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有效運用軍品生產能量、降低成本、提高品質,建立適當外銷管道,以
提昇軍事工業科技水準,厚植國防工業,特訂定本辦法。
軍品外銷,除條約、協定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係指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
本辦法所稱軍品,係指軍事機關各種裝備、補給品、技術資料與書刊,及
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供軍事用途之品項。
本辦法所稱外銷,係指有償移轉所有權或占有,而將軍品輸出之行為。

第 3 條

軍品外銷有關機關之權責如左:
一、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負責軍品外銷政策之制訂、規劃及執行
    等事項。
二、外交部、經濟部負責協助軍品外銷國家或地區與特殊外銷案件之審查
    、文書查證及外銷推廣等事項。

第 4 條

軍品依國家國防工業實際發展狀況,與管制軍品輸出之需要,區分為左列
三級:
一、甲級:特殊性軍品。
二、乙級:傳統性軍品。
三、丙級:軍民適用之一般性軍品。
軍品等級及外銷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軍品外銷及宣傳,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機構辦理。

第 6 條

基於國家安全及利益之需要,得就軍品外銷之國家、地區與軍品等級、品
項等予以適當管制。
前項管制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解除管
制時,亦同。
進口國家或地區對購得之主要武器系統有轉運至管制外銷國家、地區或從
中獲得反制、仿製武器系統情報之虞者,不予外銷。

第 7 條

軍品外銷案件,由主管機關於徵詢外交部及經濟部意見後核定之。但甲級
軍品或對國家外交、經濟及軍事有重大影響之外銷案件,由行政院核定。

第 8 條

甲、乙級軍品外銷,主管機關應要求進口國家或地區提供最終使用者證明
、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

第 9 條

外銷軍品應列入輸出統計。但甲、乙級軍品之外銷得不以明細品目列計。

第 10 條

軍事機關軍品外銷之收支,均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