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前條第一項軍需物及勞力,具備左列各款情形時,始得徵用之: 一、確為軍事上所必需者。 二、確為應徵人所能供給,而不致妨害本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者。 三、不能依其他方法取得,或雖能依其他方法取得而需時過久足以貽誤軍 機者。
第 4 條
軍事徵用權限於,左列各長官行使之:
- 一、陸、海、空軍總司令。
- 二、軍政部長、海軍部長、航空委員會委員長。
- 三、陸軍總司令、總指揮、軍長、師長、獨立旅旅長。
- 四、海軍艦隊司令、分遣艦長、陸戰隊獨立旅旅長。
- 五、要塞或要港司令。
- 六、空軍區司令、指揮官。
- 七、兵站總監。
第 7 條
左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 一、彈藥、槍砲、電信器具、材料及其他作戰之工具。 二、糧食、飲用水、飼料、燃料、飲食及烹飪器具。 三、服裝及服裝材料。 四、衛生醫藥之器具材料。 五、房屋廄圉或倉庫。 六、乘馱輓用之牲畜、車輛、船舶、鐵道、火車、電車、航空器暨各種搬 運及交通設備。 七、造船廠、航空器製造廠及其他可供軍用之工廠。 八、醫院。 九、土地。 十、其他軍事上所必需之動產及不動產,經國民政府以命令指定者。
第 10 條
左列各款,非在合圍地內或緊急危難之時而確有徵用之必要者,不得徵用 之: 一、政府及自治機關使用之場所、建築物及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物。 二、消防機關使用之場所、建築物及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物。 三、圖書館、博物館、學校、習藝所及其他教育、藝術機關使用之場所、 建築物及設備。 四、公務或交通用必要之車、馬及供孳育之種牛、種馬。
第 14 條
年滿二十歲未逾四十五歲身體健全之男子,為軍事上必需之服務,得徵用 之。 前項規定於左列之人不適用之: 一、正在服兵役中。 二、公務員。 三、外國使館領事館所屬人員及依條約應免徵者。 四、學校之教職員及在學校肄業者。 五、獨自經營農、工、商業,而因徵用其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 六、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 七、職務上對於所在地之民眾有重大貢獻,而為該地民眾所不可缺少者。
第 19 條
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 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 施徵用。 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徵用書應逕交付市行政長官,由市行政長官酌量地方 之供給力,自行或委託區長實施徵用。
第 21 條
輪船、鐵道、火車、電車、汽車、航空器與其他類似之交通運輸及設備, 不歸省或直隸行政院之市管轄,或歸二以上之省直隸行政院之市管轄者, 徵用書應交付與中央主管行政機關,由該機關斟酌情形自行或委託所屬機 關實施徵用。
第 24 條
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 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 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 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 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 示或登報公告之。
第 27 條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受委託徵用者或應徵人,如認徵用為不當或不法, 得向有徵用權者,或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請求糾正,如不為 糾正時,得依左列規定聲明異議: 一、對於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之處分,得向其直接上級機關聲明異議 ,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次再向其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對於區長、鄉長 、鎮長之處分,得逕向市、縣行政長官為之;對於同業公會之處分, 得向其所在地之市、縣行政長官為之。但對於行政院之決定,不得聲 明異議。 二、對於有徵用權者之處分,得向有徵用權者之直接上級機關聲明異議, 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次再向其上級機關聲明異議,至最高軍事機關為 止。 前項所列受理機關收到聲明異議後,至遲應於三十日內予以決定。
第 29 條
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 ,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 代價定之。 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 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依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或代價定之。
第 33 條
被徵用人工作完畢後,應資遣回原徵用地。 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 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 。 前項損壞或價值之減少,以非日常使用所生之當然結果者為限。 依第二項發還之物,如有損壞或減少價值情事,原物主或占有人未即當場 驗明者,應於發還後五日內,向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有受委 託徵用權者,提出書面聲明。但其損壞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於五日內不能發 見者,應於發見後五日內提出聲明,其不提出聲明或其發見在發還後逾一 月者,不得請求賠償。
