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軍事審判之審限如左: 一、偵察期限十日,再議聲請之駁回或處分亦同。 二、訊問期限十日。 三、簡易審判期限七日。 四、普通合議審判期限十五日。 五、高等合議審判期限二十日。 六、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七日。 七、簡易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三日。 八、合議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十日。 九、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期限七日,關於答覆諮詢者 三日。 十、抗告裁定期限七日,其應調查事實者十五日。 十一、提審或蒞審覆判案件之期限準用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 繁難或牽連案件不能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期限終結者,得呈請該管軍 事審判機關長官展限,但不得逾二次,每次以原定期間為限。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期限之起算如左: 一、偵察期限,自奉交、發覺、自首或接收告訴、告發之翌日起算。 二、再議聲請駁回或處分,自接收卷宗及證物之翌日起算。 三、訊問期限,自被告到案之翌日起算。 四、簡易及合議審判期限,均自言詞辯論開始之日起算。 五、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自發覺合於不經言詞辯論規定之 翌日起算。 六、復議期限,自奉到命令之翌日起算。 七、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答覆諮詢之期限,自接收 卷宗或文件之翌日起算。 八、抗告裁定期限,自接收抗告書狀之翌日起算。
第 6 條
案件應於期限屆滿前終結之,其終結日如左: 一、偵察以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呈送該管軍事長官或移其他機關部隊 之日為終結日,停止偵查以停止之日為終結日,再議之聲請以駁回或 處分之日為終結日。 二、訊問以調查證據完畢之日為終結日。 三、簡易審判、合議審判或覆議,以判決或簽復之文件呈送該軍事長官之 日為終結日。 四、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意見書、答辯書或答覆諮詢,以其文書送出 之日為終結日。
第 7 條
左列時間應扣除之: 一、例假日。 二、向直轄或駐在地方行政管區以外調查證據、提解人犯、傳拘被告、證 人或應就被告所在地訊問之途程期間。 三、囑託其他機關、部隊訊問證人、調取文件、諮詢意見及鑑定或為其他 事項,至覆文到達之期間。 四、簽請組織合議審判庭之文件,呈送該管軍事長官至組成之期間。 五、指定公設辯護人準備辯護之期間。 六、更易合議審判職員至接替者接奉命令之期間。 七、當事人請求變更日期經准延展之期間。 八、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或其他原因,應停止審判之期間。 九、天災事變或法令所許之其他事實,應予暫停進行之期間。 前項第三款之囑託事件得定明答覆期限,受託者應依限答覆之,其無故不 依限答覆者,得加催促或另囑其他機關、部隊辦理,並呈報最高軍事審判 機關核辦。 前項受囑託者,如因執行困難不能如限答覆時,應敘述理由聲請展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