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期軍事犯改誨向上,於開釋後能適應軍中或社會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軍事犯應施以左列教誨教育,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政治教育:比照官兵政治教育分級編組施教,其教材以政治課本及三
    民主義理論等為準。每週以六小時為原則。
二、生產教育:按刑期之長短及其性向,每人選習一種技藝,分組施教,
    實施計畫由監所自行訂定。
三、法紀教育:講授軍紀、軍法教材及精神講話,以增強其守法重紀之觀
    念,啟發其榮譽心與責任感。每週不得少於四小時。
四、生活教育:以小組討論、集體座談或機會教育等方式實施,並補以康
    樂活動,端正其生活習慣,陶冶其品德及鍛鍊其體魄。

第 3 條

前條教誨教育每月舉行測驗一次,其成績占與勞動生產作業成績合計之總
成績百分之七十。
前項成績優良者除酌予獎勵外,列為行為考核之主要依據。

第 4 條

教誨教育由監獄 (所) 長、政戰部主任 (輔導長) 或所屬官員依其學能,
分別兼任,其無政戰單位設置之監所,得邀請適當人員擔任之。

第 5 條

監所推行教誨教育之經費來源如左:
一、額領經常費。
二、依規定列撥之教育經費。
三、生產作業改善內部設施費及福利站盈餘。

第 6 條

監所推行教誨教育情形,於每年一月五日及七月五日前各呈報一次。

第 7 條

本辦法之作業程序由各監所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