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培養軍中儉樸風尚,改善官兵生活,以提高士氣,團結軍心,特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軍人儲蓄,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接受臺灣銀行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軍人儲蓄獎券。
二、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
 (一)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二) 零存整付儲蓄存款。
 (三)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第 3 條

軍人儲蓄對象如左:
一、國軍官兵及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
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或贍養金之退伍官兵。
三、遺眷及無依軍眷。
前項人員,以下簡稱軍儲人員。

第 4 條

為便利軍儲人員存儲,軍人儲蓄作業,由聯勤各財勤單位辦理。

第 5 條

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應按中央銀行公告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
百分之五十,利率降低時所發生整存整付及零存整付存款複利部分之差額
利息,由臺灣銀行負擔。
前項定期儲蓄存款,除零存整付以每次存款日期之利率計息外,整存整付
及存本取息存款,分固定利率及機動利率兩種方式計息,由軍儲人員,於
存儲之當時選定,存款到期前遇利率調整,不得要求變更計息方式。
軍人儲蓄獎券,按臺灣銀行給息額開獎,嗣後利率調整,對已購儲未到期
之儲蓄獎券與未售完之破組儲蓄獎券,不生影響。
存款利率及獎金獎額之分配,由國軍同袍儲蓄會,依據核定,另行公告。

第 6 條

軍人優惠儲蓄之限額區分如左:
一、軍人儲蓄獎券,發行總額以行政院核定限額為準,每人每月購儲限額
    由國防部核定之。
二、存本取息與整存整付兩種存款之本金,合併計算,最高存儲金額為:
 (一) 現役官、士、兵以行政院核定之限額為準。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
      費、贍養金之退伍官兵及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比照辦理。
 (二) 遺眷以一次卹金 (不含年撫金及月撫金) 、保險給付、由總部以上
      單位核發並持有證明之救濟金 (含慰問金) ,特別獎金 (係指應給
      遺眷親屬生前之未領獎金而言) 及繼承屬於本辦法之優惠存款為限
      。如無以上各類款項,或其總額低於官兵儲金限額者,比照其親屬
      生前階級辦理。
 (三) 無依軍眷比照其親屬生前階級辦理。
三、零存整付存款,每人限開兩戶,每人每月存儲金額不得超過行政院核
    定之限額,並以國軍同袍儲蓄會所訂存款基數為準。
超額超戶存款其超出部分,由國軍同袍儲蓄會主動轉為一般利率存款,按
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單利計息,未滿一年者,按中途解約規定辦
理。
奉派敵後官兵,無眷在臺者,其應得薪給,按月由聯勤綜合財務處辦理存
儲及轉存,不受第一項限額之限制。
現役官兵兼具遺族身分人員存款,可按現役官兵存儲限額及遺眷存款規定
,分別辦理。

第 7 條

軍儲人員嚴禁代替非軍儲人員套購儲蓄獎券或套儲存款,否則如經查覺,
套儲款項無息發還,若已領利息或獎金,應在其本金內追扣或追繳之,代
儲官兵並應嚴加處分。

第 8 條

軍儲人員辦理各項存提手續,應當面在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核點清楚,如
有不符,應即向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提出,否則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概不負責
。
前項軍儲人員之獎券、存單 (摺) 不得寄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

第 9 條

軍儲人員不得以私人身分委託辦理軍儲業務單位任何人員代辦儲蓄,否則
,接受委託辦理之人員應從嚴議處,委託人員如因而發生金錢損失或糾紛
時,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概不負責。

第 10 條

辦理軍儲業務單位人員,對於存款 (中獎) 人之姓名及存款 (中獎) 金額
,應負責保守秘密,不得洩露;但經有關政府機關依法備函查詢時,辦理
軍儲業務單位得提供參考,並副知國軍同袍儲蓄會。

第 11 條

已消失軍儲身分人員其原購之儲蓄獎券或存款,均准存至到期為止,期滿
應予提出,不得續存。
存款逾期,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活期儲蓄存款規定利率折合日息,
單利計給。

