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
一、各型車輛,包括所有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及
    屬於工程重機械之傾卸車、曳引車、平板車、混凝土攪拌車、灑水車
    及散裝水泥車等車輛。
二、工程重機械,包括公私有之推土機、平路機、挖土機、空壓機  壓路
    機 (滾) 、碎石機、起重機 (含五噸以上吊車) 、鏟裝機  骨料撒布
    機、瀝青加熱器、瀝青拌合器、瀝青分布機、混凝土拌合機及刮運機
    等。
三、車輛駕駛、工程重機械操作人員及其隨車隨機攜帶之燃料、備份材料
    及工具。
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業者、修護保養設施、修護人員及與業務有關
    人員。

第 3 條

省、市政府得設車輛動員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分別擬訂送請
國防部、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車輛動員委員會得由省、市政府合併設置之。

第 4 條

車輛動員機關權責區分如左:
一、交通部為已登記領照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動員主管機關,負各型
    車輛、工程重機械動員策劃及分配運用之責。對未登記領照之工程重
    機械,平時負協調、調查、掌握,戰時負動員分配運用之責。
二、國防部為軍事需求機關,負與軍事需求有關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之核定、分配、運用及解徵之責。
三、各軍、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調機關,負軍需徵用及公務需要 (以下
    簡稱公需) 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供需協調之
    責。
四、車輛動員委員會為執行機關,所屬各車隊為徵用實施單位,負各型車
    輛、工程重機械之調查、統計、管理、編訓、演習、徵集  交付、解
    徵之責。
前項以外各機關因公務需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時,為公需徵用機關,
負提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需求及接收運用與解徵之責。

第 5 條

第二條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國防部基於軍事及
民防需求,於緊急情況發生時,得逕行通知動員執行機關徵用之。其他機
關應本戰時運輸統一調配不影響軍事任務之原則實施之。

第 6 條

車輛動員應以軍事需求及民防緊急需求為優先。

第 7 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縣 (市) 政府、警察機關及各有關同業公會、職業
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適切之支援,密切配合動員業務之推行。

第二章 編管

第 8 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應一律列管。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交
    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各型
    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二、依法享有豁免權者所有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三、依法免予徵用或經國防部核定免予列管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第 9 條

領有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人員及技術人員,包括機械操作人員、汽車修護人
員及與業務有關人員,均應納入動員管理。但外籍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免
予列管者,不在此限。
持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員,必要時,得依公路監理機關檢定之資料管
理之。

第 10 條

列管之各型車輛有移轉、變更、停駛、復駛、繳銷牌照情事,應向所屬車
隊辦理異動登記。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前項各型車輛之移轉、變更用途,得予限制或禁止。
前二項規定於列管之工程重機械準用之。

第 11 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護保養設施及其駕駛、操作、修護暨與業務有
關人員,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參照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交通狀況及
軍事區劃等,分別編為大隊、中隊、分隊、班 (組) 。
前項人員經列管者,為隊員,其餘為預備隊員。

第 12 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操作人員經編為隊員者,應填具編組證卡
,送繳所轄車隊,其受僱、解僱、住址遷移、役別變更、駕駛資格升格,
撤銷編組,均應向車隊辦理登記。

第 13 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第二條第一款之各型車輛檢驗、異動與牌照換發
及駕駛人員執照審驗或異動時,應配合車輛動員委員會派駐人員對列管之
車輛隊員,實施資料查核。

第 14 條

依第八條規定應列管之工程重機械,非經車輛動員委員會發給編組證明,
中國石油公司不得發給購油證,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臨時通行證。

第 15 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於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修護
保養人員、修護保養設施,每年應視需要實施調集或檢查。各型車輛  工
程重機械應按規定噴製動員番號,並隨帶備份材料與工具。

第 16 條

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外出營運在七日以上者
,應向所屬車隊申報,三十日以上者,應報由原屬車隊移轉新轄區車隊管
理。

第 17 條

列管之修護保養設施,如有人員異動、設備增減及修護能量變更,應依照
規定向所屬車隊提供有關資料表報。

第三章 組訓

第 18 條

各級車隊民間兼職幹部及隊員,得免參加民防、消防、搶修及戰時各種軍
事勤務與組訓。
前項兼職幹部視同動員幹部,其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應列冊送該管團管
區司令部依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各級幹部,得選送有關之校、班受訓或自行設班訓練。

第 20 條

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修護保養人員、修護保養
設施,除應接受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調集或檢查外,並應接受點驗或動員有
關之講習及訓練。

第 21 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得依據年度計畫,舉辦動員演習,必要時並得訂定演習計
畫,報經核准實施臨時演習。

第四章 軍需徵用

第 22 條

軍需徵用,由車輛動員委員會依左列規定實施徵用作業。
一、遇有軍事、民防緊急需要或應付突發事件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
    時,車輛動員委員會各地區車隊,得憑作戰區最高指揮官或任務部隊
    之通知,依據支援協定,不分車隊與轄區,實施就地徵集交付。
二、按民防業務主管機關之需求計畫,預先調派空襲救護輪值車輛停留業
    者所在地待命,聞空襲警報音響,立即照該會所屬車隊排列之輪值表
    ,向指定單位報到,接受運輸任務。該項車輛於空襲期間所需通行識
    別標誌,由民防業務主管機關製發。
三、填發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徵用書或其他通知,
    除依第一款徵用外,均應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業者
    及隊員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  公司、行號或具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四、對編管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理工廠 (場) ,得配合部隊需要,編組
    為若干機動修理小組,擔任二、三級保養修護,隨應徵車輛行動。

第 23 條

需用機關對於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負責指揮
、調度、補給、使用補償、損害賠償及醫療撫卹之責。

