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聘僱人員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 (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死亡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
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第 5 條
聘僱人員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 (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死亡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
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