第 12 條

軍儲人員辦理各項存款手續均應主動分別繳驗左列身分證明:
一、現役軍人為軍人身分補給證。
二、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為薪給證。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為支領憑證。
四、遺眷及無依軍眷為眷補證 (無眷補證者,憑有效期中之卹令) 。

第二章 軍人儲蓄獎卷

第一節 發行

第 13 條

本儲蓄獎券每張定額新台幣壹佰元,得按實際需要以聯號 (每百元一個號
碼之聯號) 配搭發行,發行面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定之。

第 14 條

本儲蓄獎券為無記名有價證券,不得掛失止付。

第 15 條

本儲蓄獎券分組順序編號,分由各辦理軍儲業務單位加蓋印章後發售。

第 16 條

本儲蓄獎券之發售時間,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定之。

第二節 中獎及還本

第 17 條

本儲蓄獎券每月當眾公開搖獎一次,開獎日期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定之。
獎金與獎額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根據臺灣銀行所給利息分配並公告之。

第 18 條

每月開獎之中獎號碼,以國軍同袍儲蓄會印發之正式中獎號碼單為憑,並
於開獎之次日,刊登中央日報及青年日報各一日。

第 19 條

本儲蓄獎券自購儲之日起,迄到期前,其號碼與搖出之號碼相同或組別及
號碼與搖出之組別及號碼相同者,即為中獎,重中得重領之。
中獎人應攜帶中獎儲蓄獎券、私章、身分證明,並填妥領獎收據,至辦理
軍儲業務單位領取獎金,原券付獎後,仍發還原持有人收執。

第 20 條

本儲蓄獎券中獎獎金,限在開獎後第七日起,至儲蓄獎券到期後六個月內
,一次領取。逾期不領者,或中獎儲蓄獎券在未領獎金前,業經還本者,
均以棄權論,其中獎獎金不再發給。

第 21 條

本儲蓄獎券未到期前,不得還本,期滿不再享有中獎權利,可就近向辦理
軍儲業務單位無息兌還儲蓄獎券券面金額。

第三節 其他

第 22 條

本儲蓄獎券如因洗濯、污損、燒殘、水浸、蟲蛀、破裂或其他原因發生破
損,其殘留券面組別、號碼、發售印章,可明白辨認者,得由持有人函國
軍同袍儲蓄會鑑定。經鑑定屬實者發還券面全數金額;鑑定不合或原券滅
失者,均不予受理。

第 23 條

各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於付獎或還本作業時,如發現儲蓄獎券組別、號碼
、發售印章發生塗改、挖補、藥水退色或以其他方法變造等情形者,應將
所變造之儲蓄獎券連同持有人移送當地憲警機關,依法偵辦。

第 24 條

本儲蓄獎券到期還本之廢券,保管二年後,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會同有關
單位報請銷燬。

第三章 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

第一節 通則

第 25 條

「存本取息」與「整存整付」儲蓄之新開戶,除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
為限:
一、現役官兵、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之退
    伍官兵:
 (一) 原有各項存款到期之本息之轉存。
 (二) 軍人儲蓄獎券到期還本之本金, (以規定得轉存之限額為限) 及中
      獎之獎金之轉存。
二、遺眷:
 (一) 政府發給之一次卹金 (不含年撫金及月撫金) 、特利獎金、總部以
      上單位核發之救濟金 (含慰問金) 及保險給付,於填 (核) 發之日
      起一年內,檢同卹令,發卹通知單,保險給付通知單,及有關證件
      ,申請存儲。
 (二) 繼承屬於本辦法之優惠存款本金。
前項各款存款限額,以第六條規定為限。

第 26 條

辦理存款時,存款人應繳驗身分證明,並填具存款申請書,加蓋存款印鑑
,繳存款項後,由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發給存單或存摺,作為存取憑證。