第 24 條

應徵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隊員,自其所在地至各型車輛、工程重機
械分隊所在地所需燃料、餐費,由應徵人自理,自分隊至徵集場交付,其
所需燃料、餐費,由需用單位核實發給。但經指定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
自所在地直接至徵集場交付者,其燃料、餐費,自各型車輛  工程重機械
所在地起算。

第五章 公需徵用

第 25 條

公務需用機關,基於左列需要,得報請其上級機關核轉各型車輛、工程重
機械動員主管機關轉送車輛動員委員會辦理公需徵用。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
一、戰時因兵役運輸、軍需或民生物資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協助運輸時。
二、因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
    時。

第 26 條

前條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由需用機關負責補償。

第 27 條

公需徵用除本章規定外,準用關於軍需徵用之規定。

第六章 補償、補給與修護

第 28 條

軍需徵用車輛之補償,自交付之日起,由需用單位給付,其計算之方式如
左:
一、使用補償  每噸公里按行政院核定之價格三分之一計算,每日以行駛
    公里計給補償,不足五十公里或未經使用者,均以五十公里計。第一
    月至第三月實足給付,第四月開始,每月按百分之五十給付。其徵用
    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每月給付一次,必要時亦得於徵用日預付之。
二、燃料補償  依各型車輛行駛紀錄表結算之,由分隊所在地至報到處所
    ,核發代金,交付後使用及解徵回程,核發實物。
前項各型車輛之噸位,貨車以行車執照核定之載重噸位為準,客車以核定
載客座位為準,十個座位為一噸,不足一噸者,概以一噸計,但機踏車按
一噸車輛四分之一計。

第 29 條

軍需徵用工程重機械,由需用單位依左列計算方式補償之。
一、使用補償  已交付者,自交付之日起,每日依作業紀錄計發補償;未
    經使用或作業不足八小時者,以八小時計,未交付者,亦得酌予補償
    。每小時使用補償之計算方式如下表:每小時使用補償=重機械評價
    ÷尚可使用時數× (1+2○/1○○) 。
二、燃料補償  依工程重機械作業紀錄表結算之,由分隊所在地至報到處
    所核發代金,交付後使用及解徵回程,核發實物。

第 30 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因公毀損送廠修理期間,其使用補償,
各型車輛每日以五十公里計算;工程重機械每日以八小時計算。

第 31 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各級車隊,應會同業者建立編組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之
評價資料,其評價標準如左:
一、有出廠原價、使用年限,且於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規定
    者,按該表所定定率遞減法計算。
二、有出廠原價、使用年限而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無規定者,
    按業者提供之出廠原價、裝配價格、年份及車況折舊率計算。其計算
    方式如下表:車輛評價= (出建原價+裝配價格) ×年份折舊×車況
    折舊
三、無出廠原價、使用年限者,按徵用時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之堪用程
    度折合市價計算。

第 32 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隨帶之備份材料與工具,如有毀損或
滅失,應由需用單位修復或補償。
前項補償依車輛動員委員會各級車隊評價資料之評價標準計算之。

第 33 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自分隊所在地或車輛、工程重機械所在
地起至需用單位接管前,如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由
當地車隊、師、團管區及縣 (市) 政府派員鑑定,送由需用機關補償。

第 34 條

軍需徵用時,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服勤駕駛及操作人員第一日之主副食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供每人一日份熟食或乾糧,其餘時日,由需
用單位依其規定標準補給之。

第 35 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及操作人員服勤時間,其待遇比照
各軍種運輸士官兵給與標準發給,解徵時核實發給回程旅費。

第 36 條

公需徵用各型車輛之補償,每噸公里價格,按行政院核定之公路客貨運輸
費率標準計算,每日以行駛公里計給補償,其不足二十公里或未經使用者
,均以二十公里計。

第 37 條

公需徵用之工程重機械每日依作業紀錄計給使用補償,未經使用或作業不
足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每小時使用補償之計算方式如下表:每小時使
用補償=重機械評價+尚可使用時數×〔1+ (20/1○○) 〕

第 38 條

公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燃料、補給、修護及駕駛、操作人員之
工資、食宿等,均由業者自行負責。
如發生交通事故,除依交通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需用單位應予必要之協
助。

第七章 醫療憮卹

第 39 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服勤駕駛及操作人員,於徵用期間,因公傷病或死
亡,其醫療、撫卹,由需用單位依所屬人員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40 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及操作人員與執行動員任務之民間兼職幹部
,自分隊所在地至交付處所,或參加訓練演習期間,因公傷病時,由車輛
動員委員會各地車隊護送至當地公、私立醫院、衛生機構治療,其因公身
體殘廢或死亡時,比照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職工職階撫卹或殮葬之。其
所需醫療、撫卹費用,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向相關之上級機關陳請支應。

第八章 解徵

第 41 條

軍需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於解徵時,需用單位應作現況檢定,簽
發檢定表,核發解徵燃料、使用補償、差旅費至原編分隊,其需船舶或鐵
路運輸者,應負責為之運送。

第 42 條

解徵後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應向原列管車隊報到
,繳交需用單位證明換發解徵令。

第九章 獎懲

第 43 條

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業者、駕駛、操作與修護人員,對車輛動員
工作具有顯著績效者,得由車輛動員委員會頒發獎狀;其有特殊貢獻,足
資矜式者,得轉報省、市政府或國防部、交通部頒發褒狀或獎章。

第 44 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戒、修護保養設施之業者、駕駛、操作、修護及與業
務有關人員,不依本辦法之規定應徵或規避應徵者,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
罰暫行條例懲罰之。其餘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分
之。
前項業者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懲罰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

第十章 附則

第 45 條

車輛動員之作業程序,由車輛動員委員會擬訂,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核定
之。

第 4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