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條制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優待對象如下:
  •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 二、下列後備軍人:
    • (一)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
    •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家屬其範圍如左:
  • 一、配偶。
  • 二、直系血親。
  •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二章 管理機關

第 4 條

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
一、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管機關。

第 5 條

軍人家庭狀況,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逐年調查統計;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6 條

軍人及其家屬不分本籍、寄籍與寄居久暫,得憑身份證之兵役記載或其他規定之證件,向居住地之鄉鎮公所申請優待。

第三章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

第 7 條

  • 1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 2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第 8 條

前條之清償或回贖,如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負傷患病致死或成殘時,得自陣亡死亡或成殘之日起滿三年內,由其本人或繼承人為之。

第 9 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

第 10 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第 11 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於在營服役期間,如其家屬確係無力耕作時,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現役軍人之婚姻依法予以保障。

第 13 條

現役軍人之薪餉依法免除所得稅。

第 14 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職工者,其所遺之職務,原機構如需另僱代理人時,應就其家屬中具有該項職務資格能力者,優先僱代。

第 15 條

  • 1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
  • 2
    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應照發。

第 16 條

現役軍人參加高等、普通或特種檢定考試者,如與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應給予公假,其因應徵召服役適值入營者,得延期入營。

第 17 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有功獲有勳獎者,其本籍或寄籍之地方政府及關係學校,得另加表揚,以示崇敬。

第 18 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9 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之火車、輪船、飛機、公共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0 條

  • 1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或興建住宅之土地其為公產者,於在營服役期間,得享有減租之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2
    前項減租之優待,以現役軍人家屬自住者為限。

第 21 條

現役軍人進入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22 條

  • 1
    現役軍人如確係家境清寒不能維持生活者,其家屬得向政府申請小本貸款。
  • 2
    前項貸款應由政府設置軍人貸款基金,其貸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條

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電,得憑軍眷補給證申請減費優待,但以公營者為限。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24 條

現役軍人家屬就醫,軍醫院、公立醫院及軍公醫療機構,得免費或減費,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25 條

現役軍人家屬在六歲以下無力教養,或六十歲以上無力生活者,得優先免費入公立之托兒所、育幼院或救濟院。

第 26 條

現役軍人之子女,就學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減免學費,私立學校得就減免部份,申請政府補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

現役軍人家屬依法令購領生活必需配給品時,得予優先購領。

第 28 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婚嫁喪葬無力舉辦者,由當地鄉鎮公所或兵役協會酌予協助。

第 29 條

現役軍人在作戰期間,其家屬被敵殺害者,由地方政府予以埋葬並酌予撫卹。

第四章 後備軍人之優待

第 30 條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任用新進人員時,其資格相等而為後備軍人者,應優先登記錄用。

第 31 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應優先任用合格之後備軍人,擔任左列工作:
  • 一、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
  • 二、適於後備軍人所學軍職專長之工作。

第 32 條

  • 1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 2
    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33 條

後備軍人因服役致學業技藝荒廢者,於復學復職或就學就職後,應予補習訓練之機會。

第 34 條

後備軍人於就業前不能維持生活者,社會行政機關或兵役協會,得視財力酌予救助。

第 35 條

後備軍人承租承領承墾公地時,如與其他承租承領承墾人具有同等條件時,應享有優先權。

第 36 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所服務之機構,遇有緊縮編制或改組時,得優先保留其職位。

第 38 條

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特設榮譽席,邀請左列人員參加慶祝,以示崇敬:
  • 一、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者。
  • 二、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者。

第五章 優待之停止

第 39 條

現役軍人因消失其身份或被通緝者,停止本條例第三章規定之優待。

第 40 條

  • 1
    後備軍人因消失身份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之優待:
    •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二、正通緝中者。
  • 2
    凡因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優待。

第 41 條

被優待之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優待:
  • 一、喪失國籍者。
  •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 三、正通緝中者。
  • 四、配偶離婚,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 五、為他人養子女者。

第六章 附則

第 42 條

軍人依法除役及免役者之優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依法辦理之。

第 43 條

本條例所定之各項優待,如須分先後之順序時,依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後備軍人之順序行之,如身份相同者,依左列順序:
  • 一、曾在服役期間參加作戰者。
  • 二、服役期間較長者。
  • 三、家庭經濟狀況較貧困者。

第 44 條

持有卹亡給與令之軍人遺族,除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在領卹有效期間,並得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第 4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