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監獄安全,並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或軍中生活,特訂定本
規則。

第 2 條

處徒刑或拘役之陸海空軍軍人,於軍人監獄內 (以下簡稱監獄) 執行之,
非軍人而依法受軍事裁判者亦同。
前項之處徒刑者與處拘役者,應隔別執行。

第 3 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與成年者,應隔別執行,但滿十八歲後三個月內即可終
結者,其殘餘刑期仍得隔別執行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
用前項之規定。

第 4 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於女監執行之。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 5 條

國防部每年應派員視察各監獄,其視察人員,由軍法局會同總政治作戰部
派充之。
軍事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到監考核。

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時,得經由監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
未經決定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監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時逕向提出。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訴,不服監獄機關之決定者,准其再訴於國防部。
國防部就前項再訴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訴所為之決定,均有最終之效力。

第二章 收監

第 8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 9 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入監時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
後交付救濟所收容。
前二項規定,婦女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10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審判機關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送交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處所。

第 11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暨調
查其個人關係與其他必要事項,其在執行中認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三章 監禁

第 12 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
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雜居監禁者
之作業及其他運動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

第 13 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九個月,少年受刑人為三個月,
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
員會決議,得分別縮短或延長之。

第 14 條

左列受刑人之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 15 條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第 16 條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或軍中生活,應
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其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
適當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依前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
定和緩其處遇。

第四章 戒護及警衛

第 17 條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由監獄官士嚴密戒護。
警衛部隊受監獄主官之指揮監督,擔任監獄警衛安全事宜,監獄警衛措施
,務求嚴密,衛兵之部署,武器之配賦,與衛兵勤務之執行及訓練,應不
斷檢討改進,並應策訂應變計畫,預想各種狀況,勤加演習,對警戒、照
明、警報、通信等設施,應隨時檢查,以確保安全。
監獄官士及警衛部隊應經常提高警覺,密切配合,隨時支援,以鞏固監內
外防務。

第 18 條

受刑人送入或攜出之物品,由監獄嚴密檢查,必要時,警衛得檢查出入者
之衣服及攜帶之物品。

第 19 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或
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 20 條

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使用,但緊急時得先使用,並立即報告監獄長
官。

第 21 條

施用戒具時,須特別注意不得傷害受刑人之身體。

第 22 條

監獄官兵使用攜帶之刀或槍,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經命令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時。

第 23 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刀或槍後,應報監督機關察核。

第 24 條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時,並得請
求軍警協助。

第 25 條

當天災事變,如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除重要
受刑人外,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被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報到,逾時以脫逃論罪。

第 26 條

受刑人脫逃後,應將脫逃事實及其相片特徵,通知預想逃走所經過地方之
軍警機關逮捕之。
前項脫逃之受刑人,應函當地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其因執行拘役而脫逃
者,請由軍事審判機關通緝之。

第五章 作業

第 27 條

作業,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智識、技能及出獄
之生計定之。監獄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廠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
人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另訂定。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 28 條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
定之。

第 29 條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
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術。

第 30 條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報由該管監督機關核准。

第 31 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類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第 3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
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第 33 條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撥充作業基金
,百分之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
分之十充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監獄長擬具詳細計畫,呈請該管監督機
關核定之。

第 34 條

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得依其情況給與卹
金。
前項卹金,由監獄函請聯勤總部核定。

第 35 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最近親屬。
前項勞作金或卹金,如受刑人無最近親屬或有最近親屬經通知後滿六個月
未認領者,沒入之。

第六章 教化

第 36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
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第 37 條

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其教化時間及施教
課目另訂之。

第 38 條

監獄應設備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
受刑人閱讀。

第 39 條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 40 條

受刑人請求使用紙、筆、墨、硯時,得酌給與之,或准其自備。

第 41 條

監獄得用電影及音樂,以助教化。

第七章 給養

第 42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食品,並供用其他必需器具。

第 43 條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
者,給與或供用之。

第 44 條

受刑人應給與監衣,但私有衣類無礙於監犯紀律、衛生者,得許其服用。

第 45 條

受刑人禁用煙酒。

第八章 衛生及監療

第 46 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洒掃、洗濯及整理衣被等必要
事項。

第 47 條

受刑人應令其沐浴及剃鬚理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第 48 條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
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對於受刑人應按季施行健康檢查,並得施種牛痘及注射血清等預防傳染病
之必要方法。

第 50 條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呈報監督機關。

第 51 條

受刑人罹傳染病時,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看護人不在此限
。

第 52 條

罹急病者應交病監收容,並依其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 53 條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 54 條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倘經診斷必須送
往醫院治療時,應以軍醫院為限,並派員戒護。

第 55 條

罹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疾病,經醫診治,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者
,得斟酌情況,檢同診斷證明書,呈請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定保外醫治,或
移送軍醫院,並派員戒護。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之處分,隨即檢同診斷證明書,
呈報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醫院,視為在監執行。

第 56 條

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懷胎五個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個月者,準用
前條第一、第三兩項之規定。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第 57 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
許其他之人接見或發收書信。

第 58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至二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 59 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現有妨礙監獄紀律時,得
停止其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 60 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不許其發受。
不許其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僅有部份妨害監獄紀律時,得令刪除後再
行發受。

第 61 條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無力自備者,由監獄支付之。

第十章 保管

第 62 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 63 條

送入之飲食及必需物品,經許可後,得逕交本人。

第 64 條

保管之財物,受刑人請撥充家屬補助費或其他用途者,監獄長官得斟酌情
形許可之。

第 65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
者,得由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退還原送入人或沒入或廢棄之。
私自持有之財物亦同。

第 66 條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准許其使用。

第 67 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
最近親屬領回時,沒入之。
脫逃者遺留之財物,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時,沒入之。

第十一章 賞罰及賠償

第 68 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辦理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於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 69 條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勉。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增發成績分數,並得為進級之依據。
四、增加接見及通信次數。
五、給與特別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 70 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減少勞作金。
五、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六小時至八小時為限。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 71 條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
,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緩予執行者,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
,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 72 條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其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
之。

第十二章 考核

第 73 條

監獄對受刑人,應施以縝密之考核,並應從行為之表現,深入觀察其思想
、行狀、意識之傾向,掌握其動態。

第 74 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考核,應逐一詳實記載,以其考核紀錄,作為行刑處遇之
依據。
監獄對受刑人之考核,應由戒護官士負責執行。

第十三章 特赦減刑及假釋

第 75 條

監獄長官得為受刑人為特赦或減刑之聲請。

第 76 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規定相合者,經監務
委員會決議由監獄長官呈報國防部核辦。
為前項呈報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記錄,及監務委員
會之決議記錄。

第 77 條

假釋出獄人在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第十四章 釋放

第 78 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受特赦者,亦應於公文到達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依定式告知出獄,發給假釋證書,並通知保護管束之監督
機關。

第 79 條

被釋放者無衣類及出獄旅費者,得酌給之。
釋放時罹重病者,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接領,或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第十五章 死亡

第 80 條

受刑人在監死亡,應呈請當地軍事審判機關派軍事檢察官檢驗,並通知其
家屬或親故。
前項情形,應報告監督機關轉報或逕呈報國防部。

第 81 條

死亡之屍體,經過通知二十四小時後,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醫院或醫學
研究機關請領剖解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剖解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
前項埋葬之屍體,經十年後得合葬之,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第十六章 死刑之執行

第 82 條

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日期,不執行死刑
。

第 83 條

本規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第十七章 附則

第 84 條

寄禁各軍事看守所之受刑人,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85 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第 86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