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所定各種軍人權利便於實施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人權利,以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至五款及兵役法施行法
第七十二條至七十七條為限,其他勳賞撫卹優待及退除役官兵應享之權利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軍人權利之實施,不分本籍寄籍,應憑徵、召集令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在
現住地辦理之。

第二章 實施機關

第 4 條

軍人權利之實施,由左列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有關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事項:
 (一) 中央由教育部主管,內政、國防兩部協管。
 (二) 省由教育部主辦,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兵役處及軍、
      師、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三) 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教育局 (科) 辦理,兵役科及團管區司令
      部協辦。
二、有關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事項:
 (一) 中央由內政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
      會) 依有關法令規定分別主管,國防部及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兵役處主辦保留底缺、年資及復職事項,社會
      局主辦輔導就業事項;人事處及其他有關廳處局與軍、師、團管區
      司令部依職權協辦。
 (三) 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兵役科主辦保留底缺、年資及復職事項,
      社會局 (科) 主辦輔導就業事項;人事室及其他有關局科與團管區
      司令部依職權協辦。
三、有關軍人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扶助事項:
 (一) 中央由內政部主管,國防部及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兵役處主辦,社會局及其他有關處局與軍、師
      、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三) 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兵役科辦理,社會局 (科) 及其他局科與
      團區司令部協辦。
四、有關殘廢軍人之安置及資送事項:
 (一) 中央由內政、教育、國防三部及輔導會分別主管,其他有關部會署
      協管。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社會局、兵役處及軍、師、團管區司
      令部分別主辦,其他有關處局協辦。
 (三) 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教育局 (科) 、社會局 (科) 、兵役科及
      團管區司令部辦理,其他有關局科協辦。
五、有關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其子女之教養事項:
 (一) 中央由教育、內政兩部分別主管,國防部及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兵役處分別主辦,其他有關處局及軍
      、師、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三) 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教育局 (科) 、兵役科分別辦理,其他有
      關局科及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六、有關死亡軍人之葬祭及表揚事項:
 (一) 中央由內政部主管,國防部及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兵役處主辦,其他有關處局及軍、師、團管區
      司令部協辦。
 (三) 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兵役科辦理,其他有關局科及團管區司令
      部協辦。

第三章 軍人權利之實施

第一節 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

第 5 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對在校學生或考取尚未入學之學生應徵召服兵役
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學生「保留學籍證明」或「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其有效期間
    ,以學生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為限。
二、造具「保留學籍名冊」及「保留入學資格名冊」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備案。
前項「保留學籍證明書」「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保留學籍名冊」及「保
留入學資格名冊」格式,由教育部規定。

第 6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學、就學者,於服法定役期期
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經保留學籍及入學資格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前條規定證
    明書,逕向原學校申請復學或入學,如原學校已不存在時,向當地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優先輔導就學。
二、原非在校學生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願學籍或入學資
    格已免保留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學歷證件,向當地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
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學歷證件,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
前項軍人原係高級中學、國民中學或其同等學校學歷、其復學、就學已超
過法定學齡者,得申請補習教育或職業訓練。

第 7 條

復學及就學之學生收到入學通知後,無故逾三個月不註冊入學者,視為自
行放棄。

第二節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

第 8 條

機關學校及公私營事業機構 (包括廠場公司行號) 對職工應徵召服兵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職工「保留底缺證明書」 (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發給保留工作
    證件) ,其有效期間以職工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
    後三個月為限。
二、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造具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名冊,陳報主管機
    關或上級機關備案,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 (兵役科) ;私營事業機構造具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名冊送各該
    同業公會,再由同業公會彙列名冊陳報當地社會局 (科) ,並以副本
    抄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如公私營事業機構未參加
    同業公會者,其名冊免送同業公會,應逕送當地社會局 (科) 。
三、已錄取或聘派當未到職者,視同現職職工保留工作,並比照第一款及
    第二款辦理。
前項「保留底缺證明書」「保留工作證件」及「保留底缺或工作名冊」格
式由內政部規定。

第 9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職就業者,以各回本業為原則
,於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原經保留底缺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保留底缺證明書逕向原
    機構請求復職,如原機構已不存在或改組者,得向其上級機關或同業
    公會申請優先輔導就業。
二、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保留工作證件,逕
    向原機構申請繼續聘僱,如原機構之工作已不存在時,得向當地之社
    會局 (科) 申請輔導就業。
三、原無職業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底缺免保留者,憑辦理
    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分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優先輔導就業。

第 10 條

社政主管機關對前條第三款人員請求輔導就業時,依傷殘軍人及服役時間
長短之順序,參照原有職業,志願及軍中習得專長,分別就適當機構優先
安置或輔導就業。

第 11 條

復職就業之職工收到復職或就業之通知後,無故逾三個月不報到者,視為
自行放棄。

第 12 條

機關或公私營事業機構對保留底缺之軍人請求復職時,以復其原職位為原
則,如有特殊情形,得轉任其同等職級與薪資之職位。
原機關已不存在或改組者,其上級機關或機構或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應
依其所持有之保留底缺證件,就同類性質之機構,安置於同等職級薪資之
職位。

第三節 現役軍人家屬生活之扶助

第 13 條

現役軍人家屬生活之扶助,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視為不能維持生活。
一、無工作能力及財產收益者。
二、工作及財產收益不能維持最低生活者。
三、無財產收益雖有工作能力但無就業機會而告失業者。

