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立功官兵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報請國防部、陸軍、海軍、空軍、聯勤 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 (司令) 部) 核准 結婚,並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一、因戰功獲頒勛章一座或獎章二座或獎章一座及一次記二大功者 (褒狀 比照獎章) 。 二、國軍空勤人員,因戰績積分滿一百分以上,獲頒合於規定之勛章一座 或獎章二座者。 前項因戰功戰績獲頒勛獎章之起算日期,以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四日以後核 定者為準。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一、違犯法紀,因而褫奪勛獎者。 二、曾因作戰犯規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者,但經以一次戰功以上抵銷者, 不在此限。 三、配偶死亡或離異,未經註銷者,及已依本辦法予以立功結婚輔助者。 但已奉准註銷者,其立功事蹟應自配偶註銷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