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

第 2 條

軍事審判之審限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軍事審判之審限如左:
一、偵察期限十日,再議聲請之駁回或處分亦同。
二、訊問期限十日。
三、簡易審判期限七日。
四、普通合議審判期限十五日。
五、高等合議審判期限二十日。
六、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七日。
七、簡易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三日。
八、合議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十日。
九、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期限七日,關於答覆諮詢者
    三日。
十、抗告裁定期限七日,其應調查事實者十五日。
十一、提審或蒞審覆判案件之期限準用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
繁難或牽連案件不能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期限終結者,得呈請該管軍
事審判機關長官展限,但不得逾二次,每次以原定期間為限。

第 4 條

審判長、審判官閱卷期限,每人不得逾三日。
辯護人閱卷之期限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由受命軍事審判官依案件之繁簡
酌定之,逾限者得加催告。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期限之起算如左:
一、偵察期限,自奉交、發覺、自首或接收告訴、告發之翌日起算。
二、再議聲請駁回或處分,自接收卷宗及證物之翌日起算。
三、訊問期限,自被告到案之翌日起算。
四、簡易及合議審判期限,均自言詞辯論開始之日起算。
五、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自發覺合於不經言詞辯論規定之
    翌日起算。
六、復議期限,自奉到命令之翌日起算。
七、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答覆諮詢之期限,自接收
    卷宗或文件之翌日起算。
八、抗告裁定期限,自接收抗告書狀之翌日起算。

第 6 條

案件應於期限屆滿前終結之,其終結日如左:
一、偵察以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呈送該管軍事長官或移其他機關部隊
    之日為終結日,停止偵查以停止之日為終結日,再議之聲請以駁回或
    處分之日為終結日。
二、訊問以調查證據完畢之日為終結日。
三、簡易審判、合議審判或覆議,以判決或簽復之文件呈送該軍事長官之
    日為終結日。
四、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意見書、答辯書或答覆諮詢,以其文書送出
    之日為終結日。

第 7 條

左列時間應扣除之:
一、例假日。
二、向直轄或駐在地方行政管區以外調查證據、提解人犯、傳拘被告、證
    人或應就被告所在地訊問之途程期間。
三、囑託其他機關、部隊訊問證人、調取文件、諮詢意見及鑑定或為其他
    事項,至覆文到達之期間。
四、簽請組織合議審判庭之文件,呈送該管軍事長官至組成之期間。
五、指定公設辯護人準備辯護之期間。
六、更易合議審判職員至接替者接奉命令之期間。
七、當事人請求變更日期經准延展之期間。
八、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或其他原因,應停止審判之期間。
九、天災事變或法令所許之其他事實,應予暫停進行之期間。
前項第三款之囑託事件得定明答覆期限,受託者應依限答覆之,其無故不
依限答覆者,得加催促或另囑其他機關、部隊辦理,並呈報最高軍事審判
機關核辦。
前項受囑託者,如因執行困難不能如限答覆時,應敘述理由聲請展期。

第 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期限另行起算:
一、發覺本罪外尚有其他罪應再調查證據或為其他之處分者,自發覺之翌
    日起算。
二、續獲共犯應再調查證據或為其他之處分者,自共犯到案之日起算。
三、指定或移轉管轄者,自接收案卷之翌日起算。
四、依法更新審判者,自前審失效原因終了之翌日起算。
五、更易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自接替者接收案卷之翌日起算。

第 9 條

主辦軍事審檢人員應於案件終結後,依照審限表按類註明起訖日數,其有
另行起算或扣除期間及呈請展期者亦同。
軍事審判審限表另定之。

第 10 條

主辦軍事審判及參與合議審判人員有違背本規則之規定者,由該管長官呈
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或該管最高長官核辦。

第 11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