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審判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軍事檢察官指揮軍法警察證之使用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軍事檢察官於發見現行犯或其他緊急處分時,得就近請求或指揮所在地之 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執行業務。 前項所稱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係指軍事審判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 條所列人員。
第 3 條
軍事檢察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 ,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第 4 條
接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拒絕延擱。
第 5 條
第二條之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 職務之情形者,執行職務之軍事檢察官應列舉事實,報由其軍事長官核定 後,函請該管長官核予獎懲並副知國防部軍法局備查,或呈報國防部處理 之。
第 6 條
軍事檢察官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第 7 條
領有指揮證之人員調職或離職時,應將原證繳銷。 前項指揮證如因故損壞不堪使用者,得聲明理由附具原證呈請換發,如係 遺失者,應登報聲明作廢並呈報該管軍事機關備案,聲請補發。
第 8 條
軍事檢察官指揮證得視需要更換之,更換時,領證各員於收受新證後,應 將舊證繳由各該長官彙案呈報國防部註銷並轉陳行政院備案。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