第 27 條

如以票據存入者,須俟票據交換進帳,取得指定銀行之收款書後,製發存
單 (摺) 。倘發生退票,及其他糾葛情事,應由存款人自行負責。

第 28 條

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所開發之存單 (摺) ,未經加蓋規定之印章或發生塗
改變造者無效,並依法究辦。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應在作業適當位置,將存
 (單) 摺樣張及有效印章範式張貼公布,籍供軍儲人員校對。

第 29 條

存單 (摺) 不得質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存款人因重大原因得攜同原存單 (摺) 及印鑑,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
申請中途解約;但國軍官兵,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之中途解約,應經服務
單位主官在存單 (摺) 之特定位置簽章 (職銜章或官章) 證明。存款未到
期前如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一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三、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三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四、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六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五、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九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
    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前項第二款至五款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
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採固定利率計息者,以起存日之利率為準;
採機動利率者,以其實存期間之利率分段計算。

第 30 條

存款到期,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還本或轉存時,存款人應核對領
取本息金額相符後,於原存單 (摺) 上加蓋原留印鑑。

第 31 條

存款逾期提取現款者,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活期儲蓄存款規定利率折
合日息,單利計給。

第 32 條

存款到期之本息在規定限額內轉存,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新存款得自
原存款到期日起息,其原存款到期日與轉存日之利率不同者,以較低之利
率為其利率;存款逾期超過六個月轉存者,自轉存日起息,其原到期日至
轉存前一日之逾期利息照前條規定計給。
前項轉存之存款採機動利率計息者,均應自轉存日後利率有調整時,始按
調整之利率計息。

第 33 條

存款到期以本息轉存時,每一存單 (摺) 在限額內各得將零數湊足新台幣
千元整數存入,惟應自辦理之當日起息。

第 34 條

存款人欲將存款移至其他地區繼續辦理時,得在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申
請辦理移存,亦可於到達新地區後,親持存單 (摺) 及原留印鑑,前往就
近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申請代辦移存。

第 35 條

存單 (摺) 或印鑑遺失時,存款人應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掛失,
完成規定手續後,補發新存單 (摺) 或更換印鑑,但如在書面掛失前,發
生存款被冒領情事,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概不負責。

第 36 條

存款人亡故,如有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
繼承人在臺者,其遺留存款,應由在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證明 (保證
) 書,經存款人原服務 (管理) 單位,核對兵 (戶) 籍資料相符,予以證
明後,檢同原存單 (摺) ,印鑑及繼承人身分證明,印鑑及戶籍謄本,向
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繼承手續,如原存單 (摺) 遺失時,應先辦理
掛失手續。

第 37 條

存款人亡故,如無遺囑及合法之繼承人在臺時,其遺留存款應依國軍陣 (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處理。但存款人原服務或管理單位,
如需款辦理善後時,得由原屬營級或相當營級以上單位,或管理單位,依
國防部規定得提之金額具函備據,連同原存單 (摺) 向原存儲辦理軍儲業
務單位提領存款,作為善後費用,如有餘款仍應依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
骸安葬暨遺物處埋辦法辦理。
前項喪葬費用,應自死亡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取,逾期不再支給。

第 38 條

存款人生前立有合法遺囑 (兵籍卡之留言,如係本人親書載明年月日期並
經本人簽章,視同合法遺囑) ,除保留特留分者應依法辦理外,應照其遺
囑處理。
前項案件應由原服務單位或列管師 (團) 管區司令部審核後專函送國軍同
袍儲蓄會辦理。

第 39 條

存款人失蹤或被俘,如事前已指定存款管理人者,從其指定;如未指定者
,按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之順位,為存款管理人。
前項存款管理人,必須提供指定之證明或與存款人關係之證明,始得承受
管理存款。
第一項存款人未指定存款管理人,在臺亦無第一項規定之親屬者,移聯勤
綜合財務處專案保管,並依有關法規處理。

第 40 條

遺眷存款,如存款人另婚,申請將原存款改由具有承受其卹權之親屬續存
時,應由原存款人提出書面申請,並檢附卹令 (須有變更卹權之記載) 、
原存單 (摺) 、及原存款人與承受人之眷補證、印鑑,至原存辦理軍儲業
務單位辦理易戶手續。

