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 2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 3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 5 條
- 1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 2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 3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第 10 條
- 1本法稱軍法人員者,謂軍法機關之軍法官、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
- 2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第 11 條
- 1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 2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 3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4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8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長一人、軍事審判官若干人,院長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綜理各該法院行政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 24 條
- 1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 2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 3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 30 條
- 1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但文職公務員應比照軍官、士官官階,非現役之軍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階定其管轄。
- 2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第 31 條
- 1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 2非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 3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 4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第 33 條
- 1上級軍事法院遇有第二十六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需要,得以裁定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級軍事法院管轄;軍事法院管轄有變更時,得將受理之案件,移送就近同級之軍事法院管轄。
- 2前項受移送之軍事法院不得拒絕。
第 37 條
- 1軍事法庭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 2軍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 3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 50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長一人、軍事檢察官若干人,檢察長綜理各該檢察署行政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軍事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三、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
第 51 條
- 1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 2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 3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第 58 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憲兵長官。 二、警察長官。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五、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參加作戰之長官或艦船長。 前項軍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但軍事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59 條
- 1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 一、憲兵官長、士官。
- 二、警察官長。
-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 2前項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及前條之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 3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60 條
- 1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 一、憲兵。
- 二、警察。
-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 2前項軍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 3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63 條
軍事審判官於該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軍事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軍事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軍事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軍事審判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軍事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軍事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第 64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以書狀向軍事審判官所屬軍事法院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軍事審判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軍事審判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審判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審判官,得提出意見書。
第 65 條
- 1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軍事審判官所屬之軍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若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軍事法院裁定之。
- 2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不得參與。
- 3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4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 68 條
- 1本章關於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軍事法院執行軍事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 2軍事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軍事法院院長裁定之。
- 3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應聲請所屬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之。
- 4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之。
第 69 條
- 1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 1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3前二項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得限制之。
第 74 條
- 1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 2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 3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 4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 82-1 條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條第二項以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83 條
- 1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非現役軍人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 2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84 條
- 1送達文書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交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 2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 3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4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非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法院或檢察署代為送達。
第 88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但必要時,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其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所屬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駐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軍事審判官簽名。
第 89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90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拘提由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執行。
第 91 條
- 1拘提被告,應責成或會同該管長官行之。但被告離去駐地者,不在此限。
- 2被告為將級人員或少校以上部隊長官時,其拘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軍事法院院長簽名。
- 3被告為非現役軍人時,其拘提應會同該管警察機關或自治單位主管人員為之。
第 93 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階、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軍事法院院長簽名。
第 94 條
- 1通緝經發布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 2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請求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逮捕之。
- 3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第 95 條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軍事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軍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軍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軍事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軍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 96 條
- 1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時,應即送交就近之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 2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接受或逮捕現行犯後,應即解送軍事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軍事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 3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7 條
- 1拘提被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示以拘票。
- 2拘提或逮捕後,應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 3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98 條
- 1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 2偵查中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軍事法院羈押之。
- 3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軍事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
- 4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受理軍、司法機關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 5軍事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第 99 條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夜間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之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因等候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等候交保或責付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軍事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者,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101 條
- 1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出生地、職階、任職或服役之期間、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以辨識其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如係管轄錯誤,應即移送。
- 2訊問被告應一併詢其有無戰功戰績,及其直屬長官之姓名、職務及其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駐在地,如其長官為共同被告,並遞問其再上級之長官。
第 102 條
- 1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四、有事實足認非予羈押即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者。
- 2軍事審判官為前項之訊問時,軍事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 3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 103 條
- 1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 2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4 條
- 1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軍事法院依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軍事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軍事法院裁定。
- 2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3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軍事法院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軍事法院之羈押期間。
- 4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 5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初審及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 6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 7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軍事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軍事法院。
第 105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 執行羈押,應將被告解送於指定之軍事看守所,無軍事看守所者,寄押於司法看守所或營房內。
第 106 條