第 34 條
對於左列各款之使用,除有損壞或減少價值之情事外,不得請求賠償:
- 一、無建築物之空地。
- 二、牧場。
- 三、森林地。
- 四、私有之街道、巷衖、橋樑及其他類似設備。
- 五、空餘之寺廟、祠堂及其他類似之公共建築物。
第 35 條
對於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應於填發徵用物受領證或徵用勞力證明書 後三個月內賠償之,損害之程度不能即時確定者,其賠償金應於損害確定 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但有徵用權者與應徵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第 37 條
應徵人因徵用所受損害之程度,於填發第二十四條之受領證或第二十五條 之證明書時可以決定者,應由填發者於受領證或證明書內載明賠償金額; 其損害程度於發還徵用物時始可決定者,應由發還人於發還時出具證明 書載明賠償金額。 損害程度不能於前項時期決定者,應由有決定權者,於決定後填發通知書 載明賠償金額。
第 41 條
不服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後十日內, 向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再聲明異議。但賠償請求額在三百元以下或所 爭執之利益不滿百元者,不得再聲明異議。 對於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異議。
第 42 條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市、縣地方法院或其同等司法機關之推事或審判官一人。 二、市、縣行政長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為社 會局長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較高級軍事機關之代表一人,如係同級,其公推之代表一人。 四、市縣立法機關之代表一人;無立法機關者,由市、縣行政長官指定當 地有資望之公民一人代之;如徵用逕由同業公會實施者,由該同業公 會之代表一人代之。 五、當地商會代表一人。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以推事或審判官為主席。
第 43 條
高等軍事徵用評等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高等法院或高等分院之推事一人。 二、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行政長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較高級軍事機關之代表一人,如係同級,其公推之代表一人。 四、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立法機關之代表一人;無立法機關者、由省、 市行政長官指定當地有資望之公民一人代之。 五、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商會代表一人。 已參與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者,關於同一事件不得參與高等軍事徵用 評定委員會。 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以推事為主席。
第 44 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聲明異議,在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未組織前 ,得向徵用地行政長官聲明保留其聲明異議之權利。 第四十一條之再聲明異議,在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未組織前,得向省 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行政長官聲明保留其再聲明異議之權利。
第 45 條
因徵用而受損害者,應於第三十五條所定賠償金發給期開始後,或於賠償 金額經決定確定後,即將受領證、證明書或通知書,或地方或高等軍事徵 用評定委員會之決定書,提示於市、縣政府,彙經上級機關向最高軍事機 關具領。
第 47 條
- 1陸、海、空軍為實施機動演習,得徵用不動產。
- 2前項不動產具備左列各款情形時始得徵用之:
- 一、確為演習所必需者。
- 二、其徵用不妨害應徵人及家屬之職業或使其生活發生困難者。
- 三、不能以其他方法取得者。
第 50 條
本章之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與演習地之市、縣行政長 官,由市、縣行政長官酌量地方情形,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 徵用。 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實施徵用前以書面通知應徵人。
第 51 條
被徵用之不動產應於演習完畢後,立即由有徵用權者,會同接受徵用書者 ,或受委託徵用者,交還原物主或占有人。 交還被徵用之不動產時,應給與使用之代價,如被徵用之不動產一部或全 部損壞或毀滅,並應予以賠償。 前項代價與賠償之數額,依所在地當時通行之標準定之。 凡因演習而受第二項以外之損害者,亦得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請求賠償。
第 54 條
不動產之原物主或占有人,認徵用為不當或不法或徵用代價為過低或有損 害請求權者,不服有徵用權者之決定時,得於收到徵用之書面通知或徵用 代價或損害賠償之書面決定後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起訴。
第 56 條
第五十一條之使用代價及賠償金,由徵用地行政長官彙經上級機關向最高 軍事機關具領分發。 最高軍事機關接到具領使用代價或賠償金之聲請後,至遲應於一個月內發 給之。 徵用地行政長官領到使用代價及賠償金後,至遲應於十日內分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