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律師向軍事審判機關登錄及註銷登錄,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
第 2 條
律師登錄應具申請書,並繳驗左列證件: 一、律師證書。 二、加入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 三、已完成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 前項聲請書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所指之證件,應以原發正本為準,不得以影本代之。
第 3 條
律師經向國防部登錄後,得在全國各軍事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律師得逕向初級或高級軍事機關登錄,並由各該機關轉報國防部備查。
第 4 條
聲請登錄之律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聲請: 一、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 三、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
第 5 條
律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 一、自行聲請註銷者。 二、死亡者。 三、撤銷資格者。 四、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
第 6 條
軍事審判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駁回登錄之聲請或註銷登錄者,應將駁回或註 銷之事由,通知其他登錄之軍事審判機關;其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 之情事者,並應函請法務部撤銷其律師資格。
第 7 條
律師登錄或註銷登錄,國防部應通令各軍事審判機關,並按季列冊函送司 法機關及律師公會。
第 8 條
律師登錄後與各該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或軍法主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軍事審判機關執行職務。
第 9 條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軍法官有前條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律師對於其任軍法官或軍司法警察官、軍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案件,不 得執行其職務。
第 10 條
軍事審判機關認律師執行職務時,有應付懲戒者,應層報國防部轉送律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 軍法案件之被告或關係人,認律師有違反律師法應受懲戒之規定者,得向 有關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層轉懲戒。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