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各校應建立學生、研究生學籍記載表,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僑生僑居地、入學身分別、入學學歷、原畢業學校、入學年月、所屬系科組、休學、復學、轉系科組、輔修科組、所修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學籍核定情形、家長或監護人之姓名、通訊地址、入學、畢業相片及相關資料等。 前項學生、研究生學籍記載表,各校應永久保存。
第 5 條
各校錄取學生,須參加新生入伍訓練(以下簡稱新生訓練),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但接受軍事學校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或曾完成新生訓練,經各校核准免訓之學生,不在此限。 前項新生訓練,以軍事訓練方式實施,訓練時間依各校教育計畫定之;生活管理、訓練方式、測驗及淘汰之基準,由實施訓練之學校或部隊擬訂,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 13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之招生以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分發等方式辦理。各校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需要辦理聯合招生。 前項專科、大學學生及研究生之公開招生,各校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層報國防部核定。 國防部辦理第一項招生作業,得依實際需要合併辦理,並得就報名、資格審查及試務工作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團體。
第 15 條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教育、專科教育之正期班、專科班或同等班隊就讀。 專科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教育之二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就讀。 各校大學教育一年級、二年級學業成績不及格之退學學生,除二年制技術系及現役軍職退學學生外,得申請就讀專科學校,其入學資格、條件、程序及員額由國防部核定。
第 19 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前項學生、研究生入學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報考者,於入學報到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各校因軍事及學術交流需要,得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擬訂外國學生、研究生入學規定,陳報國防部核定,招收外國學生、研究生,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 20 條
經合格錄取之學生、研究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消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證明,得由代理人代為報到,至多延期七日入學。 因病、傷、懷孕或分娩無法入學者,應於公告或通知報到期限內,由本人或代理人檢附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向學校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國防部核定,得保留入學資格一年。 經保留入學資格者,應參加下一年度招生體檢及新生訓練,體檢不合格或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 23 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限如下: 一、中等學校教育為三學年。 二、專科教育為二學年。 三、大學教育為四學年,牙醫學系、醫學系及藥學系為六學年。二年制技術系為二學年。 四、碩士班為一至四學年。 五、博士班為二至七學年。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學生係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入學者,及藥學系學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入學者,其修業期限仍適用入學時之規定。
第 24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學生各年級應完成之學(術)科、軍事學(術)科、實習訓練、體育、體能戰技訓練等課程與教育時間、教學內容、教學方法、考核基準、考核程序及評鑑方式等事項,應於各校年班教育計畫內明定。
第 25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軍費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降班。但全修業期間,以一次為限: 一、學(術)科成績不及格,未達應退學或輔導轉學情形者。 二、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 前項降班學生依降入年班之教育計畫修業。 醫學系、牙醫學系及藥學系軍費學生,修畢四學年課程,於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學年。 自費學生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二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學年。 第一項降班及第三項、第四項延長修業之條件,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27 條
學生因故未參加定期或學期考試者,得補行考試一次。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因公假、喪假缺考者,以補行考試實得分數計算之。 二、因病假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之;逾及格分數者,以其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九十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三、因事假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其實得分數計算之;逾及格分數以上者,以其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八十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學生未經請假不參加定期或學期考試,不予補行考試,其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32 條
各校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學生,經原就讀學校同意,參加其他軍事學校(以下簡稱他校)轉學考試錄取者,得轉入他校相當年級肄業。 各校學生除降班或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外,一年級及最高年級學生,不得轉學。
第 35 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大學、專科教育班隊學生與研究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一者;中等學校教育班隊學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三分之一。 三、自費學生、自費研究生自請休學。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學生、研究生懷孕或分娩,得以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申請休學。休學期間至多以二學期為限,且不計入休學年限內。
第 36 條
在修業期間休學者,以一次為限,且自核准休學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學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醫學系、牙醫學系及藥學系學生曾休學者,於修畢第四學年全部應修學術科後,因發生前條第一項之情形須休學時,得再休學一次,亦不得超過一學年。 二、因依教學計畫接受具有特殊性、危險性之專業訓練及校務活動致意外受傷,經國防部專案核准於國軍醫療院所持續接受醫療照護。 依前項第二款休學者,其復學依入學當年度招生簡章同等班隊辦理。
第 40 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學生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二、修業期滿未符畢業資格。 三、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年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四、軍費學生應降班但無意願。 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六、軍費學生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 七、博士班修業第三學年結束,未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 八、研究生修業年限期滿,未取得學位。 九、學生德行考核、軍事學(術)科及體育、體能戰技訓練或其他非學分必修課程未合格。 十、申請自願退學。 十一、軍費學生、研究生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二、軍費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三、未經核准而具雙重學籍。
第 41 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二、違反考試規則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三、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七、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在學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於畢業後始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註銷畢業證書。
第 46 條
專科教育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畢業資格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分別授予副學士學位證書: 一、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 二、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 三、完成教育計畫內所定事項。
第 47 條
大學教育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畢業資格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分別授予學士學位證書: 一、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 二、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 三、完成教育計畫內所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