第 41 條

存款人奉准退伍,原存款到期後,其直系親屬中,如有合於軍儲對象者,
得檢同退伍證件,原存單 (摺) 及原存款人與承受人之身分證明,印鑑至
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易戶手續,但仍受個人存額限制。

第二節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第 42 條

本存款為一次存入一定金額,按月支領利息之儲蓄存款,其存期由國防部
定之。

第 43 條

本存款儲蓄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千元,一千元以上,以百元為計
算單位。

第 44 條

本存款利息,得於本金存滿一個月後,按月填具領息憑條,加蓋原存款印
鑑,憑存單支領息金。其末次利息於存期屆滿併本金一次支取。

第 45 條

本存款逾期未領之利息,不另計息。

第三節 零存整付儲蓄存款

第 46 條

本存款為按月定額存入本金,期滿按實存次數及金額複利一次支領本息之
儲蓄存款,其存期由國防部定之。

第 47 條

本存款每月存儲金額,在行政院核定最高限額內,由國軍同袍儲蓄會訂定
存款基數,供官兵就其經濟能力,選擇適宜之存額存儲。

第 48 條

本存款每月續存一次,其約定期限,定為十日,存款人每月應在約定日期
內,攜帶存摺,按期一次繳納存款,如逾約定期限,該次存款不得再存。

第四節 整存整付存款

第 49 條

本存款為一次存入一定金額,期滿按複利一次支領本息之儲蓄存款,其存
期由國防部定之。

第 50 條

本存款最低存額,以一次存入新台幣一千元為基數,一千元以上以百元為
單位。

第四章 戰區官兵儲蓄

第一節 通則

第 51 條

本章規定,以適用於進入戰區官兵及擔任特戰任務官兵為限。

第 52 條

戰區內軍人儲蓄獎券之兌獎、還本,與各種軍人定期儲蓄存款之還本、中
途解約、移存、掛失、繼承等業務,均由戰區各財勤單位繼續辦理。惟作
業日期與時間,由各財勤單位主官,請示受配屬之部隊長決定,其餘儲蓄
獎券銷售及軍儲存款之新開戶與到期轉存、零存整付存款之續存、存本取
息存款之付息等業務,暫停辦理。

第 53 條

戰區官兵儲蓄,俟戰區後勤區建立,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視戰地情況,以
命令於戰區內劃定區域,繼續辦理各項儲蓄業務。

第 54 條

調赴戰區官兵已存儲之各種定期儲蓄存款,其本息提取、轉存等事項得由
服務單位函指定人員代辦。

第二節 軍人儲蓄獎卷

第 55 條

軍人儲蓄獎券中獎獎金,戰區內官兵可於返回後方後,三個月內申請領取
,不受原規定領獎期限之限制。

第 56 條

未到期儲蓄獎券,於官兵奉令進入戰區前,徥依官兵志願,一次申請改辦
整存整付存款,惟應受個人存儲限額之限制。如購儲官兵確有特殊需要,
經所屬具有印信單位主官證明認可者得提前還本。

第三節 軍人定期儲蓄存款

第 57 條

戰區內官兵,其原已存儲之零存整付存款,就已存部分,照複利計算;存
本取息存款,自停付月息之月份起,視為整存整付存款,照複利計算;一
律至期滿為止,逾期照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58 條

調赴戰區官兵,原有存款,到期如不提取,其本金以到期日啣接轉存,不
受三個月之限制,但限返回後方後三個月為止 (傷患官兵至返回後方,出
院後三個月為止) ,不願啣接轉存者其利息計算如左:
一、存本取息存款,照原存本金依實存期間按到期日當時年利率單利計算
    。
二、整存整付及零存整付存款,照到期日本利和依實存期間按到期日當時
    年利率單利計算。

第五章 附則

第 59 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定之。

第 6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