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軍事看守所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第 2 條

軍事審判機關設軍事看守所,羈押軍事被告。無設置者,得羈押於附近其
他軍事看守所。上級軍事審判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得令將各軍事看守所
羈押之軍事被告集中管理戒護。

第 3 條

軍事看守所羈押之被告,經判決確定後,應送軍人監獄執行者,由該管軍
事檢察官指揮執行。無軍人監獄設置之地方或司法監獄不能寄禁時,經呈
准後得暫留所代監執行。

第 4 條

軍事看守所,受該管軍事長官之指揮監督。
軍法主官 (管) 承該管軍事長官之命督導軍事看守所。
軍事檢察官得隨時視察軍事看守所。

第二章 入所及出所

第 5 條

軍事看守所設置左列簿冊:
一、入所簿。
二、出所簿。
三、提訊出入簿。
四、現金物品保管簿。
五、接見簿。
六、發受書信簿。
七、疾病治療及送醫登記簿。
八、死亡登記簿。
九、檢查簿。
十、囚糧簿。
十一、囚服裝備登記簿。
十二、在所人日報表。
十三、人相表、身分簿。
十四、人犯獎懲登記簿。
十五、人犯紋身登記簿。

第 6 條

羈押被告時,應查驗押票及身分證明,提訊及釋放時,亦應查驗提票及釋
票。

第 7 條

軍事看守所長官驗收或提釋被告後,應於押票、提押、還押票、釋票回證
附記收到或提釋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第 8 條

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及有無夾帶違禁或危險物品,其攜帶現金及其
他衣物等件,應點交由所妥善保管,於出所時發還之。
前項現金,除保管外,應發給存單,如請求支用時得許可之。
被告所存衣物有不適於保管者,速令本人為適當處置。

第三章 管理及教誨

第 9 條

新入所之被告,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簿,並捺印指紋。

第 10 條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必需遵守事項,並由軍事看守所長官指定押房,以號
數代其姓名。
前項需遵守事項,應張貼公布之。

第 11 條

被告禁用煙、酒。但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處所、時間吸煙。

第 12 條

被告向軍事看守所長官提出之書狀,應加註收受時間並立即轉呈。

第 13 條

被告在所時,一律施以軍事管理,其作息時間,由軍事看守所自行訂定之
。

第四章 警衛及戒護

第 14 條

軍事看守所管理被告,應以維持押羈之目的及所內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管理之態度應保持誠懇和藹。
軍事看守所應實施安全檢查,以防制危安事件發生。

第 15 條

被告得許閱讀書籍。但私有書籍,非經檢查許可不得閱讀。

第 16 條

被告請求使用紙、筆、墨時,得斟酌情形許可之。

第 17 條

對於被告在押期間,應施以教誨教育。
前項教誨教育之實施方式,另以命令定之。

第 18 條

教誨教育,由該管政戰部門負責策劃及督導實施,並列入輔導範圍,必要
時得以視聽器材為輔助。

第 19 條

軍事長官應視實際需要酌派適當兵力駐所擔任警衛,並訂定應變計畫及與
憲、警單位簽訂支援協定,以維戒管安全。

第 20 條

前條警衛人員,受看守所所長之指揮監督,非經所長許可,不得擅入押房
。

第五章 作業

第 21 條

軍事看守所警衛及看守所官兵,不論晝夜均應嚴密警衛及戒護,並由該管
主動勤加查察,有必要時,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第 22 條

被告親友依規定日期接見被告時,所內服勤之官兵,應特別注意警戒,並
注意有無攜帶武器及違禁物品入所情事。

第六章 教化

第 23 條

駐所衛兵擔任警衛,按國軍警衛勤務教則之規定行之。

第 24 條

被告有脫逃、自裁、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隔離
收容之。
前項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將戒具解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25 條

施用戒具非有軍事看守所所長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報告
所長。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呈報該管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核准
。

第 26 條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經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准在戒護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
回所,其在外期間,算入羈押日數。

第七章 書信及接見

第 27 條

軍事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之志願,並斟酌衛生、教育、經濟與羈押被告之
案情、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分配其作業。

第 28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其成績定之;其平均所得
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
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
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元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
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之用。

第 29 條

被告發受書信,非經軍事看守所轉請該管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檢閱認
可後,不得發受。

第 30 條

接見被告,在指定處所為之,其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該管
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八章 給養

第 31 條

請求接見被告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
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並檢附證明文件。
軍事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被告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2 條

請求接見被告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
三、案情重大,經核定不准接見者。

第 33 條

被告囚糧,按規定給與,並按月將主副食帳目公布。

第九章 衛生及醫療

第 34 條

被告所需開水儘量供給。由外間送入之食物,得加以管制。經許可者,應
詳加檢查後,交被告簽收。

第 35 條

被告羈押期間,應統一使用衣物。其所需囚服、軍毯等,由軍事看守所供
給之,於出所時繳還。
被告出所時,如確無衣著,得由軍事看守所就堪用服裝發給之,並准核銷
。

第 36 條

軍事看守所內外環境衛生,應經常保持整潔,並應督飭被告對其所用服裝
勤加洗滌。

第十章 死亡

第 37 條

被告沐浴次數、理髮、運動,應按季節為適當之處理,其沐浴次數,四至
十月每日一次,十一月至三月每週二至三次;運動每日二次,每次半小時
;理髮每月二次。

第 38 條

被告如患病,應速為診治,並發給必要之藥品,如請求服用自備藥品者,
應經許可。但罹急性傳染病或重病者,應從速急救,設法隔離或報請該管
主管核定送院治療,並酌情派員隨同駐院或戒護。

第 39 條

被告在所死亡時,應報請該管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機關勘驗案件實施
要領相驗,並通知其家屬。處理後,速將死亡證書呈請最高軍事審判機關
核備。

第十一章 附則

第 40 條

前條死亡者之遺體應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二十四小時無親屬具領者,依有
關法令辦理。

第 41 條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配偶或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具領。其親屬之住址不詳者,應定期公告,命其於一年以內具領,逾
期無人承領時,其遺留財物於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歸繳國庫。但其生
前有遺囑者,照其遺囑辦理。

第 4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