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以下簡稱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於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 一、國家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之時間、地區及場所。
- 二、軍事單位實施演習、戰備任務訓練、例行火砲測試、武器研發測試及未爆彈(不發彈藥)銷爆(燬)之時間、地區或場所。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 2前項所稱軍事單位,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第 4 條
- 1下列場所發出之聲音,經住戶陳情檢舉,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稽查,超過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者,應即限期改善:
- 一、軍用機場及裝備保修廠之地面試車及維修。
- 二、軍用油泵站。
- 三、軍事營區。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 2軍事單位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除前項所列各款外,適用本法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