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軍事看守所設置左列簿冊: 一、入所簿。 二、出所簿。 三、提訊出入簿。 四、現金物品保管簿。 五、接見簿。 六、發受書信簿。 七、疾病治療及送醫登記簿。 八、死亡登記簿。 九、檢查簿。 十、囚糧簿。 十一、囚服裝備登記簿。 十二、在所人日報表。 十三、人相表、身分簿。 十四、人犯獎懲登記簿。 十五、人犯紋身登記簿。
第 8 條
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及有無夾帶違禁或危險物品,其攜帶現金及其 他衣物等件,應點交由所妥善保管,於出所時發還之。 前項現金,除保管外,應發給存單,如請求支用時得許可之。 被告所存衣物有不適於保管者,速令本人為適當處置。
第 28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其成績定之;其平均所得 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 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 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元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 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