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軍事監所勞動作業範圍規定如左: 一、鐵工、機器、翻砂、木工、編織、洗衣、縫紉、塑膠、玩具、插花、 手工藝、染織、印刷等監所內加工作業。 二、墾殖、築路、營建、開採、搬運土石方、製磚、農產、園藝、畜牧、 伐木、捕魚、開礦、造林等監所外特定作業。
第 5 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應編組勞動作業班,以十人至十六人編組一班為原則, 設班長一人,就人犯中擇其行狀善良,原屬軍官或士官身分者充任之,班 長亦應參加實際作業。 人犯編組在三班以上時,以每三班編為一分隊,三分隊編為一中隊,三中 隊編為一大隊,均就其實有人數隨時調整。 分隊長以上人員,監內作業由監內管理人員擔任。監外作業由該軍事單位 調充。
第 9 條
左列軍事犯勞動作業,應特別注意加強管理,嚴密戒護。 一、叛亂犯嚴禁從事監所外作業,監所內作業時不得與其他軍事犯在同一 處作業。 二、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另行編組。 三、案情重大或在偵查或審判或覆判中之人犯,不得從事監犯外作業。
第 11 條
軍事犯監所外勞動作業,按左列方式管理之。 一、軍事犯監所外勞動作業時,應由各該班 (隊) 視實際情形,採集中或 統一管理,並應嚴密戒護,以防脫逃。 二、軍事犯勞動作業時間,管理及警衛人員,應不分晝夜,嚴密管理戒護 。 三、各級管理人員對軍事犯監所外勞動作業,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保外或 給假他往及外宿,如有故縱或便利脫逃情事,依法論處。 四、各級管理人員對軍事犯監所外作業時,應提高其作業情緒,防止其不 良行為發生。 五、各級管理人員對軍事犯監所外作業,應切實指揮督導考核,以發揮作 業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