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軍機種類如左:
一、人事類。
二、情報、反情報類。
三、作戰、演訓、動員類。
四、後勤類。
五、國軍編裝、軍事科技類。
六、通信電子類。
七、主計類。

第 3 條

關於人事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戰時旅級以上指揮官之人物誌。
二、戰時旅級以上指揮官之人事異動尚未發布者。
三、國軍派赴特殊地區從事特種工作者之人事資料。
四、現有國軍兵力、員額需求及補充計畫。
五、作戰時敵我雙方兵力傷亡、損失及俘虜人數。

第 4 條

關於情報、反情報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情報、反情報單位之編裝、工作計畫、行動、成果、研究、設施及運
    用情形。
二、情報、反情報活動中蒐整研析之本國、敵國或假想敵國之武器、器材
    、兵力部署、要塞、港灣、場站等資料。
三、遂行特種任務之本國人或奉准合作之外國人出入境之活動及報告。
四、執行情報、反情報工作人員之訓練及派遣事項。
五、情報之通報、報告。
六、情報、反情報機關與友國之情報交換及人員交換訓練。
七、兵要地誌、軍用地圖、空照圖等資料。

第 5 條

關於作戰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國軍各項作戰計畫 (含附件) 、規定、訓令、演習及實施命令之內容
    。
二、國軍戰備整備計畫、戰備提升規定。
三、國軍各部隊兵力部署、編組、任務、戰備及行動。
四、關於戰鬥序列或任務編組規定之隸屬系統、部隊番號、駐地、指揮官
    姓名、軍 (兵) 種、兵力及數量。
五、作戰進行中之作戰指導及各級指揮官任務行動。
六、因應政府政策,對國軍兵力運用之各種研究方案。
七、戰情中心軍機事項:
 (一) 戰情中心狀況處置權責及作業程序。
 (二) 戰情資訊系統。
 (三) 各級指揮所及作業區位置。
關於演訓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軍事演習計畫內容、實施狀況、長官視導及成果檢討資料。
二、有關部隊訓練程度及訓練檢討資料。
三、有關新編部隊成軍及新式武器裝備換裝計畫內容、實施狀況及成果檢
    討資料。
四、代訓友邦部隊或由友邦代訓本國部隊及與友邦演訓之計畫內容、實施
    狀況及成果檢討資料。
五、總統親校部隊計畫。
關於動員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國家總動員整備網領、方案、分類計畫及其配合計畫。
二、年度軍隊動員計畫。
三、國軍軍隊動員作業規定。

第 6 條

關於後勤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採購先進武器系統及裝備。
二、國軍武器裝備需求之建案籌補及重要補給品之存量。
三、生存保修:
 (一) 國軍武器裝備生產計畫之內容及實施情形。
 (二) 有關各級軍事工廠之位置、組織、技術設備、生產能力、生產額及
      正在生產之軍品、性能、用途及數量等。
 (三) 有關受管制之軍事工業之情報或資料。
 (四) 國軍武器裝備妥善率。
四、工程營產:
 (一) 既設或籌設之軍事設施計畫內容及實施情形。
 (二) 國軍營區交通、通信、監視、觀測、氣象、油庫、彈庫、發電機、
      指揮所、軍用機場、軍港碼頭之設施配置及構築強度。

第 7 條

關於國軍編裝、軍事科技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國軍編制、裝備及計畫之內容與實施狀況。
二、軍事整建計畫之內容及實施狀況。
三、軍事科技研發及各軍種建案武器系統發展計畫之內容、性能、規格資
    料。

第 8 條

關於通信電子類之軍機範圍如左:
一、通信電子、電子戰計畫、命令、規定及程序之內容或通信電子連絡之
    各種網路、系統、電路圖說。
二、軍用通信電子、電子戰裝備、資訊電腦軟體、凡涉及設計、製造、改
    良之規格、規格書、圖說等資料。
三、密碼、密語、密簡語及代號、代字、代名等通信密件。
四、密碼 (語) 本 (表) 編撰、製作與使用規定或分析技術。
五、保密裝備及密體製造、配發與管制資料。
六、國軍地址組、軍用電報掛號、通報術語、辨證信號、信號代碼資料。
七、無線電通信諸元 (呼號、頻率、辨證) 之配賦與使用規定。
八、軍種間識別或連絡信號規定資料。

第 9 條

關於主計類之軍機範圍,為有關國防預 (概) 算編製、執行及決算之資料
。

第 10 條

第三條至前條所列軍機之範圍,以已核定機密等級,並未經解密者為限。

第 11 條

軍機機密等級區分如左: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特別嚴重損害
    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嚴重損害之事項
    。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四、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軍部隊安全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 12 條

軍機機密等級之核定權責如左:
一、絕對機密、極機密,由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 (管) 核定。
二、機密、密,由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 (管) 核定,但「密」得由
    獨立 (分遣) 連級單位主官 (管) 核定。

第 13 條

軍機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單位或其上級單位,得依實際狀況,適時變
更或註銷機密等級,並通知有關單位。
對於非本單位保密資料,認有變更或註銷機密等級需要時,可建議原核定
單位或其上級單位變更或註銷,在未獲得同意前,不得自行變更或註銷。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