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 4 條

  • 1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遺族為已成年兄弟姊妹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之已成年領卹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身心障礙條件,並經鑑定符合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標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無謀生能力者。
  • 2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指依民法規定無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執行作戰任務中,遭受敵人傷害或意外事故,因而死亡。
  • 二、執行空防任務中,被襲擊因而死亡。
  • 三、輸送人員物資至戰地,被襲擊因而死亡。
  • 四、執行消除作戰區域之未爆彈、水雷、地雷任務中,因而死亡。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在敵區從事作戰任務殉職。
  •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被敵殺害或拘捕致死。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陣前自戕殉職。
  • 二、作戰被俘不屈自戕或遭敵殺害或拘捕致死。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執行或支援鎮壓叛亂,或綏靖地方戰鬥任務,因而死亡。
  • 二、軍中發生非常變故,維護正義因而死亡。

第 9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者,指遭受暴徒攻擊,奮不顧身執行任務者。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在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 二、實兵演習中非因武器、彈藥所致,或於演習訓練或構築工事遭遇意外事故,因而死亡。
  • 三、試驗武器設備因而死亡。
  • 四、醫護人員因防治法定傳染病受傳染,因而死亡。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指檢舉或制止危害社會或維護公共秩序或防止竊盜軍用資財,因而死亡者。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指各種公共災害發生時,奮勇搶救人員、物資,因而死亡者。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在營區內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當場死亡者,或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指經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往返於營區及日常住(居)所之必經路線,且其遭遇之危險或罹病,必須與指派之任務具有因果關係者。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後,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必經路線。

第 1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指經指派執行一定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營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之危險或罹病,必須與指派之任務具有因果關係者。

第 15-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一、戮力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以上、一年列乙上以上;無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原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考核資料證明認定之。
  • 二、積勞過度:原服務單位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 三、軍人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因病死亡,指服現役期間因本身之創傷或罹患緩急病症致死者。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傷劇死亡,以現役受傷時原來之傷狀加劇為準,原來傷狀未加劇而由其他原因死亡者,不適用該條規定。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取得學士學位,指取得之第一個學士學位。

第 19 條

  • 1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空勤、潛艦人員,服行空勤、潛艦任務,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航空器、潛艦編制人員於空中、海上,執行其任務。
    • 二、非該航空器、潛艦編制人員,但有派遣命令,隨同該航空器、潛艦執行空中、海上之任務。
    • 三、空勤、潛艦人員,因遭遇特殊原因,不能執勤,經地面管制單位指派具有其專長之人員,接替執行其任務。
  • 2
    空勤、潛艦編制人員,未經奉派隨同所搭乘之航空器、潛艦執行空中、海上任務死亡者,非屬本條例所稱之空勤、潛艦人員。

第 20 條

  • 1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身心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 2
    前項身心障礙,以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原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卹為限。

第 21 條

  • 1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身心障礙等級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定。
  • 2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第 22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或再受傷,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領受撫卹金期間身心障礙等級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數合併計算。
  • 二、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身心障礙等級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新核發撫卹金。
  • 三、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身心障礙等級核卹。

第 23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第一次年撫金及身心障礙撫卹金,於軍人死亡撫卹案,自其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一次年撫金;於軍人身心障礙撫卹案件,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日之次月起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稱所屬機關,指現役軍人服務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等政府機關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第 25 條

  • 1
    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後備指揮部為支給機關;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者,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 2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之。

第 26 條

  • 1
    申請傷亡撫卹,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現役軍人因傷致身心障礙者,應填具身心障礙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檢附由原服務單位開立之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身心障礙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填具身心障礙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核轉後備指揮部辦理核卹作業。
  • 2
    後備指揮部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核卹作業,應將身心障礙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辦理檢定。
  • 3
    申請人對於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後備指揮部申請重核。

第 27 條

  • 1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後備指揮部應通知撫卹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核發撫卹令,以憑領受撫卹權利。
  • 2
    遺族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填具領卹代理印鑑表,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8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傷亡種類重核之案件,其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處理原則如下:
  • 一、重核之傷亡種類較原核定種類為輕者,已發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差額,不予追繳,並自重核生效之次月起,按新核定種類之基準,發給年撫金。
  • 二、重核之傷亡種類較原核定種類為重者,已發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之差額,依現行基準補發,並自重核生效之次月起,按新核定種類之基準,發給年撫金。

第 29 條

  • 1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案核定後,由支給機關支給撫卹金。
  • 2
    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支給機關定之。
  • 3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其應領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造冊申領,並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第 29-1 條

  • 1
    撫卹金領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開立專供存入撫卹金之專戶(以下簡稱撫卹金專戶)時,應檢具專戶申請書及支給機關證明書,至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 2
    前項所定撫卹金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撫卹金,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由基金管理機關及後備指揮部與下列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戶作業:
      •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撫卹金,以後備指揮部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為限。
      •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撫卹金,以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為限。
    • 二、撫卹金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 三、撫卹金專戶開立後,一年內未有撫卹金存入者,由專戶金融機構通知支給機關查證事實後,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 四、撫卹金領受人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撫卹金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 五、撫卹金領受人自撫卹金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障。
  • 3
    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時,應按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撫卹金金額,以書面通知專戶金融機構依法辦理扣押、抵銷或強制執行等作業。

第 30 條

僑居國外之撫卹受益人,除適用國內程序辦理外,並應繳驗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一年內驗證之證明書,如委託在臺親友代領,另須填具代領卹金委託書。

第 31 條

  • 1
    撫卹令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向後備指揮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 2
    領卹期滿或註銷之撫卹令,不論遺失或破損概不補發。

第 32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遺族辦理保留請領及續領撫卹金權利者,得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階級、年資、遺族姓名及不可抗力事由詳為登記,通報後備指揮部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受撫卹權;保留其領受撫卹權者,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

第 33 條

年撫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領撫卹令,報由後備指揮部註銷並更正,同時通知基金管理機關:
  •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寡媳、鰥婿再婚及兄弟姊妹已成年者,檢具戶籍資料。但後備指揮部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得免檢具。
  •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 34 條

凡核准撫卹之傷亡人員,應同時通知兵籍管理機關,並送有關機關登記。

第 35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 3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