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優待對象如下:
-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 二、下列後備軍人:
- (一)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
-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
第 4 條
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 一、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管機關。
第 7 條
- 1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 2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第 15 條
- 1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
- 2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應照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