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制度,強化採購組織,簡化作業程序,提高採購
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軍事機關軍品採購,除法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係指國防部及其所屬各單位。                  
本辦法所稱軍品,係指軍事機關各種裝備、補給品、技術資料與書刊,及
經國防部認定足供軍事用途之品項。                                
軍事機關營繕工程自行購料,以雇工或兵工自建方式辦理者,其採購之材
料,視為本辦法所稱之軍品。                                      
本辦法所稱採購,係指支付新台幣或外幣以獲得軍品之交易行為。      
本辦法所稱一定金額,係指審計機關,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稽察條例 (以下簡稱稽察條例) 所定之一定金額。                  

第 3 條

採購案預算超過一定金額時,除依稽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不需
審計機關監辦而於事後報請備查者外,比價、議價案件,應符合審計法令
規定之要件,並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第 4 條

軍品項目,國內已能生產或可以相當規格之國產品代用或國內已具製造能
力得以試製方式採購者,應向國內採購 (以下簡稱內購案) 。但國內無生
產或產品品質、產量無法滿足需要經查屬實,或售價超過進口成本百分之
十以上時,得向國外採購 (以下簡稱外購案) 。                    
前項所稱進口成本,係指貨款、運費、保險費、結匯費、稅捐及作業費之
總和。

第 5 條

採購國外生產之軍品,以直接向原廠、製造商採購為原則。但為實際需要
,可經由買賣商、代理商或以內購案方式採購國外產品。              
外購案以公告招標辦理者,以國際標購為原則。但具有規格特殊性、接收
使用安全性或連續性等因素者,得由國防部依照相關規定,限制採購地區
。                                                              

第 6 條

軍事機關採購,應依左列階段實施獨立作業並編組之,其作業體系及權責
,由國防部定之。                                                
一、計劃申購階段:計畫之編造至核定 (含外匯申請) 。              
二、招標訂約階段:採購案成立至合約簽訂。                        
三、交貨驗收階段:履約督導至驗收結案。                          
前項各階段之經辦人員,不得經辦或兼代其他階段之業務。            

第 7 條

軍品採購由國防部指定單位集中辦理。但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各總
部、軍管區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單位,於核定之額度內,自行辦理
。                                                              
前項但書所定被授權單位,對超過授權個案,得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自行
採購。                                                          

第 8 條

軍事機關為應軍品採購作業需要,得組成委員會,針對武器裝備性能、投
資效益等事項,予以審查。                                        
重大軍品外購案,應依有關法令,實施工業合作。                    

第二章 計畫及申購

第 9 條

軍品採購,應依核定之工作計畫,擬訂採購計畫,逐級報奉權責機關核定
後辦理。但委託非軍事機關採購之案件,應報請國防部核定。          
採購軍品三十日內需獲得之同類軍品,其總金額在國防部所定小額採購額
度以上,除急需之藥品外,不得分為數個小額購案採購。              
軍品採購計畫經核定後,應照案辦理採購;其主要品項變更,應陳報原核
定機關核准。                                                    

第 10 條

軍品採購以規格採購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採購計畫內,列
舉事實,說明理由,經國防部或其授權機關核准後,以廠牌採購。      
一、專利品。                                                    
二、獨家製造品。                                                
三、原廠牌機具之零配件。                                        
四、有統一廠牌便於修護保養之必要者。                            
五、採購機具儀器或研究發展性用品,要求標準特高,不能以一般規格採
    購者。                                                      
六、重要裝備採購,經編裝單位實施系統分析,確有必要者。          
七、研究發展階段,若採用特定廠牌之材料,於量產時因涉及技術或配方
    ,而有指定廠牌採購之必要者。                                

第 11 條

公告招標採購,不得擅加限制條件或使用獨家規格,而造成獨家承攬、變
相指定廠牌或指定廠商採購之情事。                                

第 12 條

計畫採購軍品,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請國防部核准指定廠商採
購。                                                            
一、凡經行政院核定基於政治、外交、經濟等考慮,而有指定某一特定廠
    商採購之必要者。                                            
二、凡經行政院核定平時維持其生產潛力,以備戰時供應軍品之特定廠商
    。                                                          
三、研究發展性採購,需要廠商或政府初次投入大量研究費用,並合於左
    列情形之一者:                                              
 (一) 政府或廠商曾作鉅額投資者。                                
 (二) 已有之初步或發展工作其他廠商無法利用者。                  
 (三) 生產該項軍品所需之特種工具業已準備完成者。                
 (四) 對於試製樣品或初次生產之模具已具規模者。                  
 (五) 對於重要設計部分須由原製造廠商繼續發展改善者。            
四、採購專利品、獨家製造、原廠牌機具、零配件,僅一家供售者或經評
    估確認有指定廠商之必要者。                                  
左列指定廠商採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三軍衛星工廠及軍品實驗訂貨合格項目,於享有優先比價、議價權利
    之優惠期間,辦理後續訂貨。                                  
二、未達一定金額向國 (公) 營機關採購。                          
三、小額採購。                                                  