第 14 條

現役軍人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一、遭遇天災或人禍致無法生活者。
二、配偶因分娩不能工作,致生活無著者。
三、有工作能力之家屬死亡或患重病惡疾六個月內不能痊癒致全家生活無
    法維持者。

第 15 條

軍人家屬之扶助,由地方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依其家庭狀況區分等級,就
    其生活所必需,予以現金或實物之扶助,並應以維持其最低生活為原
    則。
二、有第十三條第三款之情形者,應扶助其自營職業或就公私營事業機構
    優先安置,俾能自給自足。但在安置尚未實現時,比照前款辦理。
三、有第十四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應視其事故,酌予一次現金或實物之
    救助。

第 16 條

軍人家屬生活扶助及有關辦理扶助之具體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定
之。
前項生活扶助發給標準,由內政部協調統一規定。

第四節 殘廢軍人之安置

第 17 條

在營服役之軍人因負傷或患病成為殘廢、機障、痼病,經鑑定不堪再行服
役者,由國防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就養規定者,送輔導會安置榮家養老終身。
二、現役期滿留醫病患仍須繼續就醫者,送其所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
    轉送地方醫院繼續治療。
三、輕殘或病癒者資送回鄉,並通知有關機關。

第 18 條

輔導會對國防部移送之就養人員,如志願而適於就業者,得先予技能訓練
或即按其體能狀況優先輔導就業。

第 19 條

內政部對國防部移送安置之殘廢軍人,視其數量分配於中央直轄機關或地
方政府分別安置適合其體能之工作,但其分配以各回本籍為原則。

第 20 條

地方政府對由內政部分配或國防部資送回鄉之殘廢軍人,由社政人、人事
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職業而自願復職者,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復職或優先輔導就業
    。
二、原無職業或其體能不克擔任原有工作者,先施予必要之技能訓練,再
    就機關學校或公私營事業機構,安置適合其體能之工作。
三、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仍不足維持生活者,應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扶
    助之,其扶助以撫卹年限為準。
四、在撫卹期間得依其家庭狀況區分等級,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
    以生活扶助。
團管區司令部對於前項殘廢軍人得依國防部發布之有關文件,會同地方有
關單位依體位標準逕行辦理轉免役。

第 21 條

殘廢軍人志願就學者,憑殘障證件向教育部或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申請依所
訂退伍軍人就學辦法輔導復學就學。

第五節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其子女之

第 22 條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時,地方政府依團管區司令部之通知,迅即轉知
其家屬,並協助辦理善後事宜。

第 23 條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之認定,由地方政府參
照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24 條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者其子女之教養,地方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者,應比照之十五條第規定辦理。
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已享有金錢或實物之扶助仍不足維持生活時
    ,應另發給養育金或實物,但已扶助就學享有公費或免費待遇者
    ,應予停發。

第 25 條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其子女之就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條

本節所定教養事宜,地方政府應主動辦理,惟死者之子女或子女之監護人
,得憑國防部撫卹令申請辦理。

第六節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祭喪及表揚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接到軍、師、團管區司令部送達遺骸 (骨灰) 之
通知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死者家屬,並會同前往遺骸 (骨灰) 送達地迎祭運葬。
二、死者之功績合於國葬或公葬者,分別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三、除戰地另有規定外,應按照死者遺囑或其家屬之意見安葬。
四、死者無家屬時,其安葬事宜,由地方政府負責辦理。

第 2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轄境內建築忠烈祠及軍人公墓,專為祭祀忠魂
安葬遺骸之用;忠烈祠及軍人公墓之建立,入祀忠烈祠及迎祭葬祭等事項
,分別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 29 條

迎祭運送及安葬軍人公墓入祀忠烈祠定時祭祀之費用由地方政府支付。但
由家屬自行安葬、追悼、紀念等費用由其家屬自理。

第 3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死亡軍人之事蹟,經宣付國史館或列敘方志者
,依照有關表揚法令辦理;戰死者之原肄業學校,刊立碑亭時,其辦法由
內政、教育兩部定之。

第四章 軍人權利之停止

第 31 條

現役軍人因消失身分或被通緝者,停止第三章第三節規定之權利。

第 32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因消失身分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之權利:
一、在通緝中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第 33 條

軍人家屬及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三章第三節
及第五節規定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在通緝中者。
四、配偶離婚、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五、子女成年或為他人養子女者。

第 34 條

殘廢軍人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三章第四節規定之權
利。

第 35 條

軍人及其家屬或殘廢軍人應享之權利,其停止之原因發生於其本人者,由
所屬機關部隊或承辦之軍法司法機關通知所屬 (縣) 市政府處理之,其係
現役軍人者,通知關係師、團管區司令部轉知。

第 36 條

軍人家屬及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應享之權利,其停止原因發生於家屬
或子女者,由縣 (市) 政府查明屬實或依有關機關之通知處理之,並通知
關係師、團管區司令部。

第五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辦法之各項權利如須分先後順序時,依現役軍人、傷殘軍人、現役軍人
家屬、遺族、後備軍人除 (免) 役者順序行之,如身分相同者,依左列順
序:
一、曾在服役期間參加作戰者。
二、服役期間較長者。
三、家庭收入較低者。

第 38 條

實施軍人權利之辦理機關於每年度終了,應將辦理情形層報內政部、直轄
市政府分別彙轉關係部會備查。

第 39 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4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