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軍人儲蓄,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接受臺灣銀行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軍人儲蓄獎券。 二、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 (一)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二) 零存整付儲蓄存款。 (三)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第 5 條
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應按中央銀行公告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 百分之五十,利率降低時所發生整存整付及零存整付存款複利部分之差額 利息,由臺灣銀行負擔。 前項定期儲蓄存款,除零存整付以每次存款日期之利率計息外,整存整付 及存本取息存款,分固定利率及機動利率兩種方式計息,由軍儲人員,於 存儲之當時選定,存款到期前遇利率調整,不得要求變更計息方式。 軍人儲蓄獎券,按臺灣銀行給息額開獎,嗣後利率調整,對已購儲未到期 之儲蓄獎券與未售完之破組儲蓄獎券,不生影響。 存款利率及獎金獎額之分配,由國軍同袍儲蓄會,依據核定,另行公告。
第 6 條
軍人優惠儲蓄之限額區分如左: 一、軍人儲蓄獎券,發行總額以行政院核定限額為準,每人每月購儲限額 由國防部核定之。 二、存本取息與整存整付兩種存款之本金,合併計算,最高存儲金額為: (一) 現役官、士、兵以行政院核定之限額為準。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 費、贍養金之退伍官兵及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比照辦理。 (二) 遺眷以一次卹金 (不含年撫金及月撫金) 、保險給付、由總部以上 單位核發並持有證明之救濟金 (含慰問金) ,特別獎金 (係指應給 遺眷親屬生前之未領獎金而言) 及繼承屬於本辦法之優惠存款為限 。如無以上各類款項,或其總額低於官兵儲金限額者,比照其親屬 生前階級辦理。 (三) 無依軍眷比照其親屬生前階級辦理。 三、零存整付存款,每人限開兩戶,每人每月存儲金額不得超過行政院核 定之限額,並以國軍同袍儲蓄會所訂存款基數為準。 超額超戶存款其超出部分,由國軍同袍儲蓄會主動轉為一般利率存款,按 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單利計息,未滿一年者,按中途解約規定辦 理。 奉派敵後官兵,無眷在臺者,其應得薪給,按月由聯勤綜合財務處辦理存 儲及轉存,不受第一項限額之限制。 現役官兵兼具遺族身分人員存款,可按現役官兵存儲限額及遺眷存款規定 ,分別辦理。
第 8 條
軍儲人員辦理各項存提手續,應當面在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核點清楚,如 有不符,應即向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提出,否則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概不負責 。 前項軍儲人員之獎券、存單 (摺) 不得寄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
第 10 條
辦理軍儲業務單位人員,對於存款 (中獎) 人之姓名及存款 (中獎) 金額 ,應負責保守秘密,不得洩露;但經有關政府機關依法備函查詢時,辦理 軍儲業務單位得提供參考,並副知國軍同袍儲蓄會。
第 12 條
軍儲人員辦理各項存款手續均應主動分別繳驗左列身分證明: 一、現役軍人為軍人身分補給證。 二、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為薪給證。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為支領憑證。 四、遺眷及無依軍眷為眷補證 (無眷補證者,憑有效期中之卹令) 。
第 19 條
本儲蓄獎券自購儲之日起,迄到期前,其號碼與搖出之號碼相同或組別及 號碼與搖出之組別及號碼相同者,即為中獎,重中得重領之。 中獎人應攜帶中獎儲蓄獎券、私章、身分證明,並填妥領獎收據,至辦理 軍儲業務單位領取獎金,原券付獎後,仍發還原持有人收執。
第 22 條
本儲蓄獎券如因洗濯、污損、燒殘、水浸、蟲蛀、破裂或其他原因發生破 損,其殘留券面組別、號碼、發售印章,可明白辨認者,得由持有人函國 軍同袍儲蓄會鑑定。經鑑定屬實者發還券面全數金額;鑑定不合或原券滅 失者,均不予受理。
第 23 條
各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於付獎或還本作業時,如發現儲蓄獎券組別、號碼 、發售印章發生塗改、挖補、藥水退色或以其他方法變造等情形者,應將 所變造之儲蓄獎券連同持有人移送當地憲警機關,依法偵辦。
第 25 條
「存本取息」與「整存整付」儲蓄之新開戶,除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 為限: 一、現役官兵、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之退 伍官兵: (一) 原有各項存款到期之本息之轉存。 (二) 軍人儲蓄獎券到期還本之本金, (以規定得轉存之限額為限) 及中 獎之獎金之轉存。 二、遺眷: (一) 政府發給之一次卹金 (不含年撫金及月撫金) 、特利獎金、總部以 上單位核發之救濟金 (含慰問金) 及保險給付,於填 (核) 發之日 起一年內,檢同卹令,發卹通知單,保險給付通知單,及有關證件 ,申請存儲。 (二) 繼承屬於本辦法之優惠存款本金。 前項各款存款限額,以第六條規定為限。
第 28 條
