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指連接至汽車(包含機車,以下同)啟動系統且具備可測量吐氣酒精濃度分析器之裝置,該裝置於受測者吐氣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超標時可防止汽車啟動,並具有於汽車啟動後可隨機進行重新試驗及記錄試驗結果之功能。
- 二、管制車輛:指應裝設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且僅能透過該裝置解鎖後始可啟動之汽車。
- 三、受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第 4 條
- 1受限駕駛人啟動管制車輛前應啟動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進行吐氣酒精濃度試驗,並於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未檢出吐氣酒精濃度時,始得啟動。
- 2受限駕駛人駕駛管制車輛,不得由他人代為解鎖車內配備之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
第 5 條
- 1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符合附件一規定。
- 2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安裝、拆卸、維修及功能確認等事宜應由符合附件二規定之供應商辦理,該供應商應向專業機構申請認證報告,並由專業機構報請交通部公布。
- 3前項出具認證報告之專業機構由交通部指定。
- 4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安裝或拆卸應符合附件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