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軍法人員聲請審查成績,應開具履歷,陳明擬取得轉任最高法院推事或其他司法官之資格,檢取最後連續制作之判詞三十份或其他與審判有關之著作或文稿,連同學歷經歷及登記合格之證明文件、證明書之印花稅費,暨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相片四張,呈由中央主管軍法機關分別核轉司法院或司法行政部。
第 5 條
司法院之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或司法院秘書長兼充之,委員六人至八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左列人員兼充之。
- 一、最高法院庭長推事。
- 二、司法院參事。
- 三、司法院及所屬其他職員曾任簡任推事者。
第 6 條
司法行政部之軍法人員成績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行政部部長指派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兼充之,委員六人至八人,由司法行政部部長指派左列人員兼充之。
-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官。
- 二、司法行政部參事司長。
- 三、司法行政部所屬簡任推事。