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學員生入學由各校訂定召訓或考選計畫及招生簡章,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辦理。 經召訓或考選錄取之學員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消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有效證明者,得准予延期入學;其延期時限,由各校於招生簡章及學則中訂定。
第 8-3 條
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 學員生入學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報考者,於入學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第 10 條
學員生報到後,各校得視需要實施學前教育或訓練。 各校軍事養成教育班隊錄取之學生,須參加新生入伍訓練(以下簡稱新生訓練),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但曾完成與錄取班隊同等級之新生訓練,經各校核准免訓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學術科成績核計採百分記分法及等第記分法;百分記分法及等第記分法以六十分為及格,其對照依下列規定計列: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九十分未滿。 (一)甲上:八十六.七至九十分未滿。 (二)甲中:八十三‧四至八十六.七分未滿。 (三)甲下:八十分至八十三‧四分未滿。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八十分未滿。 (一)乙上:七十六.七至八十分未滿。 (二)乙中:七十三.四至七十六.七分未滿。 (三)乙下:七十分至七十三.四分未滿。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七十分未滿。 (一)丙上:六十六.七至七十分未滿。 (二)丙中:六十三.四至六十六.七分未滿。 (三)丙下:六十分至六十三.四分未滿。 五、丁等:六十分未滿,為不及格。
第 15 條
學員生因故不能參加平時考試或定期考試,經核准者,得予補行考試一次。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因公缺考者,以補行考試實得分數計算之。 二、因病傷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之。逾及格分數者,以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九十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三、因其他事故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之。逾及格分數者,以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八十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行考試: 一、無故不參加平時考試或定期考試,其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二、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不及格科目。
第 16 條
學員生學(術)科、軍事學(術)科、實習訓練、軍事訓練、體能訓練等成績之考核,得採 T 評分制度,其成績計算基準如下: T 評分=(平均差/標準差)×可變數(V) +中心分數 平均差=原始分數-平均分數 標準差=√(平均差平方的總和/參加測驗總人數) 前項可變數(V)及中心分數由各校定之。
第 19 條
評定學員生結業學術科總成績,採平時考試成績及定期考試成績之總和計算之。 前項成績所佔之百分比,由各校依教育計畫,於學則中自訂,並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學術科總成績及德行成績應分別計算,其德行成績合格者,以學術科總成績評定名次。
第 20 條
修業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之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並以一次為限: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教育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班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懷孕學員生,得以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申請休學,休學期間至多以一年為限。 奉准休學學員生准予保留在學資格,至同性質連接之次年班開課日止,前項人員得視需要,再延次一年班。
第 23 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 三、申請自願退學。 四、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五、結業總成績或教育階段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未達標準。 六、結業前,軍事訓練、體能訓練或戰技測驗,單項成績未達標準。 七、T評分成績不及格次數,累積達教育階段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 八、德行成績經考核不及格。 九、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一、就讀之教育班次,修業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
第 24 條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二、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考試規則經學員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六、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二次或一次記大過一次。 七、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第 25 條
各校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 各校學員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按各校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手續後,由原隸屬單位分發派職。其須送監執行有期徒刑者,應通知原隸屬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