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各軍事監所人犯勞動生產作業,養成勞動習慣,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各軍事監所勞動作業範圍規定如左:
一、鐵工、機器、翻砂、木工、編織、洗衣、縫紉、塑膠、玩具、插花、
    手工藝、染織、印刷等監所內加工作業。
二、墾殖、築路、營建、開採、搬運土石方、製磚、農產、園藝、畜牧、
    伐木、捕魚、開礦、造林等監所外特定作業。

第 3 條

軍事犯年在四十五歲以下者,一律參加勞動作業,其年逾四十五歲體力堪
任勞作者,亦應參加作業。

第 4 條

軍事犯年老或體弱不堪從事作業者,由各監所指定擔任炊事、灑掃、看護
及整理房舍,改善環境衛生等事務,視同作業。

第 5 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應編組勞動作業班,以十人至十六人編組一班為原則,
設班長一人,就人犯中擇其行狀善良,原屬軍官或士官身分者充任之,班
長亦應參加實際作業。
人犯編組在三班以上時,以每三班編為一分隊,三分隊編為一中隊,三中
隊編為一大隊,均就其實有人數隨時調整。
分隊長以上人員,監內作業由監內管理人員擔任。監外作業由該軍事單位
調充。

第 6 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由本部及各總司令部劃分區域督導實施,必要時調集使
用之。

第 7 條

勞動作業時間,每日以八小時為原則。

第 8 條

各軍事監所編訂作業注意事項,先行講習。

第 9 條

左列軍事犯勞動作業,應特別注意加強管理,嚴密戒護。
一、叛亂犯嚴禁從事監所外作業,監所內作業時不得與其他軍事犯在同一
    處作業。
二、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另行編組。
三、案情重大或在偵查或審判或覆判中之人犯,不得從事監犯外作業。

第 10 條

軍事犯作業時一律著規定服裝,佩帶標誌,以資識別,遇必要時得使用聯
鎖。
監外作業之警衛人員,由配屬部隊擔任,並商請當地軍警協助之。

第 11 條

軍事犯監所外勞動作業,按左列方式管理之。
一、軍事犯監所外勞動作業時,應由各該班 (隊) 視實際情形,採集中或
    統一管理,並應嚴密戒護,以防脫逃。
二、軍事犯勞動作業時間,管理及警衛人員,應不分晝夜,嚴密管理戒護
    。
三、各級管理人員對軍事犯監所外勞動作業,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保外或
    給假他往及外宿,如有故縱或便利脫逃情事,依法論處。
四、各級管理人員對軍事犯監所外作業時,應提高其作業情緒,防止其不
    良行為發生。
五、各級管理人員對軍事犯監所外作業,應切實指揮督導考核,以發揮作
    業效果。

第 12 條

軍事犯於勞動作業期間,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各該監所長官依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懲處之。
一、怠忽作業,擅離工地。
二、不聽指揮。
三、其他不良之行狀者。

第 13 條

作業期間,由各監所檢同考核表會同勞動作業管理人員分別考核,其行狀
善良悛悔有據,適合假 (保) 釋標準者,檢同表冊送由本部臺灣軍人監獄
,依法呈請辦理假 (保) 釋。

第 14 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期間,積勞病故或因公傷殘殞命者,適用軍人監犯因服勞
役傷亡給卹標準之規定。

第 15 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應按日將作業人數及收益,填具作業日報表,由該管軍
事監所長官查核。其作業收入款項之收支,統由各該單位財務部門負責。

第 16 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所接受委託加工或承攬契約,應由該監所主管督飭按規格
依期交貨,並切實配合預定施工進度,如期竣工,不得有違約情事。其稅
捐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承攬作業契約,應先檢同草約,報由該管監督機關長官核定後簽訂之。

第 18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
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廿。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勞作金,按各監所作業勞作金計工給付規定辦理之。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按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作業基金百分之五十,以充實生產設備及工作器具,並造具財產目錄
    ,列入交代,所有款項,存儲公庫。
二、軍事犯飲食補助費百分之十五。
三、改善監所內部設施百分之二十五。
四、獎勵金百分之十。
前項改善監所內部設施及獎勵金之用途,由監所主管擬具計畫,呈由該管
監督機關軍事長官核定之。
軍事犯勞作金會計制度另訂之。

第 19 條

軍事犯勞動作業,由各單位政戰、主計、軍法等部門派員督導查核之,並
列入年終考核項目之一。

第 20 條

軍事犯勞動生產作業計畫,由各監所自行訂定之,寄禁其他處所之軍事犯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