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係指國防部及其所屬各單位。 本辦法所稱軍品,係指軍事機關各種裝備、補給品、技術資料與書刊,及 經國防部認定足供軍事用途之品項。 軍事機關營繕工程自行購料,以雇工或兵工自建方式辦理者,其採購之材 料,視為本辦法所稱之軍品。 本辦法所稱採購,係指支付新台幣或外幣以獲得軍品之交易行為。 本辦法所稱一定金額,係指審計機關,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稽察條例 (以下簡稱稽察條例) 所定之一定金額。
第 3 條
採購案預算超過一定金額時,除依稽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不需 審計機關監辦而於事後報請備查者外,比價、議價案件,應符合審計法令 規定之要件,並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第 4 條
軍品項目,國內已能生產或可以相當規格之國產品代用或國內已具製造能 力得以試製方式採購者,應向國內採購 (以下簡稱內購案) 。但國內無生 產或產品品質、產量無法滿足需要經查屬實,或售價超過進口成本百分之 十以上時,得向國外採購 (以下簡稱外購案) 。 前項所稱進口成本,係指貨款、運費、保險費、結匯費、稅捐及作業費之 總和。
第 5 條
採購國外生產之軍品,以直接向原廠、製造商採購為原則。但為實際需要 ,可經由買賣商、代理商或以內購案方式採購國外產品。 外購案以公告招標辦理者,以國際標購為原則。但具有規格特殊性、接收 使用安全性或連續性等因素者,得由國防部依照相關規定,限制採購地區 。
第 6 條
軍事機關採購,應依左列階段實施獨立作業並編組之,其作業體系及權責 ,由國防部定之。 一、計劃申購階段:計畫之編造至核定 (含外匯申請) 。 二、招標訂約階段:採購案成立至合約簽訂。 三、交貨驗收階段:履約督導至驗收結案。 前項各階段之經辦人員,不得經辦或兼代其他階段之業務。
第 7 條
軍品採購由國防部指定單位集中辦理。但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各總 部、軍管區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單位,於核定之額度內,自行辦理 。 前項但書所定被授權單位,對超過授權個案,得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自行 採購。
第 9 條
軍品採購,應依核定之工作計畫,擬訂採購計畫,逐級報奉權責機關核定 後辦理。但委託非軍事機關採購之案件,應報請國防部核定。 採購軍品三十日內需獲得之同類軍品,其總金額在國防部所定小額採購額 度以上,除急需之藥品外,不得分為數個小額購案採購。 軍品採購計畫經核定後,應照案辦理採購;其主要品項變更,應陳報原核 定機關核准。
第 10 條
軍品採購以規格採購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採購計畫內,列 舉事實,說明理由,經國防部或其授權機關核准後,以廠牌採購。 一、專利品。 二、獨家製造品。 三、原廠牌機具之零配件。 四、有統一廠牌便於修護保養之必要者。 五、採購機具儀器或研究發展性用品,要求標準特高,不能以一般規格採 購者。 六、重要裝備採購,經編裝單位實施系統分析,確有必要者。 七、研究發展階段,若採用特定廠牌之材料,於量產時因涉及技術或配方 ,而有指定廠牌採購之必要者。
第 12 條
計畫採購軍品,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請國防部核准指定廠商採 購。 一、凡經行政院核定基於政治、外交、經濟等考慮,而有指定某一特定廠 商採購之必要者。 二、凡經行政院核定平時維持其生產潛力,以備戰時供應軍品之特定廠商 。 三、研究發展性採購,需要廠商或政府初次投入大量研究費用,並合於左 列情形之一者: (一) 政府或廠商曾作鉅額投資者。 (二) 已有之初步或發展工作其他廠商無法利用者。 (三) 生產該項軍品所需之特種工具業已準備完成者。 (四) 對於試製樣品或初次生產之模具已具規模者。 (五) 對於重要設計部分須由原製造廠商繼續發展改善者。 四、採購專利品、獨家製造、原廠牌機具、零配件,僅一家供售者或經評 估確認有指定廠商之必要者。 左列指定廠商採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三軍衛星工廠及軍品實驗訂貨合格項目,於享有優先比價、議價權利 之優惠期間,辦理後續訂貨。 二、未達一定金額向國 (公) 營機關採購。 三、小額採購。
第 13 條
軍品採購以新品為原則,但為軍事需要或獲得已停止生產裝備之零配件應 補,得採購堪用品。 依前項規定採購堪用品者,必須於採購計畫內,註明採購物品新舊程序、 要求標準及其驗收、檢驗方法等有關事項。
第 14 條
軍品採購預算在一定金額以上者,除有特定原因外,以公告招標辦理;未 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公上者,得比價辦理;未達一定金額百 分之十者,得由單位主官授權經辦單位,取得兩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 價或議價辦理之。
第 15 條
軍品採購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比價方式辦理: 一、採購案預算未達一定金額而以比價方式辦理為有利者。 二、經國防部核定因軍事緊急性或為確保軍品品質時效,不及依稽察條例 規定程序辦理之採購案,應以非屬年度計畫之偶發性案件及戰備品採 購為限。 三、經行政院核准之高度機密性採購案,應以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列為 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級者為限。 四、經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指定地區採購者。 五、採購軍品之數量及性質如公開宣布,將影響當地市場價格之穩定,經 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定者。 六、大宗軍品或特種軍品採購,為確保品質及時效,招標訂約單位確認有 選廠比價之必要,經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定者。 七、合格之投標廠商經調查不足三家者。 八、公告招標僅兩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辦理比價無法應急者。 九、經連續兩次公告招標,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 十、經連續兩次公告招標,投標廠商雖達三家但最低報價均超底價,再行 招標確有困難者。