第 13 條

軍品採購以新品為原則,但為軍事需要或獲得已停止生產裝備之零配件應
補,得採購堪用品。                                              
依前項規定採購堪用品者,必須於採購計畫內,註明採購物品新舊程序、
要求標準及其驗收、檢驗方法等有關事項。                          

第三章 招標

第 14 條

軍品採購預算在一定金額以上者,除有特定原因外,以公告招標辦理;未
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公上者,得比價辦理;未達一定金額百
分之十者,得由單位主官授權經辦單位,取得兩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
價或議價辦理之。                                                

第 15 條

軍品採購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比價方式辦理:                  
一、採購案預算未達一定金額而以比價方式辦理為有利者。            
二、經國防部核定因軍事緊急性或為確保軍品品質時效,不及依稽察條例
    規定程序辦理之採購案,應以非屬年度計畫之偶發性案件及戰備品採
    購為限。                                                    
三、經行政院核准之高度機密性採購案,應以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列為
    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級者為限。                                
四、經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指定地區採購者。                    
五、採購軍品之數量及性質如公開宣布,將影響當地市場價格之穩定,經
    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定者。                                  
六、大宗軍品或特種軍品採購,為確保品質及時效,招標訂約單位確認有
    選廠比價之必要,經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定者。                
七、合格之投標廠商經調查不足三家者。                            
八、公告招標僅兩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辦理比價無法應急者。
九、經連續兩次公告招標,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                    
十、經連續兩次公告招標,投標廠商雖達三家但最低報價均超底價,再行
    招標確有困難者。

第 16 條

軍品採購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議價方式辦理:                  
一、採購案預算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比價採購確有困難而以議價方式
    辦理為有利者。                                              
二、經國防部核定因軍事緊急性或為確保軍品品質時效,不及依稽察條例
    規定程序辦理之採購案,應以非屬年度計畫之偶發性案件及戰備品採
    購為限。                                                    
三、經行政院核准之高度機密性採購案,應以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列為
    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級者為限。                                
四、向政府機關採購者。                                          
五、向外國政府機關採購者。                                      
六、採購專利品、獨家製造品或原廠牌機具之零配件,不能以他項物品代
    替者。                                                      
七、上級機關核准指定廠牌採購者,須向原廠或其獨家代理商採購者。  
八、行政院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指定廠商採購者。                      
九、國防部核定之試製採購案,對試製合格廠商採購者。              
十、採購之軍品雖屬一般規格,但在同一地區,經調查僅一家製造出售者
    。                                                      
十一、採購之軍品,在同一地區,經調查僅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
      。                                                        
十二、同一採購案之軍品,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十三、經連續公告招標兩次,僅一家廠商參加招標者。                
十四、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一家廠商參加者。

第 17 條

為保證軍品採購案能順利完成簽約,投標或報價商,應於開標或比價、議
價之前,繳納報價百分之三以上之押標金。但議價或小額採購案件,得視
情形,准予免繳。                                                

第四章 開標

第 18 條

軍品採購之招標、比價,應公開為之。                              
通信投標或報價廠商所投遞之標單或報價單,在截止時間以後收到者,不
予受理,並以信函說明原因,原封退還。                            

第 19 條

開標時應由主持人將收到之標單,當眾拆封宣讀,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宣布無效。                                                    
一、標單與投標須知要求條件,顯然不符者。                        
二、標單內容不合理,經審核屬實者。                              
三、未依規定塗改標單者。                                        

第 20 條

軍品採購,發現廠商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有確實證據者,
應當場宣布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決標後被檢舉,經查明屬實者,
亦同。                                                          

第五章 決標

第 21 條

軍品採購之決標,依權責區分為左列三種:                          
一、現場決標。                                                  
二、決標委員會審查決標。
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決標。                                      

第 22 條

軍品採購之決標基本原則如左:                                    
一、以單項決標為原則,如必須以總項決標時,亦應附單項項目單價表。
二、在底價許可範圍內,以最低標價得標為原則,如確認最低標價顯屬不
    合理,有附低品質之虞時,得依法採用次低標價。                
三、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廢標。                    

第 23 條

現場決標規定如左:                                              
一、開標後,廠商所投標單,與投標須知要求條件完全相符,且最低標價
    在底價以內者,即可宣布決標。                                
二、開標結果,均超過底價時,為應緊急或其他需要,得當場要求合格標
    最低標價之廠商減價一次,如仍超過底價,由各合格標投標廠商,重
    新比減價格,低於底價時,宣布決標。
三、有兩家以上廠商報價結果完全相同,且為底價以內之最低標時,應宣
    布合於決標條件,要求進行競價,直至獲得最低報價為止。如投標廠
    商不願競價,得以抽籤方式決定,其為大宗採購案,且計畫採購之軍
    品無統一製作之必要時,亦得視供應能力適切分配之。            
四、合於現場決標規定而宣布決標者,招標訂約單位應將決標經過,記於
    決標紀錄,並要求出席單位代表及得標廠商簽證。                
凡保留決標之採購案,招標訂約單位應將開標經過及保留決標之原因,記
載於決標紀錄,並要求出席單位代表及有關廠商簽字,提決標委員會處理
。

