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本辦法委託廠商生產軍品之配合措施項目如下: 一、提供技術輔導。 二、協助獲得必要之專業機具或設備。 三、協助獲得專業機具或引進技術所需資金。 四、協助獲得特殊原材料及零附件。 五、協助融資及辦理減免稅費。
第 4 條
實施本辦法有關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為主管機關,負責重要專案軍品發展目標及計畫,並綜理軍品 研究發展、試製、生產及成效管考等業務。 二、經濟部為協辦機關,協助國防部推動廠商參與軍品研究、試製及生產 等業務。 三、財政部為協辦機關,協助國防部推動廠商參與軍品研究、試製及生產 之融資與辦理減免稅費等業務。 四、外交部為協辦機關,就有關涉及條約及協定之事項,提供國防部諮詢 意見並予以協助。 五、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及國防部 指定之機關為執行機關,其所屬單位為執行單位,負責建立衛星工廠 、委託研究試製及生產等業務。 國防部、經濟部共同組成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 (以下簡稱工合會報 ) ,辦理下列事項: 一、軍品生產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二、綜理國防工業廠商評鑑事務。 三、合格廠商名單審定及生產品項資料建立與檢討修訂。 四、其他有關廠商生產軍品之協調及配合事項。
第 7 條
執行機關於遴選衛星工廠時,應公開徵求參加審查。無廠商參加審查或無 通過審查者,得邀請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參加審查。 一、經研究試製成功領有證書者。 二、經工業合作或國內外技術移轉,經驗證合格持有證明者。 三、其他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廠商。 前項衛星工廠之審查,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第 9 條
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得洽請執行單位協助解決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之技術資料 (含詳細之施工圖說) 及樣品。 二、提供必要之技術設計、技術示範或技術人員訓練。 三、協助獲得國內市場無法取得之特殊原材料。 四、協助獲得必要之專業機具、工具及設備。 五、協助解決試製軍品中部分非主要項目之加工。 六、協助獲得生產週轉及添置專業機具所需之資金。 七、協議解決其他研製技術。
第 10 條
執行單位與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對承製軍品合約不得轉包。 二、允許分包者,應與執行單位約定。 三、承製軍品之合格項目,不得轉讓。但與各執行單位約定者,不在此限 。 四、對執行單位提供之技術資料,應按規定繳還。非經原提供者同意,不 得轉讓或轉借他人。 五、訂貨期間應隨時接受訂貨機關之品質抽查及進度調查。 六、因承製軍品所知悉或持有之軍事機密,不得洩漏,交付或公示他人。 執行單位應就違反前項各款之責任及處理方式,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 12 條
參加衛星工廠審查之廠商於承製軍品時,得提供保證向執行單位商借必要 之材料或零附件。 前項之借用,應於約期內以相同品質規格之材料或零附件歸還,非經所屬 執行機關許可,不得折價或以其他廠牌之材料或零附件抵價。
第 13 條
廠商經核認符合規定者,由執行機關備齊資料送工合會報審定後,建立合 格廠商名單,發給衛星工廠證書,載明生產之合格項目,納入軍品生產體 系,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 衛星工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得依有關憑證送工合會報會同相關 單位審查後,註銷衛星工廠證書。 一、合格廠商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查有實據者。 二、交貨品質與契約規定不符而解約者。 三、合格廠商未依審議同意之成本分析提供後續訂貨而影響軍品籌補時程 ,經終止或解除契約改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達二次以上者。 四、原議定之成本分析單價經執行單位舉證顯有差異,且合格廠商拒不接 受調整,經終止或解除契約改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達二次以上者。 五、承製能力萎縮,經工合會報委託專業機關複查評鑑達二次以上不合格 者。 六、合格廠商變更所營事業或工廠登記項目,不具承製項目者。
第 15 條
對衛星工廠試製合格項目之後續訂貨,得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邀請合 格廠商參加投標,並得辦理簽約付款。 前項採購之決標,其有採複數決標之必要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研究試製之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所製成之樣品之所有權歸屬,應於契約中 訂明;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受委託之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 前項權利,執行機關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第 28 條
廠商就其研究試製成功之軍品後續供國防部或其所屬各單位使用者,得依 下列規定辦理減免稅費: 一、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者,依各該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 二、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之規定者,依該規則之有關規定辦理。 三、符合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之規定者,依該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