第 16 條
軍品採購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議價方式辦理: 一、採購案預算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比價採購確有困難而以議價方式 辦理為有利者。 二、經國防部核定因軍事緊急性或為確保軍品品質時效,不及依稽察條例 規定程序辦理之採購案,應以非屬年度計畫之偶發性案件及戰備品採 購為限。 三、經行政院核准之高度機密性採購案,應以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列為 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級者為限。 四、向政府機關採購者。 五、向外國政府機關採購者。 六、採購專利品、獨家製造品或原廠牌機具之零配件,不能以他項物品代 替者。 七、上級機關核准指定廠牌採購者,須向原廠或其獨家代理商採購者。 八、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指定廠商採購者。 九、國防部核定之試製採購案,對試製合格廠商採購者。 十、採購之軍品雖屬一般規格,但在同一地區,經調查僅一家製造出售者 。 十一、採購之軍品,在同一地區,經調查僅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 。 十二、同一採購案之軍品,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十三、經連續公告招標兩次,僅一家廠商參加招標者。 十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一家廠商參加者。
第 22 條
軍品採購之決標基本原則如左: 一、以單項決標為原則,如必須以總項決標時,亦應附單項項目單價表。 二、在底價許可範圍內,以最低標價得標為原則,如確認最低標價顯屬不 合理,有附低品質之虞時,得依法採用次低標價。 三、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廢標。
第 23 條
現場決標規定如左: 一、開標後,廠商所投標單,與投標須知要求條件完全相符,且最低標價 在底價以內者,即可宣布決標。 二、開標結果,均超過底價時,為應緊急或其他需要,得當場要求合格標 最低標價之廠商減價一次,如仍超過底價,由各合格標投標廠商,重 新比減價格,低於底價時,宣布決標。 三、有兩家以上廠商報價結果完全相同,且為底價以內之最低標時,應宣 布合於決標條件,要求進行競價,直至獲得最低報價為止。如投標廠 商不願競價,得以抽籤方式決定,其為大宗採購案,且計畫採購之軍 品無統一製作之必要時,亦得視供應能力適切分配之。 四、合於現場決標規定而宣布決標者,招標訂約單位應將決標經過,記於 決標紀錄,並要求出席單位代表及得標廠商簽證。 凡保留決標之採購案,招標訂約單位應將開標經過及保留決標之原因,記 載於決標紀錄,並要求出席單位代表及有關廠商簽字,提決標委員會處理 。
第 24 條
軍品採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提決標委員會審查。 一、採購案預估低價超過一定金額十倍以上或特約供應者。 二、招標、比價之採購案,經競標後,最低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未達 百分之二十者。 三、議價之採購案,經與廠商磋商不願再減,其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 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四、規格尚有疑問或廠商提送規格,有待原計畫申購單位審查者。 五、對廠商供應能力發生懷疑,必須再行查廠或看貨後始能決標者。 六、必須變更比價、議價須知要求條件,始能決標者。 七、有採用次低標決標之必要者。
第 25 條
軍品採購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決標委員會認有決標必要者,應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決標。 一、採購案預估底價在一定金額百倍以上或特約供應者。 二、最低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三、有採用次低標決標之必要者。
第 27 條
簽約時應由履約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其金額不得少於合約總價百分之五 。但議價或小額採購案件,得視情形准予免繳。 前項履約保證金,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於合約履行完畢,經驗收相符後, 無息一次退還。
第 32 條
軍品採購於廠商交貨後,交貨驗收單位,應於七日內進行驗收作業。 交貨驗收單位辦理驗收時,應會同有關人員,查驗貨品品質、數量、交貨 時間、地點,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作為收貨付款或辦理索賠之依據。
第 34 條
廠商交貨規格,較合約所訂規格要求標準為優,如對使用效能無不良影響 者,應視同合格予以驗收。 廠商交貨規格與合約所訂規格雖有差異,經鑑定係由於原訂規格之差誤, 而非製造上之缺點,且能達到原計效能標準,經報由權責機關核准者,應 予驗收。
第 35 條
廠商交貨之品質、數量不符者,視其情節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退貨解約。 二、限期換貨。 三、減價收受。 四、依約追補。 五、索賠。 依前項規定退回之貨品,如印有軍品標誌或係軍方專用色樣者,該廠商非 經修改或染整,不得轉售。
第 37 條
軍品採購之招標、比價、議價及驗收,應依法令規定邀請審、監單位派員 監辦。但未達一定金額者,由監察及主計單位派員監辦,其未達國防部所 定之監辦限額者,由單位主管指派主計人員或專人監辦。 採購案依法應邀請審、監單位派員監辦者,應於開標、比價、議價前三日 或驗收前五日,檢附有關文件,送達權責單位,請其派員蒞場監標、監驗 。 軍事機關之監標、監驗規定,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