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 2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 4 條
- 1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 2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 6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
-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
-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
-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
- 2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作戰致身心障礙。
- 3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致身心障礙。
第 7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
-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 2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第 8 條
- 1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 2前項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 3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 9 條
- 1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 2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
- 3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第 10 條
- 1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 2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
- 3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
第 11 條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2 條
- 1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 2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 1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 3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第 15 條
- 1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 2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 3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取者,不得請求變更。
第 16 條
- 1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 一、一等。
- 二、二等。
- 三、三等。
- 四、重度機能障礙。
- 五、輕度機能障礙。
- 2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3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 17 條
- 1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 2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 3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 4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第 19 條
- 1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身心障礙撫卹金,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致身心障礙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 2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
第 20 條
- 1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 2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 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 1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 2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 3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第 22 條
- 1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 2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 3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 4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第 24 條
- 1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 2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
- 3志願役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上士二級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第 25 條
- 1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
- 2前項人員如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死亡時,僅得就其本職或軍人撫卹擇一支領。
第 27 條
- 1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
- 2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
第 28 條
- 1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 2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29 條
- 1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 2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3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1 條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 四、死亡者。
- 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第 33 條
- 1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 2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第 36 條
- 1為照顧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之生活,國防部得發給撫慰金。
- 2前項撫慰金發給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