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編用車輛及人員之範圍如左:
-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各型車輛。
- (二)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含駕駛座位,共五人座以下)。
-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 二、汽車必要人員及修護設備。
第 3 條
- 1車輛編用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交通處(局)。
- 2車輛編用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處、所、站,並為調(租)用實施單位。
- 3公共需要機關:為中央各部會局處署、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第 12 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車輛時,由省(市)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實施調(租)用作業:
- 一、遇有民防緊急需要,或因應突發事件調(租)用各型車輛時,各地區編用執行機關,得依縣(市)警察局長之通知或請求,依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訂定之支援協定,不分單位與轄區,實施就地調集及交付。並同時提報省(市)主管機關核處。
- 二、依內政部民防業務主管機關之需求計畫,預先調派空襲救護輪值車輛於業者所在地待命,聞空襲警報音響,即依編用執行機關預先排列之輪值表,向指定單位報到,接受運輸任務。該車輛於空襲期間所需通行識別標誌,由內政部民防業務主管機關製發。
- 三、遇到非常災害之搶救需要,須調(租)用公、民營車輛時,各編用執行機關,得依當地之政府首長(縣(市)長以上)函令或通知,立即調派所需之車輛支援之。該項緊急調(租)用作業,應同時提報省(市)主管機關核處。
- 四、填發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調(租)用書或其他通知,除依第一款、第三款調(租)用外,應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業者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行號或具有行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