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第 3 條

軍費生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者,按原身分發給薪俸,不發給津貼。

第 4 條

  • 1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 2
    前項入學志願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軍費生姓名、系級。
    • 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開始年月、年限。
    • 三、志願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
    • 四、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與津貼之條件及核計基準。
    • 五、自願接受執行約定。
    • 六、法定代理人與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七、填具入學志願書日期。
  • 3
    各學校應將軍費生名冊及入學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 5 條

  • 1
    公費待遇及津貼,依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基準發給。
  • 2
    公費待遇由學校依各費用別自預算撥付,津貼由學校發給。

第 6 條

  • 1
    軍費生自入伍、入學之日起,軍事學校自費學生自經核定轉為軍費生之日起,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至畢業或核定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輔導轉學或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前一日止,並以在學修業期間為限。
  • 2
    軍費生休學者,自休學生效之日起,至復學生效之前一日止,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但因公受傷休學者,仍發給津貼及健保補助費。

第 7 條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
  • 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 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
  •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