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時,得經由監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 未經決定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監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時逕向提出。
第 9 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入監時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 後交付救濟所收容。 前二項規定,婦女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10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審判機關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送交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處所。
第 16 條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或軍中生活,應 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其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 適當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依前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 定和緩其處遇。
第 17 條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由監獄官士嚴密戒護。 警衛部隊受監獄主官之指揮監督,擔任監獄警衛安全事宜,監獄警衛措施 ,務求嚴密,衛兵之部署,武器之配賦,與衛兵勤務之執行及訓練,應不 斷檢討改進,並應策訂應變計畫,預想各種狀況,勤加演習,對警戒、照 明、警報、通信等設施,應隨時檢查,以確保安全。 監獄官士及警衛部隊應經常提高警覺,密切配合,隨時支援,以鞏固監內 外防務。
第 22 條
監獄官兵使用攜帶之刀或槍,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經命令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時。
第 25 條
當天災事變,如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除重要 受刑人外,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被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報到,逾時以脫逃論罪。
第 27 條
作業,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智識、技能及出獄 之生計定之。監獄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廠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 人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另訂定。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 31 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類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第 33 條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撥充作業基金 ,百分之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 分之十充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監獄長擬具詳細計畫,呈請該管監督機 關核定之。
第 55 條
罹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疾病,經醫診治,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者 ,得斟酌情況,檢同診斷證明書,呈請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定保外醫治,或 移送軍醫院,並派員戒護。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之處分,隨即檢同診斷證明書, 呈報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醫院,視為在監執行。
第 68 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辦理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於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 70 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減少勞作金。 五、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六小時至八小時為限。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 71 條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 ,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緩予執行者,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 ,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