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經國防部核定員額,及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並持
有薪給證之編制內外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 (以下簡稱聘雇人員) ,在服務
期間傷亡者之撫卹,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聘雇人員傷亡,依本辦法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傷亡撫卹令及撫卹金。

第 4 條

聘僱人員之撫卹金基數金額,以其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計算之。

第 5 條

聘僱人員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 (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卹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死亡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
按其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

第 6 條

聘雇人員之傷殘撫卹規定如左:
一、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廿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成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卅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八個基數。
 (四) 重機障,給與三個基數。
 (五) 輕機障,給與二個基數。

第 7 條

聘雇人員於聘雇契約上訂明傷亡無撫卹者,依其契約之所定,其合於其他
法令撫卹者,以領取一種為限。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撫卹經費,編制內者在年度軍人撫卹經費項下列支;編制外者
在各單位相關經費項下列支。

第 9 條

聘雇人員撫卹權利之核定,及傷亡種類,殘等檢定,撫卹受益人,請卹程
序等,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作業程序,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