- 1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軍事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 2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軍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 3軍事法院對於前二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4偵查中軍事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零七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徵詢軍事檢察官之意見。
第 107 條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 109 條
- 1關於撤銷或停止羈押及其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或退保,以軍事法院之裁定行之。
- 2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管法院者,前項處分及其他各項羈押被告之處分,仍由第二審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 3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為沒入保證金、退保之處分者,以命令行之。
第 111 條
- 1搜索,應用搜索票。
- 2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由。
-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 3搜索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軍事審判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 4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5搜索,除由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親自實施外,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執行。
第 111-1 條
- 1偵查中軍事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軍事法院核發搜索票。
- 2軍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軍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軍事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 3前二項之聲請經軍事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12 條
- 1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 3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執行搜索。
- 4前二項搜索,由軍事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軍事法院;由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軍事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 113 條
- 1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 2前項情形,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 3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14 條
- 1於機關、部隊、學校或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內行搜索時,應會同其長官或其所派之代表行之。
- 2搜索住宅應會同該管憲警人員並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 3同一案件,由同一地區二以上機關行搜索者,應會同行之。
第 118 條
- 1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請求閱覽者,不得拒絕。
- 2前項文書有關國防機密、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19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第 120 條
- 1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 2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現役軍人由軍事法院裁定之,軍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該管軍事法院裁定之,非現役軍人送法院裁定之。
- 3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 4拘提證人,準用拘提被告之規定。
第 121 條
- 1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得轉為囑託代訊。
- 2受託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軍事法院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第 123 條
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第 127 條
- 1裁判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由階低者首先發言,階同以資淺者先發言,階資均同者以年少者為先,遞推至審判長為止,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必要時,並得投票決定,由階資低者檢票。
- 2關於金額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3關於刑事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準。
第 130 條
- 1不問何人知現役軍人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 2現役軍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3告發、告訴應以文書或言詞,向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各級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第 133 條
- 1軍事檢察官因告發、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 2前項偵查,軍事檢察官得限期命第五十九條之軍法警察官或第六十條之軍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第 136 條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軍事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之情形準用之。
第 137 條
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該案件不屬其管轄者,除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之處分外,應檢同卷證,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有依法逮捕或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併解送。
第 139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檢察署。
第 140 條
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143 條
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
第 147 條
提起公訴,應由軍事檢察官向管轄軍事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移送。
第 151 條
- 1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就庭員中指定軍事審判官一員為受命審判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 2受命軍事審判官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軍事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零九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153 條
- 1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 2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軍事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168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為本罪毋庸科刑者。
第 169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對於管轄權競合之同一案件,不得為審判者。
第 175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 176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 177 條
- 1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提出上訴之軍事法院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 2合於職權上訴者,宣示時應告知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及上訴之軍事法院。
- 3第一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直屬長官及其上級軍事機關長官,受送達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 178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 180 條
- 1當事人不服初審之判決者,得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 2告訴人、被害人或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不服初審之判決者,得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 3軍事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 4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 5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6對於上訴軍事法院之判決,除依本法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者外,不得再上訴。
第 181 條
- 1判決經依前條上訴後,由原審軍事法院轉送管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但將官案件之判決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送請管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 2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原上訴軍事法院應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 3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 4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 5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 6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
- 7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戰時及第二百零四條不適用之。
第 183 條
- 1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軍事法院為之。但被告於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詞為之者,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 2前項上訴,非由被告為之者,應由軍事法院以繕本送達於被告,其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者,並應通知其答辯。
第 184 條
- 1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 2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
- 3監所長官接受第一項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軍事法院。
第 19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軍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軍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軍事法院受理案件或不受理案件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軍事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十五、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
第 198 條
- 1上訴軍事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法院。
- 2上訴軍事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上訴軍事法院有初審管轄權,應為初審之判決。
- 3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於提審或蒞審。
第 204 條
- 1敵前犯專科死刑之案件,宣告死刑者,於作戰區域內,對作戰確有重大關係時,原審軍事法院得先摘敘被告姓名、年齡、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必須緊急處置之理由,電請最高軍事法院先予審理,隨後補送卷宗及證物。但最高軍事法院認為有疑義時,應電令速即補送卷宗及證物。
- 2前項規定,如事後發覺所處罪刑與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原審軍事法院之審判人員應依法治罪。
第 206 條
- 1上訴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三章審判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但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 2戰時上訴案件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第 210 條
- 1原審軍事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2原審軍事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軍事法院,並得添具意見。
第 215 條
- 1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下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或該管軍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及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或扣押之處分。
-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 2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該管軍事法院或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3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4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5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軍事審判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216 條
- 1軍事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 2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 218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軍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懲罰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 219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221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原審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或在心神喪失中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五、受判決人之直屬長官。
第 229 條
- 1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軍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2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軍事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
- 3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軍事法院者,由該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
- 4案件經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者,由上訴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233 條
- 1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國防部命令停止執行。
- 2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國防部命令停止執行。
- 3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國防部命令,不得執行。
第 234 條
- 1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別有規定外,於軍事監獄內執行之;無軍事監獄之處所,得由軍事看守所代監執行或囑託司法監獄或看守所執行。
- 2受保安處分之人,於國防部指定之相當處所或囑託司法保安處分處所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