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輔助立功之官兵成立家庭,以昭激勵起見,特訂本辦法。            

第 2 條

立功官兵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報請國防部、陸軍、海軍、空軍、聯勤
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 (司令) 部) 核准
結婚,並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一、因戰功獲頒勛章一座或獎章二座或獎章一座及一次記二大功者 (褒狀
    比照獎章) 。
二、國軍空勤人員,因戰績積分滿一百分以上,獲頒合於規定之勛章一座
    或獎章二座者。
前項因戰功戰績獲頒勛獎章之起算日期,以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四日以後核
定者為準。

第 3 條

前條所稱戰功,係指直接參加對敵作戰,或在敵砲火射擊下從事支援作戰
,或因鎮壓暴亂,依戰時勛獎權責所頒授之勛獎為準。                

第 4 條

合於第二條規定之立功官兵,申請結婚輔助者,應敘明曾受勛獎章種類、
字號、年月日等項,呈報所隸長官,或由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層轉國防部
、或原隸屬各總 (司令) 部核辦。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立功結婚輔助:
一、違犯法紀,因而褫奪勛獎者。
二、曾因作戰犯規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者,但經以一次戰功以上抵銷者,
    不在此限。
三、配偶死亡或離異,未經註銷者,及已依本辦法予以立功結婚輔助者。
    但已奉准註銷者,其立功事蹟應自配偶註銷之日起計算。

第 6 條

經依本辦法核准立功結婚輔助之官兵,按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國防部一次發給結婚及婚後生活補助費新台幣五萬元,如男女雙方均
    合立功標準者,均發給之。
二、結婚人員隸屬之權責單位協助辦理結婚有關事宜。
三、結婚人員於申請輔導購宅時,應優先辦理,其優先規定由國防部軍務
    局、軍事情報局、各總 (司令) 部視單位特性自行訂定之。
四、結婚人員隸屬之權責單位或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對結婚人員之配偶
    如需求職時,在可能範圍內,商請有關機關依其志願與學能,協助介
    紹適當之工作。

第 7 條

合於第二條規定之立功官士兵於退伍停 (除) 役後結婚者,除發給結婚及
婚後生活補助費外,均不得辦理輔導購宅及眷屬補給,但其結婚事宜,仍
得由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協辦之。                                  

第 8 條

軍中文官及聘雇人員合於第二條規定者,得比照第六條之規定辦理,但不
辦理優先輔導購宅。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