理公需徵用。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 一、戰時因兵役運輸、軍需或民生物資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協助運輸時。 二、因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 時。
第 28 條
軍需徵用車輛之補償,自交付之日起,由需用單位給付,其計算之方式如 左: 一、使用補償 每噸公里按行政院核定之價格三分之一計算,每日以行駛 公里計給補償,不足五十公里或未經使用者,均以五十公里計。第一 月至第三月實足給付,第四月開始,每月按百分之五十給付。其徵用 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每月給付一次,必要時亦得於徵用日預付之。 二、燃料補償 依各型車輛行駛紀錄表結算之,由分隊所在地至報到處所 ,核發代金,交付後使用及解徵回程,核發實物。 前項各型車輛之噸位,貨車以行車執照核定之載重噸位為準,客車以核定 載客座位為準,十個座位為一噸,不足一噸者,概以一噸計,但機踏車按 一噸車輛四分之一計。
第 29 條
軍需徵用工程重機械,由需用單位依左列計算方式補償之。 一、使用補償 已交付者,自交付之日起,每日依作業紀錄計發補償;未 經使用或作業不足八小時者,以八小時計,未交付者,亦得酌予補償 。每小時使用補償之計算方式如下表:每小時使用補償=重機械評價 ÷尚可使用時數× (1+2○/1○○) 。 二、燃料補償 依工程重機械作業紀錄表結算之,由分隊所在地至報到處 所核發代金,交付後使用及解徵回程,核發實物。
第 31 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各級車隊,應會同業者建立編組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之 評價資料,其評價標準如左: 一、有出廠原價、使用年限,且於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規定 者,按該表所定定率遞減法計算。 二、有出廠原價、使用年限而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無規定者, 按業者提供之出廠原價、裝配價格、年份及車況折舊率計算。其計算 方式如下表:車輛評價= (出建原價+裝配價格) ×年份折舊×車況 折舊 三、無出廠原價、使用年限者,按徵用時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之堪用程 度折合市價計算。
第 33 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自分隊所在地或車輛、工程重機械所在 地起至需用單位接管前,如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由 當地車隊、師、團管區及縣 (市) 政府派員鑑定,送由需用機關補償。
第 37 條
公需徵用之工程重機械每日依作業紀錄計給使用補償,未經使用或作業不 足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每小時使用補償之計算方式如下表:每小時使 用補償=重機械評價+尚可使用時數×〔1+ (20/1○○) 〕
第 40 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及操作人員與執行動員任務之民間兼職幹部 ,自分隊所在地至交付處所,或參加訓練演習期間,因公傷病時,由車輛 動員委員會各地車隊護送至當地公、私立醫院、衛生機構治療,其因公身 體殘廢或死亡時,比照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職工職階撫卹或殮葬之。其 所需醫療、撫卹費用,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向相關之上級機關陳請支應。
第 43 條
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業者、駕駛、操作與修護人員,對車輛動員 工作具有顯著績效者,得由車輛動員委員會頒發獎狀;其有特殊貢獻,足 資矜式者,得轉報省、市政府或國防部、交通部頒發褒狀或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