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三條訂定之。
第 2 條
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之危險卹金給與,依危險程度區分為左列三種: 一、空中或潛水、或奉派深入敵後。 二、空降。 三、海上。
第 3 條
作戰死亡危險卹金給與基數區分為左列三種: 一、因空中或潛水、或奉派深入敵後給與二十四個基數。 二、因空降任務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因海上任務給與十五個基數。 陸上執行特殊任務,其危險程度相當於前項各款之情形者,比照發給危險 卹金。 因公死亡危險卹金給與基數按作戰死亡危險卹金給與基數三分之二給與之 。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稱之危險卹金給與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基數 計算標準。
第 4 條
危險卹金之發給依現行一般卹金發給作業程序辦理。
第 5 條
危險卹金所需經費,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造具預算,呈請國防部核發。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