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所開發之存單 (摺) ,未經加蓋規定之印章或發生塗 改變造者無效,並依法究辦。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應在作業適當位置,將存 (單) 摺樣張及有效印章範式張貼公布,籍供軍儲人員校對。
第 29 條
存單 (摺) 不得質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存款人因重大原因得攜同原存單 (摺) 及印鑑,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 申請中途解約;但國軍官兵,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之中途解約,應經服務 單位主官在存單 (摺) 之特定位置簽章 (職銜章或官章) 證明。存款未到 期前如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一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三、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三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四、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六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五、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九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 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前項第二款至五款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 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採固定利率計息者,以起存日之利率為準; 採機動利率者,以其實存期間之利率分段計算。
第 32 條
存款到期之本息在規定限額內轉存,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新存款得自 原存款到期日起息,其原存款到期日與轉存日之利率不同者,以較低之利 率為其利率;存款逾期超過六個月轉存者,自轉存日起息,其原到期日至 轉存前一日之逾期利息照前條規定計給。 前項轉存之存款採機動利率計息者,均應自轉存日後利率有調整時,始按 調整之利率計息。
第 36 條
存款人亡故,如有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 繼承人在臺者,其遺留存款,應由在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證明 (保證 ) 書,經存款人原服務 (管理) 單位,核對兵 (戶) 籍資料相符,予以證 明後,檢同原存單 (摺) ,印鑑及繼承人身分證明,印鑑及戶籍謄本,向 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繼承手續,如原存單 (摺) 遺失時,應先辦理 掛失手續。
第 37 條
存款人亡故,如無遺囑及合法之繼承人在臺時,其遺留存款應依國軍陣 (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處理。但存款人原服務或管理單位, 如需款辦理善後時,得由原屬營級或相當營級以上單位,或管理單位,依 國防部規定得提之金額具函備據,連同原存單 (摺) 向原存儲辦理軍儲業 務單位提領存款,作為善後費用,如有餘款仍應依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 骸安葬暨遺物處埋辦法辦理。 前項喪葬費用,應自死亡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取,逾期不再支給。
第 38 條
存款人生前立有合法遺囑 (兵籍卡之留言,如係本人親書載明年月日期並 經本人簽章,視同合法遺囑) ,除保留特留分者應依法辦理外,應照其遺 囑處理。 前項案件應由原服務單位或列管師 (團) 管區司令部審核後專函送國軍同 袍儲蓄會辦理。
第 39 條
存款人失蹤或被俘,如事前已指定存款管理人者,從其指定;如未指定者 ,按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之順位,為存款管理人。 前項存款管理人,必須提供指定之證明或與存款人關係之證明,始得承受 管理存款。 第一項存款人未指定存款管理人,在臺亦無第一項規定之親屬者,移聯勤 綜合財務處專案保管,並依有關法規處理。
第 40 條
遺眷存款,如存款人另婚,申請將原存款改由具有承受其卹權之親屬續存 時,應由原存款人提出書面申請,並檢附卹令 (須有變更卹權之記載) 、 原存單 (摺) 、及原存款人與承受人之眷補證、印鑑,至原存辦理軍儲業 務單位辦理易戶手續。
第 41 條
存款人奉准退伍,原存款到期後,其直系親屬中,如有合於軍儲對象者, 得檢同退伍證件,原存單 (摺) 及原存款人與承受人之身分證明,印鑑至 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易戶手續,但仍受個人存額限制。
第 52 條
戰區內軍人儲蓄獎券之兌獎、還本,與各種軍人定期儲蓄存款之還本、中 途解約、移存、掛失、繼承等業務,均由戰區各財勤單位繼續辦理。惟作 業日期與時間,由各財勤單位主官,請示受配屬之部隊長決定,其餘儲蓄 獎券銷售及軍儲存款之新開戶與到期轉存、零存整付存款之續存、存本取 息存款之付息等業務,暫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