第 24 條

軍品採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提決標委員會審查。                    
一、採購案預估低價超過一定金額十倍以上或特約供應者。            
二、招標、比價之採購案,經競標後,最低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未達
    百分之二十者。                                              
三、議價之採購案,經與廠商磋商不願再減,其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
    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四、規格尚有疑問或廠商提送規格,有待原計畫申購單位審查者。      
五、對廠商供應能力發生懷疑,必須再行查廠或看貨後始能決標者。    
六、必須變更比價、議價須知要求條件,始能決標者。                
七、有採用次低標決標之必要者。                                  

第 25 條

軍品採購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決標委員會認有決標必要者,應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決標。
一、採購案預估底價在一定金額百倍以上或特約供應者。
二、最低報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三、有採用次低標決標之必要者。                                  

第六章 訂約

第 26 條

招標訂約單位於採購案決標後,應儘速辦理簽約及合約副本之分送。    

第 27 條

簽約時應由履約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其金額不得少於合約總價百分之五
。但議價或小額採購案件,得視情形准予免繳。                      
前項履約保證金,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於合約履行完畢,經驗收相符後,
無息一次退還。                                                  

第 28 條

軍品採購,如需送請專業機構檢驗者,應於合約中明訂。              

第七章 運輸及保險

第 29 條

外購案除計畫申購單位要求空運交貨外,以交國輪海運為原則,其由駐外
採購單位辦理之採購案,得視交貨時程配合近期船次儘速交運。        

第 30 條

外購案需由招標訂約單位辦理保險者,由國防部指定單位統一辦理保險。

第 31 條

外購案之保險,由國防部選定之保險公司承保,並與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簽
訂保險契約辦理。                                                

第八章 驗收

第 32 條

軍品採購於廠商交貨後,交貨驗收單位,應於七日內進行驗收作業。    
交貨驗收單位辦理驗收時,應會同有關人員,查驗貨品品質、數量、交貨
時間、地點,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作為收貨付款或辦理索賠之依據。  

第 33 條

合約內所附規格、說明書、藍圖、照片或其他資料,有不一致者,驗收時
應以規格為準,說明書、藍圖次之,照片及其他資料再次之。但合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4 條

廠商交貨規格,較合約所訂規格要求標準為優,如對使用效能無不良影響
者,應視同合格予以驗收。                                        
廠商交貨規格與合約所訂規格雖有差異,經鑑定係由於原訂規格之差誤,
而非製造上之缺點,且能達到原計效能標準,經報由權責機關核准者,應
予驗收。                                                        

第 35 條

廠商交貨之品質、數量不符者,視其情節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退貨解約。                                                  
二、限期換貨。                                                  
三、減價收受。                                                  
四、依約追補。                                                  
五、索賠。                                                      
依前項規定退回之貨品,如印有軍品標誌或係軍方專用色樣者,該廠商非
經修改或染整,不得轉售。                                        

第九章 報結

第 36 條

內購案之結報,憑軍品驗收單審核驗收品量金額與合約規定相符後,辦理
付款。                                                          
外購案之結報,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十章 附則

第 37 條

軍品採購之招標、比價、議價及驗收,應依法令規定邀請審、監單位派員
監辦。但未達一定金額者,由監察及主計單位派員監辦,其未達國防部所
定之監辦限額者,由單位主管指派主計人員或專人監辦。              
採購案依法應邀請審、監單位派員監辦者,應於開標、比價、議價前三日
或驗收前五日,檢附有關文件,送達權責單位,請其派員蒞場監標、監驗
。                                                              
軍事機關之監標、監驗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 38 條

軍事機關之採購案,涉有逃避稽察或監辦情事,其主管人員,一律依法從
嚴處分。                                                        
承辦採購案人員涉及違法失職者,應移送法辦;如公款遭受損失時,並應
負賠償之責任。

第 39 條

軍品採購,於必要時得先實施廠商調查,經調查合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
標、比價或議價;並視採購案性質,合理限制廠商資格。              
廠商於得標或簽約後,不依照投標、比價、議價須知或合約條款,履行義
務者,除依其規定處理外,並得限制該廠商參與其他採購案投標、比價、
議價之資格。                                                    

第 40 條

整廠採購、原料加工或半成品加工、僱工修理、裝備修護、租賃、技術服
務及勞務提供,準用本辦法辦理。                                  

第 41 條

非軍事機關委託國防部採購,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42 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4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