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一、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 二、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 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第 6 條
軍人結婚之核准權責規定如左: 一、將官依其隸屬由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或各總司令核准。 二、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准。 軍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服務者,其結婚由各該機關主 官核准。
第 12 條
軍人違反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 軍人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而結婚者,除經查明有前項之情形外,應予行政處 分後,准許補辦申請手續。 軍人或其配偶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而與人結婚者,其結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